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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斯嘉:也论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兼与陈克法官商榷 | 民商辛说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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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是否随之移转,各界争议不断。实务层面对此给出多种解决方案,但既有路径均有不可修弥之缺陷。实践困境的根源在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将出资义务处分规则与出资期限不当连接,对此的解决之道是对该条作目的论扩张,使之可以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的情形。无论是学理上的“出资义务移转+转让股东承担出资担保责任”方案,还是《公司法(修正草案)》第89条的新规定,都陷入了以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作为出资义务能否转让之区分标准的误区,相比之下,仍是直接禁止出资义务移转更为可取。

关键词:未届出资期限 股权转让 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一、引言

2013年资本认缴制改革后,股东可以自由设置出资期限,由此衍生出诸多争议。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缴足出资而股权转让的,转让股东仍不免除其出资义务。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所明文规定。但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对此语焉不详,实务及理论上也远未有定论。[1]

值此背景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陈克法官在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上发表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一文(以下简称“陈文”)[2],试图对相关问题予以解答。陈克法官以其广阔的实践视角和深厚的理论知识,围绕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展开了详尽的阐述。陈文的核心观点是:出资义务主体的规制源于股权本身的法律属性,作为完整的“权利义务单位”的股权,其权利与义务无法分割。《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虽规定届期未缴足出资之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不随之转让,但这一例外规定无法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为防止资本弱化,法律应另行构建责任体系。陈文系统性回应了相关问题的理论争议,为各界认识出资期限、股权属性乃至公司资本制提供了全面的观察视野,这无疑让人敬佩。笔者亦深受陈文之启发,不过就该文最终得出的具体结论而言,笔者仍持保留态度。故特作此文,与陈克法官以及各界商榷与探讨,抛砖引玉,求教于大家。

具体而言,本文主要依照下述结构展开论述:首先,通过对既有司法实践的检视,分析不同裁判观点的争论焦点,以期获得讨论的素材和启示。在此基础上回归对实证法的讨论,指出造成实务乱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既定法未能厘清出资期限与出资义务可移转性之间的关系。在澄清二者关系后,本文将从解释论的视角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的责任体系作出完整阐述。当然,在行文过程中,本文也会穿插对陈文部分观点的评述,以期为读者展现更为多元的视角。

二、实务层面的检视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源起于司法实践,尤其在2013年认缴资本制改革后得到集中爆发,因此对该问题的探讨离不开对司法实践的审视。对此,陈文将相关实务观点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转让股权后仍以原股东为出资义务承担者,这以“许勤勤案”为代表;另一派则认为应由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而转让股东应予免责。此分类更多以判决结果为标准,然笔者认为这样的观察可能无力探求相关实务在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等核心问题上的争议,也无法从中直观地感知司法实践所关注的诸多因素。从这些角度切入,主流实务还可以细化为以下三类不同的意见。

(一)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禁止出资义务移转

1.观点概述

此类裁判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解释为广义上的出资未缴足的情形,即包括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履行出资义务者,也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足出资者。根据该条规定,出资期限虽未届满,转让股东转让未缴足出资股权者仍不得免除出资义务。[3]至于具体理由,此说或者将其视为当然之理,并不会额外说明,[4]或者简单论述“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5]还有观点认为“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当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6]就笔者所搜集持此种观点的案例中,说理最为详细者为“许勤勤案”的一审判决,其详陈五点理由:1.《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该条并未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因此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2.“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理由。3.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人。4.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一个可选择的时间点。认缴出资期限内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约定,而非是一定且必须是满期限认缴。5.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份,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7]此外,部分裁判还会引入诸如股东恶意逃避债务、公司认缴时间过长等考量因素,以补强其禁止出资义务移转的说服力。[8]但亦有裁判对此持反对态度:“公司经营场所是否明确、是否正常纳税及公司和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不再审查”。[9]

总的来看,这类观点主张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不全然归属于股东,当公司出现重大变化,或者公司债权人利益需要得到保障时,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因此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足出资亦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2.评释

如果稍加留意即可发现,上述主张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观点实际上与支持“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意见一脉相承——该说认为,在公司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获得充足清偿时,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将会提前届期,自然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要求,债权人获得对未出资股东的直索权。不仅如此,该类出资义务满足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构成要件,因此丧失转让的自由。

可以说,理论界上关于“出资期限是否加速到期”的讨论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本文所涉议题的司法实践。也正是因此,二者所面临的质疑也是共通的——在现行法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很难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之情形。按照《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则上股东享有期限利益。除特定情形外,债权人不能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自此之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否定说已经成为主流。在这一点上,反对意见显然占据了上风。理论上,否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债权人保护固然重要,但从市场的角度看,基于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一个理性的债权人交易时关注的应当是公司本身的财务状况,尤其是公司现金流以及易变现的资产状况。法律应当保护债权人不等同于要为债权人的所有冒进举措兜底。如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6条中体现了谨慎对待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态度,似乎也不难理解了。

概言之,由于缺少实证法和理论的支撑,通过支持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进而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处理未届期股权转让问题的思路并不足取。

