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根据该条规定,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时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但当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个人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时,是否可以直接执行工商户字号的财产?本文将针对该问题展开分析。 一、现行实务裁判倾向 案例一:(2021)沪0112执异145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必须要有法定事由即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陈达奋要求将国川木材商行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国川木材商行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唐国川为被执行人,与上述规定的情形相反,且上述规定也明确了对于个体工商户,无须追加经营者为被执行人而可以直接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陈达奋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二:(2021)川0192执异15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存在法定事由。本案中成都市新都区繁华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当其经营者为被执行人时,异议人申请追加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规定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2021)川0105执异22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之规定,适用该条款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均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本案被执行人均为自然人,前述规定不适用本案。 从前述判例中可以看出,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依据情况下,法院对于该条款的逆向适用持否定态度。从依法执行角度看法院该裁判倾向固然无可厚非,但对于该条款逆向适用的否定和对该条款的保守、机械理解无疑将不利于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现实中亦不排除存在经营者为了达到规避执行,存在将资产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导致自身偿债能力不足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情形。至少对该条款逆向适用的倾向性否定,一定程度上给作为被执行人的经营者提供了逃避执行的途径和空间。 二、个体工商户无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其与经营者属于“一体两面”的关系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该规定位于总则编的自然人章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关于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范围也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外。 通过以上法律条款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既非法人,也非其他组织,而属于《民诉法》三大诉讼主体之一的“公民”属性。从形式上看虽具备商事特质,但法律并未赋予个体工商户独立的拟制人格,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经营者二者为个体工商户表征之硬币一体两面,其风险(包括债务)由经营者(或者家庭)直接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立法初衷,也正是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字号及财产与经营者的个人信息及个人财产具高度的重合性和对应性,直接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作为个体工商户在执行案件中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但在是否可以逆行适用上并未有明确规定。 三、最高法公司人格逆向否定案例,对该条款的逆向适用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本文作者 梁元锋 律师助理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公司与商事、并购与重组、破产清算 yuanfeng.liang@mhplawyer.com 免责声明 本微信公众号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不代表作者/君悦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本文所包含的信息仅是作为一般性信息提供,作者/君悦律师事务所不对本文做日常性维护、修改或更新,故可能未反映最新的法律发展。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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