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对于劳动者来说并不陌生,也事关切身利益。而《工伤保险条例》,就是为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 当然,能否享受工伤待遇,就必然涉及到工伤认定的问题。对此,《工伤保险条例》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理解上的不统一。 2019年山东青岛,就发生过这样一起有些“毁三观”的工伤认定争议。父亲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竟然招嫖,结果却意外猝死。儿子认为,父亲是死在工作岗位上的,应当属于工伤。 但人社部门认为并不构成工伤。为此,儿子提起了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一直到了山东省高院的再审程序,才算尘埃落定。最终如果如何呢?我们一起来看: 2019年4月1日,管某经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面试通过,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后经物业公司培训后,管某被派遣到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货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2019年5月19日晚,管某照常来到货运公司上班。(但管某的儿子小管却不曾想到,父亲管某竟会一去不回,死在了工作岗位上。) 当晚,管某在岗期间因身体不适倒地不起,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后,于21时57分到达了管某工作的地点——货运公司的某处仓库,当场确认管某已经死亡。 父亲突然离世,儿子小管既感到意外,又十分痛心。安排完父亲的后事之后,小管于2019年9月25日向人社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10月14日,人社部门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管某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死亡诱因包括精神心理因素紧张、剧烈的体力活动、过度疲劳等。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小管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父亲管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按理说认定成工伤,问题并不大。 但人社部门的认定结果却出乎小管的意料。 经人社部门查明,管某虽死于上班时间,但管某在上班时间竟然在保安室嫖娼,随后因身体不适倒地后死亡。 人社部门认为,管某的死亡是因其嫖娼行为导致,并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因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据此,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了《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小管收到该决定书后,五味杂陈。但对该认定并不服,遂向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小管认为,事发当晚根据急救病历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管某的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而且死亡的地点正是其工作岗位,即货运公司某仓库的保安室。 (为证明该主张,小管还提交了父亲的同事杨某和王某的证人证言) 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 至于人社部门认定的管某存在嫖娼行为,小管认为,该行为是否属实并无明确证据。而且即便存在嫖娼行为,管某也未离开工作岗位,而且该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
因此,小管认为父亲管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 人社部门则答辩称,在受理了小管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就管某死亡一事曾前往当地派出所进行调查,管某生前存在嫖娼的事实是确定的,真实的。 而小管提交的管某同事的证言,也仅仅能证明管某系在工作地点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能证明管某的死亡发生在工作岗位上。 管某在工作期间进行嫖娼,明显是擅离职守的行为,故认定管某并非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无论是哪种法定情形,均有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因工作原因”。 2、本案中,管某系物业公司职工,并受其指派到货运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管某应当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要求,严格履行其工作职责。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晚,管某系在嫖娼后身体不适引发死亡。虽发生在工作时间,但其从事的活动与履行其岗位职责无关,不具有“因工作原因”这一基本前提。 3、小管虽然主张管某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于保安室,明显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上,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但需要注意的是,“工作岗位“并不等同于“工作场所”,其不仅包含了地点要求,还包含有履职要求。 管某死于保安室,虽然满足了地点要求,但其生前行为与履行保安的岗位职责无关,并不具备履职要求。 4、同时一审法院还指出,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应以职工尽职履责为前提,管某的死亡不仅与其本职工作无关,而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进行嫖娼,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如将这样的行为导致的死亡也认定为工伤,是严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的。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驳回了小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小管负担。 小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称: 1、管某的死亡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即便管某生前存在嫖娼行为,但嫖娼时间与死亡时间间隔问题并未查明,也无法证明管某的死亡与嫖娼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 对该问题,人社部门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120急救人员到场时,死者管某的穿戴是齐整的,据此也反映出,管某的死亡与嫖娼行为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 2、再者说,管某虽有嫖娼行为,但一直没有离开保安室,管某作为一名保安,其工作岗位就是在保安室看守,因此认定管某就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 而且就保安的岗位来说,就是负责夜间看守工作,只要管某处于保安室内没有离开,便可认定其履行了岗位职责。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但管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并不属于犯罪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醉酒、吸毒,自残、自杀行为。 因此,管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部门针对小管的上诉,其答辩与一审阶段的大致相同。认为管某于工作时间,虽身处保安室内,但从事的是嫖娼行为,并非履行其看守职责。其死亡也与履行岗位职责无关,故不构成工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关于管某的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上造成的问题。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工伤认定中,一般来说应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 根据本案证据及进一步查证,管某在上班期间,在发生死亡结果前,曾与女性当事人马某在其工作地点保安室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 在120急救车赶到事发现场前,管某的同事杨某及女性当事人马某均在现场,并对管某实施了简单的救助。 上述证据均可证明,管某虽死亡于工作岗位保安室内,但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小管关于“管某未离开保安室,就是在履行岗位职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明显不合逻辑。 原审认定管某的死前行为与其履行岗位职责无关,且该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关于管某的死亡与嫖娼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也可证实,管某在与女性当事人马某发生关系后,便突然倒地,面部朝下,且口喘粗气。 尚未离开现场的马某见状,当即给管某的同事杨某打电话,让其赶来帮忙。杨某赶至保安室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一同等待急救人员。 根据法医解剖结论可知,管某的死亡诱因包括“精神心理因素紧张、剧烈的体力活动、过度疲劳等。” 结合事发现场有杨某以及尚不及离开的马某,足以证实管某的死亡原因与嫖娼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者明显具有关联性。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小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小管负担。 小管还是不服,又提起了再审申请。 山东省高院受理了小管的再审申请后认为: 关于管某的死亡是否是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以及管某的死亡结果与嫖娼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阐述得很清楚了,本院也予以认可。 工伤职工之所以享有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源于其履行了工作职责。对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理解和认定,并不以外在表现为标准。 身在工作岗位上,身处工作地点、工作场所中,并不意味着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管某虽死于工作岗位保安室内,但其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其嫖娼行为不仅违反了岗位职责要求,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对其行为应予否定评价,对小管的工伤认定申请,亦不应支持。最终驳回了小管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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