(二)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原则上允许出资义务移转

1.观点概述

如前述,受《九民纪要》第6条的影响,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否定说成为主流。进一步的,实务界多数说也认为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权属于合法行为,不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如深圳中院颁布的《2020年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公司纠纷部分)纪要》第17条就明确表示:“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此时的未缴纳出资应理解为合法而不是非法,股东未缴纳出资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10]四川高院也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11]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六巡2019年度民商事参考案例“曾雷案”更是引入债权人信赖与“买家当心”(caveat emptor)的市场准则:“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12]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类意见认为转让股东原则上因转让股权而免除出资责任。但法院亦认识到如果转让股东一概不承担责任,必然存在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义务的风险。因此各地法院在允许出资义务移转的基础上,也在积极探索例外追究转让股东责任的路径。目前通行的例外有二:

其一,在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特别事由后再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不能免除出资责任。如上述,《九民纪要》第6条总体上对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持谨慎态度,但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这两种例外分别是(1)在执行案件中,债务人公司经查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实质上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2)在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外,实务也在积极探索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其他理由。[13]从逻辑上讲,在出现上述特定事由后出资期限即自动加速到期,此后再转让股权的自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例如(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云:本案中,法星公司已经实质出现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如果沈杨、潘旭利未将其股权转让给董明涛,则沈杨、潘旭利应当对法星公司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案法院即认为,当法星公司出现实质破产原因后,股权的出资期限已经自动到期,此后再转让股权者,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而移转。[14]

其二,股东出于恶意规避债务的意图而转让股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这类观点认为,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有限度的,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法律依据多为恶意串通或者共同侵害他人债权。[15]

2.评释

如前述,既然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行不通,实践自然走向另一端,允许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移转,除非转让股东有滥用此种自由非诚信地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否则其不承担责任。[16]

从形式逻辑上讲,这种观点是行得通的,陈文对此亦持赞成态度。这类观点的支持者认为,此种方案在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设置了例外,使得债权人利益亦不受偏废。但逻辑可行并不意味此种观点合乎体系,更不意味着这可以解决现有实践问题。此类观点的悖论在于:理论上,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进而免除出资义务的,直接损害的对象是公司本身的资产,公司债权人只是受到了公司责任财产贬损的间接影响。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公司其他股东默认这一行为,甚至很多情况下是公司所有股东协同行动同时逃避债务。因此,除非公司内部有公开的矛盾,否则受到直接损害的公司及股东反而没有动因提起诉讼,公司也会因此沦为规避债务的“空壳”,而公司债权人有足够动因起诉股东,但巨大的信息差令外部债权人很难掌握公司的内部情况。在这一背景下,要求公司外部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转让股权的主观恶意是不切实际的。

面对这一困境,实务中有法院开始尝试抽象出判断股权转让人主观恶意的审查因素和标准。如上海一中院认为,在判断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时,可结合是否诉讼期间内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不公允进行审查。[17]但囿于债权人获取信息的成本,这些努力并不能从根本上扭转公司债权人的诉讼不利局面。典型案例见“陆学刚、曹静与沈杨、潘旭利、杨小琼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以下简称“陆学刚案”)。在此案中,北京三中院认为本案被告系恶意转让股权。理由是:(1)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被告股东转让股权时,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偿还债务。(2)前手两位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500万元,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不合常理。(3)转让股东至今未向受让股东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4)据受让股东自述,其本人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只是在火车站寻找兼职时经人介绍帮忙在合同上签了几个名字,其根本不知道合同的内容,也不知道法星公司的情况。(5)经查,受让股东自述其在上海打工、工作内容主要是安装摄像头之类,结合其名下财产、收入情况以及其多年贷款未予偿还的事实,难以认定董明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18]在此案中,法院费时耗力地搜集了关于股权转让时间、转让价款、公司控制情况、受让股东资产状况等一系列证据,最终才证成股权转让系非正常交易。但实际上,“陆学刚案”属于非常极端的案例,鉴于此案公司控制权始终未转移,受让股东对公司情况完全不知情等情形,此案显然已经达到人格混同的高标准。这说明即使是如此显而易见的非正常股权交易,法院也需要耗费诸多精力才能证成股东转让股权的恶意,而在其他不那么极端的案件中,法院判断只会更加困难。

由此反观,实务中总结的认定股东恶意的审查因素,其实都有待商榷:(1)是否在诉讼期间内转让股权,首先这并非恶意股权转让的常态,精明的股东不会直至被起诉才试图转让股权逃避债务;而且即使有此情形,亦不能直接证明股权交易系恶意。如在北京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同样有诉讼期间转让股权的情节,但法院最终未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责任。[19](2)关于股权转让价款,正常情况下应以实缴出资额为基准上下浮动。若实缴额为0,则无偿转让亦不属于非正常情况。更何况,股权转让价款还会受到公司经营状况、未缴出资额、双方议价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即使转让价款低于实缴额,亦难以证明股东的恶意。(3)关于受让股东的个人资力。一方面,前述“陆学刚案”之情况实属罕见,实践中仅凭个人努力以查明受让股东资产情况的难度很高;另一方面,即使可以查明受让股东的资产状况也只是“刻舟求剑”,盖其只能证明起诉时受让股东无资力,至于受让股权时的情况则无从得知。由此可知,仅凭外在的交易细节判断股东主观上的动机难度是非常高的,要想从中获得足以证明股东主观恶意的证据,债权人处境之艰难可想而知。

