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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东应在无原因接受公司转账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律师戈哥 2022-05-09 发布于河南省
作者:初明峰 刘磊 张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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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笔者在《最高院:仅凭公司对股东的个别无原因转账事实尚不足认定人格混同》一文中曾梳理过最高院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权威观点,即仅凭公司向股东的个别转账行为,尚不能达到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债权人尚不能以此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问题在于,债权人是否可据此向股东主张其他民事责任?敬请继续阅读本文下面的案例分享和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

若公司股东未能证明其是在与公司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公司转账,虽然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转账数额超出了向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可认定该股东在转出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情摘要

1. 债权人碧桂园公司和债务人凯利公司之间存在3.2亿元的资金往来,其曾于201787日将往来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给凯利公司。

2. 债权人碧桂园公司本案诉讼中提供证据:201788日,凯利公司向张某男(持有凯利公司25%股权)转账2951.8384万元

3. 碧桂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凯利公司返还3.2亿本息,并主张张某男因和凯利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4. 张某男抗辩称,上述款项是凯利公司归还借贷,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均未予认定。

争议焦点

否认股东张某男与公司人格混同,张某男还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认为

张某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某男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男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向张某男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张某男对本案中凯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某男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某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某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某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960

相关法条

《公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本文援引案例在判决中对裁判思路予以了充分的说理和分析,其结果符合法理和公平原则。本文援引案例的亮点在于,其明确了实务中的一个争议问题:在股东从公司转出的金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情形下,通过以举轻明重的原理并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四条,认定该股东应在转出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结论值得肯定,且对有效打击股东较轻程度侵犯公司财产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笔者特此推荐。

但,本文判例中债权人的诉请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法院在认定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股东连带责任主张”的情形下,理应驳回债权人的本项诉请。最高院在原告没有诉请的情形下依据其他法律规定退一步判定该股东承担部分责任,从诉讼程序角度看是否妥当?

笔者持保留意见。笔者认为,虽然原告对案涉股东的诉请数额和责任程度足以覆盖法院的判决认定,但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和法院的判定完全不同,本案中最高院基于其他法律规定对被告责任作出退一步的责任认定前,至少应当向原告释明。

因此,笔者从债权人的角度提醒,在诉讼设计时应当结合自己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经全面权衡和充分评估后提出合理诉请,以提高维权效力和避免诉累。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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