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文章中,本人整理了有限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直接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况。 现针对其中部分情形,进行讲解。 情形1: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公司成立后就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方可以请求该发起人承担责任。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并非法律上的主体,只有当公司在登记部门完成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后,公司成立,才能算作法律上的主体。 公司成立前,股东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签署股东协议之后,会根据相互之间的分工进行筹备工作,因而必然涉及对外签署合同的情况。 公司没有成立前,发起人一般以自身名义签署合同,而合同利益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 即便如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方依然可以直接请求该发起人,依据合同承担责任。
情形2: 公司未能成立的,但设立过程中产生相关责任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要求所有的发起人(公司成立后就是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是否可以成立,取决于多种因素。即便发起人尽心尽力,公司也有可能无法成立。 公司无法成立,发起人签署合同中的相关义务自然不可能转由公司承担。 即便只是部分发起人签署了合同,但该签署合同的行为实际是为了筹备公司、为了所有发起人的共同利益,因而该合同产生的责任,属于所有发起人的共同对外债务,而不应该仅仅让作为签署代表的部分发起人承担所有责任。 此外,部分发起人不得以全部发起人内部存在责任划分的约定为由,要求减免部分发起人对外部债权人的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