与司法实践难以证明股东恶意的现状对应的,是股东假借股权转让规避出资义务的低成本。除此之外,可能还有更多的问题:如果说在认缴制下股东设置超长出资期限还只是一场“吹牛游戏”,理性市场会自我调节的话,那么进一步而言,如果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即可以脱身,则会赋予超长设置出资期限新的“意义”——尽可能地延长出资期限,不仅公司存续时股东无须出资,即使公司即将破产或解散,只要出资期限没有届期,股东大可以将股份一转了之,彻底免除责任。如此一来,公司破产、解散令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同样可以被规避,商人的投机行为将完全无法受到规制,法定资本制将会彻底崩塌。由此可见,对转让股东仅例外追究责任的做法并不能有效杜绝股东的不诚信行为,反而会诱发新的问题。

以上论断仅旨在说明股东的恶意在诉讼过程中难以被证明。然更为根本的问题是:法律意欲实现的目的,究竟是防止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还是确保公司认缴资本额足额获得缴纳?若是前者,则证明股东恶意虽不现实,但也不得不为之;但若是后者,则即使股东转让股权无恶意,但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清偿能力上的差异必然会使公司面临资本无法充足缴纳的客观风险,此时股东的主观可责性便不再重要。法律规制的目的究竟为何,这正是学理上需要讨论的,凡此种种,既有裁判均未论及。

(三)“许勤勤案”:第三条道路?

比较来看,以上两种方案分歧的根源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差异。但据前文,既有方案无论是主张适用还是不适用该条,其都各有难以逾越的缺憾。这让人不得不怀疑在面对类似纠纷时是否有必要考虑这一条。“许勤勤案”的二审判决即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一点,其在审理过程中完全没有考虑《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而是直接援引了《合同法》第65条。由此走出了截然不同的第三条道路。不过法院适用该条审理的思路颇为曲折,需要进一步解释。

具体来说,此案法院认为:出资未缴足之股权转让时,转让股东的合意中包含了出资债务一并移转的合意,本质上是对属于公司的出资债权的处分。依民法一般规则,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始生效,但“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所以股东转让出资义务并未经过公司的同意,公司法也没有对出资义务的移转设置公司同意的前置条件,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出资义务并未移转。只不过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移转合意并非在任何意义上均属无效,盖其在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仍成立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之合意,即履行承担,唯此对债权人不生效力。[20]进而公司与转让股东之间构成由第三人履行的不真正利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由债务人而非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出资义务移转合意仅于协议内部成立履行承担之合意,对公司而言出资义务自始未移转。出资期限届满后,公司及其债权人仍仅得请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21]

基于对既有方案的观察与反思,我们才能真正得知“许勤勤案”的问题意识和裁判立场。面对既有方案的进退两难,“许勤勤案”试图通过对既有方案的扬弃以探索新的道路:一方面,在法律适用上,本案拒绝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此点肯定了前述方案二的思路;但另一方面,本案在结论上又认为转让股东不因转让股权而免除出资责任,这又和前述第一种观点相同,这样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和法院耗费心力去证明转让股东“虚无缥缈”的主观恶意。概言之,“许勤勤案”创新突破的深层动因在于其试图摆脱既有裁判观点的桎梏,汲取现有观点的可取之处,并消解其内在缺陷。

“许勤勤案”的问题意识与探索精神值得肯定,但本案的裁判说理本身是否恰当,则还需要更为详实的论述。以上论断的关键理由在于法院认为出资未缴足股权之转让并没有公司意志介入的空间。根据“自己事务自己处理”之法理,在公司没有同意的前提下,附着于股权之上的出资债权并未转移。仅从法律规范上看,这是有一定道理的。目前,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有限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并未加以限制,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并没有介入的空间。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虽然规定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应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但此与公司资本管制无必然关联。[22]尤其是,其他股东同意或者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更多是出于人合性的考量或者旨在对抗不公平或不合理的股权交易,[23]而不能等同于对未缴足股权上附着的出资义务一并移转的认可。[24]既然股权转让不由公司意志左右,那么在形式上出资义务的确不会因股权转让而转移。

对于以上观点,有学者表示赞同,[25]而陈文持反对意见,其认为出资义务主体规则应根植于股权本身的法律属性,而将出资义务和其他股权利益分离有悖股权作为一个完整“权利义务单位”的性质。[26]笔者同样认为“许勤勤案”的观点有待商榷,但也不同意陈文的观点。虽然出资义务主体的确定与股权属性有着密切联系,但仅凭这一点并不足以割断资本制度与出资义务主体规制之间的关系。因为出资义务显然具有某种资产属性: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成为常态,但认缴制并没有改变我国法定资本制的本质属性。不论是否分期缴纳,公司都必须一次性发行所有股份,股东也必须全部认购。[27]实缴出资和认缴出资都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二者只是在财产形态上有所不同,前者以具体化的财产存在于公司,而后者则以公司债权的形式归公司所有。如果认识到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而言系出资债权)的资产属性,就不能直接断言出资义务主体规制与资本制度无关。

在笔者看来,“许勤勤案”真正问题在于仅考虑纸面上的规范,而忽视了实践的真实情况。首先,虽然理论上出资未缴足股权转让时公司无须介入,但另一方面,法律亦不禁止公司就出资义务移转与否作出表示。换言之,公司完全可以以决议的方式同意出资义务的移转。照此往下推论,这种观点实际上主张的是将出资义务转让与否交由公司(多数股东)决断。如此则又会产生一个悖论:当少部分股东转让未缴足股权时,通过公司自决当然足以维护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多数甚至是所有股东合谋转让出资义务的,公司必然会同意出资义务转让。理论上,股东集体的意志即代表公司利益之所在(极端情况下股东决定解散公司也未尝不可),但如果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出资义务移转亦属合法行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衡平?[28]仍以“许勤勤案”为例,本案铸仑公司的全部转让股东一致且同时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许勤勤。虽然此案中并没有决议同意移转出资义务的情节,但从该案案情不难推出,假如铸仑公司召开股东会要求审核出资义务移转的事项,股东会将会毫无争议地通过该项决议。如有类似情节,法院应当如何审判呢?

其次,即使上述观点成立,司法裁判也难以判断公司是否同意出资义务移转。实践中公司可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意未缴足出资股权的转让。[29]如何理解这种“同意”?这可能是《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但也有可能是对出资义务移转的同意。换言之,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本身或者出资义务的转让,这是比较好分辨的,但如果股东仅宽泛地表示“同意未缴足出资的股权转让”,法院不能也无法查明究竟是哪种情况。

最关键的,“许勤勤案”无法回避的诘问是:为什么相同逻辑不能适用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呢?《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不能随之移转,而该条并没有考虑公司是否同意出资义务移转。那么为什么出资期限届满与否会直接影响出资义务的可移转性呢?由此可见,要想证成本案的思路就不能绕过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讨论。但遗憾的是,本案如此判决的深层原因正是想要回避对这条的讨论。两相矛盾之下,问题就不可能真正得到解决。

(四)从司法实务中得到的启示

综上,我们会发现,面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务提出了多种方案,但这些方案都存在根本缺陷。当然,一味的批评并无意义,比批评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相关实务的分类和逐一检视,我们才能明确进一步探讨的方向及方法论,以及洞悉法官们真正关注的“实务痛点”。司法实践的困境给我们带来了以下启示:

1.就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是一个绕不开的条款。无论认为该条可以适用或者不能适用,似乎都不能兼顾法体系的统一完整和各方利益的妥当衡平。而“许勤勤案”回避对该条的讨论则也无法在逻辑上形成自恰。以上种种迹象都在表明,实务混乱局面的根本原因或许不在于其他,而恰恰就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本身。这不由得让人反思该条的正当性。

2.在方法论上,“许勤勤案”凸显了以民事一般法解决商法问题的局限性。该案主张将出资义务移转的问题交由公司自治,但这无助于解决司法困境,反而产生了逻辑悖论。从根本上讲,出资义务能否移转并不是民法上的自由意志问题,而是商事法是否有必要压制这种自由意志的问题。在相关问题的处理上,如何协调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隐藏在争议解决背后的真正主线。

3.从法政策上讲,司法实务之所以存在观点分歧,本质上是法官对于利益衡量的侧重点不同:主张转让股东不免除责任的观点重在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完整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反对者则认为股东的期限利益亦值得保护。然则二者果真不可兼容而只能择一?是否有令保护债权人与维护股东期限利益共存的解释方法?这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三、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批判性审视

(一)问题的症结:出资义务可移转性与出资期限之不当连接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是否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从前述实务梳理来看,这才是司法者最为关心的问题。如前述,该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均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构成要件。这说明规则制定者显然有意将二者连接,共同构建保证股东缴纳出资的法律体系。而《九民纪要》第6条又明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原则上不能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那么第18条也理应做相同解释。以上便是现行法的逻辑,但正如本文对“许勤勤案”提出的质疑一样:为什么出资期限届满与否会影响出资义务处分规则的差异呢?现行法将“出资义务的可移转性”与“出资期限”两个问题粘合在一起是否合理呢?

细心的读者马上就会发现问题,在民法上,债务能否移转与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本就是两个不相干的问题——债务能否移转仅取决于两个因素,即债权人是否同意以及债务本身是否具备可转让性,[30]而这些都和履行期限没有关系。在《民法典》中,债务移转规则位于合同编通则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则规定于合同编通则第八章的“违约责任”,二者体系定位完全不同;在法律效果上,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的是可以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自由,而非转让出资义务的自由,二者绝不能混淆。[31]由是观之,将出资债务的可移转性与出资期限是否届期绑定有悖私法一般体系。究其根本,在于规则制定者搞错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8条的不同定位。前者处理的是出资义务的履行问题,股东是否应履行出资义务当然受到出资期限的影响;而后者的是出资义务的处分规则,二者并不能等同视之。

以上只是民法上的一般逻辑,商法中是否有特别考量因素仍需考虑,这就需要回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本身。关于该条为何要禁止出资义务移转,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释义谈到:当股东未尽到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部分存在空洞,既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第三人传递失真的资本信息,这种情况应当避免。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随股权转让而解除,即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恒定的。[32]理论界同样认为,出资义务具有约定性和法定性的双重属性。[33]基于出资义务的法定义务性质,股权转让后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也不移转或者消灭。[34]这说明规则制定者与理论通说的共识在于,出资义务禁止移转的法理源于出资义务本身的法定性,源于法律必须保护公司资本获得充足缴付的要求,而非源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期的违约状态。法定性决定了出资义务特殊的处分限制。不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期,出资义务的法定性都不会有任何改变,区分规制并无道理。从根本上讲,将“出资义务可移转性”与“出资期限”混同完全不符合基本逻辑。因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还是届满后转让股权,公司都会因此面临资本无法收缴的风险,而且这种风险并不会因出资期限届满而有本质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甚至根本不是股东善意与恶意的区别,而是聪明和愚蠢的区别——等到出资期限届期才考虑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为时晚矣!既定法先验且充满敌意地推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即为恶意,笔者实在无法理解。

需要说明的是,在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时,许多裁判之所以判决出资义务允许移转,是基于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立场。但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出资义务的处分规则与期限利益保护实则有其不同的面向——在转让股权后,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虽不能免除,但相应的,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仍然对公司有约束力。换言之,在股权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及债权人同样无权请求该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这也就回应了前述司法实务所关注的问题:强调保护出资期限利益不等于允许出资义务移转;反过来,禁止出资义务移转也可以兼顾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二者并行不悖。

由此观之,无论是民法上债务移转的一般规则,还是组织法上的特殊考量都表明:未缴足出资的股权转让涉及的是出资义务的可移转性,本质上是出资债权的处分规则,这与出资期限利益的维护没有必然关联。实务上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限缩为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尚有可取之处,但这一结论推及至未届期股权转让的问题之后,则成为了造成实务困境的根本原因。

(二)一次失败的辩护:未到期出资是“抽象义务”而非债务?

以上是笔者所持观点,不过也有论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将出资义务能否移转与出资期限挂钩是正确的,陈文即是此例。该文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出资义务属于“抽象的义务”,因此随股权一并移转;出资期限届满后该债已经特定化,故而禁止移转。这种观点可以说是釜底抽薪——如果证明出资期限届满前的出资义务不是债务,则根本不会有本文所述之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此说并不足取。

首先,这一表述就让人疑惑:何为“抽象的义务”?陈文并没有说明。在笔者阅读范围内,有且仅有王东光副教授的《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一文持此观点(以下简称“王东光文”)。[35]但王东光文也没有解释何为“抽象的义务”。放眼整个私法体系,似乎也无法找到对“抽象的义务”这个术语的准确定义,唯一类似的概念可能是“期待权”。但未到期出资显然也不是期待权: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解,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已经具体明确,唯届满前公司不能通过强制履行实现而已。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3条,享有期限利益的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清偿者,不得请求返还。该条的用语是“Einrede”,而非作为上位概念的“Einwendung”。前者系指阻却对方请求权行使的“抗辩权”,需抗辩权人主动行使才得生效;而后者则是指对方权利未发生或已消灭的“抗辩”,其只需要件具备而不必主动援引,法院亦必须适用。[36]对此,我国法虽未予以明确,但在实践中若享有期限利益的债权人选择提前履行,对方当事人亦不得拒绝,这说明“期限未届满”时出资义务并非不存在,而是业已存在的出资义务上尚附有抗辩权。理论上,公司设立时公司向股东发行股份,股东对此予以认购,股东在获得股份的同时也需要缴付公司对应的出资。自民法角度而言,所谓“债”,即是特定人间请求特定行为之法律关系。[37]在认缴出资时,股东获得股份系以承诺向公司给付特定财产之义务为对价,此时出资债务即已经确定。我们也似乎很难想象“出资义务”在期限届满前是抽象的、不具备财产属性的,而一旦届期就摇身一变成为具体的、具备财产属性的具体之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意义仅在与决定债务人是否享有期限抗辩权,其不影响债之本质属性。在法定资本制下,不论是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均为公司的资本(资产),只不过二者在财产形态上有所不同。从根本上说,否认未到期出资的债之属性,就是否认股东认缴出资的资产属性,也就无从解释《公司法》第3条为何以股东的“认缴出资”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38]

需注意的是,陈文以股东分红权为例,认为未届期之出资义务与分红权同属于“抽象义务”,这恰能引证本文前揭之论述。所谓分红权,是指股东依股权比例而享有的对公司利益的分配权利。在公司未决定分配利润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具体的请求分红的权利而仅具有某种抽象的资格。可以发现,这种所谓的“抽象的分红权”更接近民法上的“附条件之债”,即股东的分红权以“公司经营产生利润”为生效条件,而在条件未达成之前,这种分红权尚未确定。相比之下,出资义务在股东认缴之时起即已经确立,二者并不等同。

更值得深思的是,主张未届期出资义务是“抽象义务”的观点是从何而来的呢?且看王东光文的论述。该文认为,我国《破产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都规定公司解散或者破产后,债权人有权在股东未缴足出资范围内直接向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将未到期出资列入清算财产,因此我国现行法已经明确规定未到期之出资义务不具备财产属性。然这种观点仅考察了实证法的规定,却未深入这些规定背后的法理。从立法源流看,《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体现的是我国市场改革进程中遗留的国企管制色彩。九十年代曾出现大规模的国企倒闭潮,由于当时破产法尚不存在,面对大量债权人在国企倒闭、撤销后求助无门的情况,有关部门只得出台规定,由作为企业“开办单位”的国家为这些倒闭企业兜底。[39]这些“时代残余”在司法实践中却逐渐被接受并成为惯常思路,进而潜移默化地影响了后续立法的进程,最终形成了现有规定。然从理论上讲,公司是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的组织体,在未刺破法人面纱的前提下动辄赋予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的权利,侵害的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由此可见,这些规定虽有其时代特殊性,但自法理上讲本来就不具备正当性。与之相比,德国公司法就规定公司债权人仅有权强制执行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40]关于这一点,也早有学者提出了严厉批评。[41]然而就是这样的规定,竟然成为部分学者支持未到期出资并非债务的依据,可见立法谬误之深、影响之大。

综上,陈文循王东光文之观点,以出资期限届满与否将未到期出资与已到期出资割裂,进而创造出全新的“抽象义务”的概念,笔者实在无法认同。在笔者看来,股东向公司承诺为特定给付的出资义务完全符合民法上关于债的定位,不论期限是否届满,未缴足出资都具备债务属性。总之,将出资义务移转和出资期限捆绑的思路就不具备正当性,应予纠正。

(三)解决之道:目的性扩张《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理论上,出资义务的处分规则与期限利益保护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立法上二者应当“脱钩”。换言之,《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不适宜与第13条作协同解释。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在解释论上对二者作区分解释。

鉴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文义已经确定,本文只能从规范目的切入,以证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8条的不同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在文义解释上,《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然要遵循体系解释,即解释为“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但从规范目的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仅在于保证股东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涉及股权转让的情形。因此该条可以作反面解释。鉴于反面解释并非纯属逻辑操作,而是具有规范目的的评价活动,[42]因此类似的解释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范目的。根据该条的规范意图,之所以禁止出资义务移转,系出资义务法定性的内在要求,其目的在于防止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而变相免除出资义务,确保公司资本得到充实缴付,而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期,上述危险都存在。是故,《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不仅不应作反面解释,反而应作目的论扩张,使得该条可以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

需特别注意的是,前述既有裁判中也有主张扩张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观点,但这与本文所提出的方案截然不同:前者立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说”之上,本质上仍坚持“只有出资期限届满后出资义务才禁止移转”;而本文强调的则是将出资期限与出资义务的可移转性脱钩,这正是对前者的驳斥。

当然,上述方案虽然成立,但是在论证上仍然比较迂回。因此最好的解决方案还是修改法律,令出资义务的处分规则与出资期限问题真正“脱钩”。

四、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责任体系

经过前文的分析,笔者的观点已经非常明确:出资未缴足股权转让后,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期都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因此出资义务均无法转让,转让股东应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未缴足的受让股东亦应承担责任。以上观点基于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修正式理解:一方面,本文认可该条直接禁止出资义务移转的思路;另一方面,笔者以为该条将出资义务的处分规则与出资期限问题捆绑不具备正当性,应予以纠正。由此也区别于前述第一种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处理相关纠纷的实务方案。

陈文对此持不同意见,其认为未届出资期限之股东不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但防止公司资本弱化的法律目标亦不可偏废。综上,陈克法官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体系的构建提出了如下方案:

第一,出资期限届满时的股东是第一序位的出资义务人。第二,发起股东即使已经转让股权,需要“横向的”对其他发起股东,与“纵向的”对受让股东承担出资担保责任。所谓“横向的”的出资担保责任即指《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发起人补充责任;所谓“纵向的”的出资担保责任即指发起股东应对受让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填补责任。第三,前手转让股权意图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可以类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如果股东在催缴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能会被宣告该股权失权。第五,如果穷尽前述责任追究途径的,公司应当出售该股权,以出售之对价弥补拖欠的出资,力求公司资本充实。

具体而言,陈文的方案对于现行法有三处修正。其一,发起股东不仅应对其他发起人承担出资担保责任,而且应在转让股权后对受让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此系类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结果,在比较法上借鉴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其二,股东若恶意转让出资未缴足股权的,纵使出资期限未届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系类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结果。其三,股东未缴足股权后的催缴与宣告股权失权、公司通过变卖股东以填补出资空缺等建议,均是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24条的借鉴。

可以发现,陈文的观点大致上是以德国法为蓝本的。但问题在于,陈文并没有抓住德国模式的精髓:

(1)《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并不否认出资义务可以随股权一并移转,但转让股东因此须对受让股东承担无过错的出资填补责任。该条的规则对象是“所有转让股东”而非发起股东,其定位接近于我国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陈文藉该条确定发起人的出资担保责任范围并不妥当。

(2)最关键的是,德国法并没有区分出资期限届满与否。换言之,在德国法上,如果出资期限届满后再转让股权的,其结果也是“出资义务随之移转+转让股东承担出资担保责任”,这个逻辑是从一而终的。然陈文则认为出资期限届满后得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未届满时则仅在恶意转让股权时才能准用此条。陈文既借鉴德国法,又未对我国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提出任何质疑,反而以“未到期出资不是债务”为由为其辩护,这一自相矛盾的说法削弱了说理的力度。

(3)陈文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恶意转让股权”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在法律评价上具有一致性,故前者情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这又犯了前文所提到的错误:规则制定者不能先验性地推断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是恶意,而只要期限届满转让即推定恶意,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与出资期限届满没有必然联系。更重要的是,依德国法经验,法律对转让股东课以出资担保责任之目的并不在于惩戒其恶意,而在于弥补因转让股权带来的客观上的公司资本无法缴足之风险。陈文忽略了这些要点,其提出的方案也难以成立。

从比较法上看,关于出资未缴足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出资义务移转+转让股东承担出资担保责任”的规制模式,[43]而普通法系国家则多直接规定出资义务禁止移转。[44]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显然更多地借鉴了后者的立法经验。有论者认为上述两种模式没有根本上的差异,这是有道理的。因为二者都认为无论转让股东是否具备主观恶意或者过错,其都要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其规范目的均在与确保公司资本获得充足切实的缴付,二者也都不以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为区分标准。少数差别仅在于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时效,以及善意不知情的受让股东能否免责,但在法政策上二者是整体趋同的。就我国法而言,虽然陈文所主张的方案并不可行,但其也引出一个问题,即未来中国公司法应当采取德国模式还是继续采取普通法系模式?如果从路径依赖的角度,自然是维持现状最好,不过依笔者观点,仍需要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作扩张解释。当然,我们也可以“天马行空”一些,从立法论的角度来探讨究竟何种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国情。简言之,英美法直接禁止出资义务转移的模式对善意受让股东的利益有所兼顾,而大陆法系模式则为转让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设置了独立的除斥期间(德国是转让股权后五年内、法国是三年),有利于控制转让股东的风险。两种方案各有优劣,不过笔者认为仍是普通法模式更值得借鉴。不过这已经属于另一个话题,囿于篇幅便不在此过多展开。

综上,笔者的结论是:为防止资本弱化,陈文所主张的“出资义务移转+转让股东承担出资担保责任”仍存在以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作为出资义务能否转移的区分标准的缺陷;相比之下,仍是扩张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而直接禁止出资义务移转的方案更为可取。

五、补记: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

在本文撰写之际,恰逢中国《公司法》展开新一轮的修改。此次公司法修改对司法实务上的诸多难题作出了回应,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也在其中,本文也趁此机会,单列一节对草案的相应内容作出评述。

具体而言,《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的第89条规定如下:

(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第二款)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这一条,笔者简要评述如下:

1.《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系立法上对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的首次正面回应,而原《公司法解释(三)》在性质上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这充分说明了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2.在文本上,该条明确采“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不同表述,以区分未届期而未缴纳出资和届期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比之《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笼统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显然更为精准,值得赞同。

3.在规范内容上,先看第二款,该款规定的是届期未缴足出资股权转让的问题,其内容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基本上持一致,尤其是该款依然坚持非善意的受让股东只是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届期未缴足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并未移转。不过需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后对转让股东的追偿权)的内容在修正草案中不见踪影。这是否意味着受让股东不再享有追偿权?立法者意图目前还不确定,不过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盖若受让股东知晓或应当知晓股权之上出资未缴足之情事,则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就应推定出资责任在内部已经移转至受让股东(另有约定除外),此时如果法律再赋予受让股东追偿权,则有鼓励背信之嫌。此次草案第89条未再规定受让股东的追偿权,应理解为对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的有意修正。

4.再看第一款,该款规定未届期而尚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亦随之移转。这仍是以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作为出资义务移转与否的区分标准。按前揭,此种区分模式不仅与私法一般体系相悖,也与公司资本制的规范目的不合;对于公司与债权人而言,这种分类并无意义;更何况这在比较法上也完全没有佐证。

综上而言,立法者仍应认真考虑草案第89条第一款的正当性。对此,笔者建议在正式修法时将第89条第1款删去,在保留的第2款中直接规定“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均不随之移转,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六、余论:也谈合同法与公司法的衔接

陈文在文章结尾处将观点之争归结到合同与公司制度的衔接上,其认为出资义务持续地由转让股东承担,就是“用合同法思维来支配公司法制度”。但事实可能恰恰相反——如果仅从合同法的角度考虑的话,得出的结果恐怕是只要公司层面同意,出资义务就可以移转。但反观《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其并没有赋予公司同意的权力,而是直接剥夺了出资义务的可移转性。一如前文所述:出资义务能否移转并不是民法上的自由意志问题,而是商事法是否有必要压制这种自由意志的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对商事问题的思考绝非要与民事思维绝缘。有些问题反而只有从民事切入才能窥得问题的实质。比如在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理解问题上,如果不能意识到该条将出资义务处分规则和出资期限这两个完全不相关的问题混为一谈的话,就必然会被该条的文义缺陷所误导,也就无法准确把握其真实意图。由是观之,过于强调民法的一般性或者过分注重商法的特殊性,都会让我们忽略最基础的问题,裁判很容易走向从激进到虚无的误区,这需要尤为警惕。

注释:

[1]面对这一巨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试图以颁布典型案例的形式统一裁判尺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推出的年度民商事参考案例之十七“曾雷诉甘肃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下文简称“曾雷案”)明确: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因而股东因转让股权而免除出资义务。、但仅隔一年,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下文简称“许勤勤案”)又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显然又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仅让渡了股东权利,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一并移转。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推出不仅没有平息争议,反而加剧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由此可见,面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连最高人民法院都无法统一意见,更遑论指导下级法院的裁判了。

[2]陈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 民商辛说》,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1年10月12日。

[3]“张爱凤、黄尧川等与邦杰公司、泰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改判),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书;“张金丹与杨杰、张雪峰,第三人合鼎力公司、张保才执行异议之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蔡传剑与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6063号民事判决书;“桐庐县桐君街道有意思餐厅与王峰、张静产品责任纠纷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张磊等诉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

[4]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对此均无争议。参见“陕西有色公司与中启胶建公司、同舟泛华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

[5]“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与鲁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6]“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与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

[7]“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当然,此案说理亦非原创,在此之前已有另案给出相同见解,参见李春芬等:《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第07版。

[8]“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与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与鲁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张金丹与杨杰、张雪峰,第三人合鼎力公司、张保才执行异议之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

[9]“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与鲁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

[10]这类观点最早见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此时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见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第26页。

[11]“许光兰等与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

[12]“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持类似意见者还有“李炯与天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陆学刚等与杨小琼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许光兰等与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朱冬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顾国明、凌文倩与林珈卉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4119号民事判决书;“黄伟文等诉珠海市香洲新珠蓄电池门市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信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卓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5689号民事判决书;“姜国超与马红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

[13]如有判决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劳动债务,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提前出资。参见“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年第3期。

[14]“陆学刚等与杨小琼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上,类似观点早在《九民纪要》颁布之前便已经存在,参见“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中铁物流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已经被债权人起诉并执行不能且认定明显无清偿能力后再转让股权。法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判定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对此案的评述还可参考诸佳英、姜丽丽:《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是否消灭》,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12日,第07版。

[15]“顾国明、凌文倩与林珈卉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4119号民事判决书;“许光兰等与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李炯与天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边湘萍与高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

[16]这里需要特别留意《九民纪要》第6条所规定的两种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例外。首先,公司实质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而导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严格来说仍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结果,因而不属于真正的例外情形。其次,在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而导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实际上也隐含了股东具有主观恶意的条件,与实务中基于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而导致出资义务未移转的例外有不谋而合之处。

[17]参见肖样:《实用!商事审判专题解读丨实务纪要》,微信公众号“上海一中院”,2021年6月10日。

[18]“陆学刚等与杨小琼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

[19]“力勤投资有限公司与燕守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73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0]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87年版,第704页。履行承担,即对内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合意。而对于债权人而言,第三人的履行只是一种第三人清偿,若无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

[21]从上述结论反推可知,适用原《合同法》第65条并不是非常合适。因为从形式要件上讲,原《合同法》第65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然而在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转让股东与作为债权人的铸仑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约定,股权转让协议是铸仑公司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达成的。

[22]《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份对外转让时,须经公司股东过半数股东同意。这貌似是公司同意的表现。但是,“股东同意”不等于公司同意。此处的股东同意是每个股东独立的意思表示,而非经特定程序形成的公司决议,只有后者才能视为公司意志的表达。参见王湘淳:《论公司意思独立的程序之维》,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第908-926页。

[23]实践中,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可能是因为不愿意特定新股东进入公司,但也有可能是不同意以过低价格转让股权进而稀释公司的价值。

[24]其例证就是若公司过半数不同意转让的,异议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否则便视为同意转让。如果股东是因为不愿意出资义务移转而不同意股份对外转让,其后果是自己应购买股份而承担该出资义务,这等于变相剥夺股东的拒绝权。若真是如此,恐怕没有人会再选择不同意转让。

[25]朱慈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化再造之思考》,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3期,第56页。

[26]陈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 民商辛说》,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1年10月12日。

[27]李建伟:《公司资本的核心概念疏证》,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1期,第61-71页。

[28]英美法上有将公司资本比作“债权人之信托”的传统,这种观点虽然已被淘汰,但其仍然可以清楚地揭示债权人的艰难处境,本文所涉情形即是此例。

[29]参见“曹静等与杨小琼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民事判决书;“许光兰等与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力勤投资有限公司与燕守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730号民事判决书。

[30]所谓债务的移转性,可以类推《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包括三种例外:(1)根据债务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1]遗憾的是,无论是实务还是理论上,将二者混为一谈的都不在少数。如前述,目前实务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者不得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主流均以“需要保护期限利益”为依据。也有论者主张未届期的未实缴股权之上存在合法的期限利益,因此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应参照债务承担规则认定,参见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第89页。不过还是有少数观点正确认识到了出资义务处分规则和出资期限的关系。比如在“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毛晓露、徐青松在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分别向林东雪、接长建转让股权。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在此种情形下转让股权,但引发的后果应予充分关注并作出相应规制。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概言之,该案法院充分认识到了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是出资未缴足股权的转让,而与出资期限是否届期无关,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9页。

[33]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20页。

[34]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35]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第184页。

[36]相关语义的辨析,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7页。

[37]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1页。

[38]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56-157页。

[39]1990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要求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者由公司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偿还公司债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在199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已废止)第1条第2款也规定,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单位应当在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40][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下)》,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585页。不过,美国部分洲亦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对未缴足出资股东的直索权,这主要是出于保护债权人的意图,参见[美]Bayless Manning, James J. Hanks Jr.:《法律资本制度》,向后东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2卷,第120页。笔者在这里并不是想要完全否定这种做法,而是在强调即使赋予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索取权,也不能掩盖未缴足出资本身的债权及财产属性。

[41]张谷教授在2021年4月29日于西南政法大学发表的名为“中国私法上的'责任/民事责任’的正解与别裁”的学术报告中就对此提出严厉批评。丁勇教授也直言,将强制执行因素暗含进代位权制度,同时在行使上跳过本应进行的执行程序及其程序保障,这种做法不具正当性,参见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63页。与之类似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3、14、18条也赋予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的权利,其问题是一样的。

[42]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页。

[43]《法国公司法典(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0页。

[44]比如《特拉华公司法》第162条(c)规定,如果一人成为股份的受托人或受让人,且该人处于善意动机,自接受该股东或承担该股份认购行为时不知道该股份的对价尚未被完全支付之事实,则该人对该股份对价中尚未被支付的部分不负担个人责任。但转让人的责任不能免除;马里兰州公司法、路易斯安那州公司法、宾州公司法、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的《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英国2006年公司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参见[美]Bayless Manning, James J. Hanks Jr.:《法律资本制度》,向后东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2卷,第129页;《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宋永新译,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第108页;《英国2006年公司法》,葛伟军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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