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明作用的研究
绪 论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张纯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找证据,证据是司法正义的基础,是诉讼目的实现的保障。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是公正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为此必须查明案情,然后准确适用法律,而借以查明案情的主要手段就是证据。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法律确定的八大证据之一,其对查清案件事实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就我国诉讼理论的实际而言,由于证人作证意识较差、法律规定的漏洞、司法人员应有素质的欠缺等原因,致使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差。为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证人证言证明力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本文拟从理论上探讨了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标准及其重要性;从取证、查证、认证的角度,分析我国司法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现状;并浅显的提出提高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途径。
一、概述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1]证人证言是由证人提供的,广义的证人指一切向司法机关陈述与案件有关之情况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狭义的证人仅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第三人。由于历史传统、法律习惯等原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证人的认识在概念上有很大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广义的证人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狭义的证人概念。我们这里所说的证人就是指狭义上的证人。作为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能够正确表达意志、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即具有辨别是非能力的自然人。[2]
证人证言是口头陈述,即证人只能通过口头而不能是书面形式讲述其对案情的了解。证人证言是在案件发生后提供的,经过了证人的思维过程,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并且,受其年龄、心理、文化、生理、职业、好恶等因素的制约,对案情的感知往往与案件的实际情况有一定差距,甚至可能与案情的实际情况不完全吻合;证人还可能担心遭受打击报复或受当事人的威胁、指使、贿买、利诱等原因,故意歪曲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证人证言是在众多因素作用下,经过自己的意识加工后形成的。与其他证据相比,虽然证人证言具有明显主观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要判断其真伪很难。但若采取口头形式,通过其声音、语气、表情以及陈述前后是否一致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其真实性就可以相对容易一些。更重要的是,口头形式才能进行质证,对有疑问之处,可以马上通过面对面的问答,以便查清事实真相。[3]
(二)证人证言的特征
1、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件有关情况的自然人所作的陈述,这是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由证人通过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陈述而形成的,因此,一般而言,证人必须对案件情况有亲身感受,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情况。至于证人陈述他人转告的案件情况,是否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陈述他人转述的案件有关情况,属于“传闻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是难以令人置信的,加之在程序上没有机会对第一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因此对传闻证据原则上予以排斥。在我国,立法上没有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因此,证人既可以就亲自目睹的案件事实情节提供证言,也可以专述由他人告知的案件情况,转述被告知的案件情况,司法实践一般要求证人说明传闻的来源,以便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审核。
2、证人证言应当是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也就是说,证人只能对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用其他表达方式作证。”,由此可知,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3、证人证言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这是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相比所表现出的一个突出特点。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知和反映,证人在感知、记忆和陈述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充满着主客观的矛盾,因此,对于证人证言我们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核,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证人证言一般应以口头形式提供。根据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证人提供证人证言,原则上要求证人必须出庭,在法庭上以口头的形式向法庭进行陈述。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一是保证证人知晓其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二是便于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以保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有的国家法律还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必须在法庭上宣誓。
在我国,对证人证言的要求原则上是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在证人有困难而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三)证人证言的意义
各种案件都是在社会上发生的,案件一经发生,往往会被群众感知。因此,感知案件事实、情节的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是诉讼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并在诉讼证明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案件的局部或全部相联系,它往往能证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部分甚至全部。在案件中,有些事项的发生往往很难留下明确的书证或者物证,在这种情况下,充分发挥证人证言的作用和功能,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有关真实情况,为案件的公正处理奠定基础。
2、证人证言具有相当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利用证人证言,可以与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核实各类证据的真实性,为法院全面、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提供有力的佐证。
3、证人证言是“活”的证据,具有生动、直观、直接等属性。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往往比对其他各类证据的质证更为深入。证人证言能直接地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明确的肯定或否定回答。证人证言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具有独特的意义。
4、证人证言还有可能反映案件的有关证据线索,为司法人员进一步收集调查证据提供帮助。一个案件发生后,证人能够以不同的角度向司法机关提供关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结果、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情况,便于司法机关全面查清案件事实。[4]
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其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证人证言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中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也作了排除的规定。可以说,这些法律规定就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认定的标准,其中包含证据的相关性标准、真实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不同类型的证人证言所具有的证明力是不同的,它们对查明案件所起的作用程度是不同的。最终,证人证言的真伪以及证明力的大小都是通过当事人的质证得以表现的。
(一)证人证言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
证人证言的相关性,即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由于证人证言的存在使得案件事实的存在有了更大或者更小的可能性,它是决定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键。一般来说,二者之间的联系越紧密,则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就越强,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也就越大。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一种客观的联系,并不依人的主观意识改变而改变。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证据材料,虚假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有其客观标准,即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客观性应从其陈述的事实来考虑,如果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就是真实的,反之,就是虚假的。当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并非指证人证言是纯客观的东西,而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包含了证人对感知到的事实进行的主观加工过程。这也是司法人员必须对证人证言进行认真地审查判断的原因。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调查、收集和审查。也就是说证人证言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司法机关调查收集的,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人证言不合法,就丧失了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从而也就谈不上有无证明力的问题,也就是说不按法定程序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各类证人证言所具有的证明力
1、直接的证人证言与道听途说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里既包括亲身经历案件发生过程的证人,也包括道听途说的所谓知情的“证人”,是否采信证人证言完全凭法官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并没有排除几经转折的证人证言[5],只是传闻证据的证明力小于直接的证人证言。如果是传闻证据,只要说出来源的出处就可以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笔者认为传闻的证人证言原则上应该不被采纳,因为证人证言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有着多种不稳定因素。传闻的证人证言并不是证人自己亲自所见或所感,只是道听途说,所以真实性值得质疑,有无证明力值得商榷。我国不妨效英美证据法上的排除证据规则,将其予以排除。
2、书面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对于什么属于“确有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主要包括:(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看,我国对这种书面证人证言的证据力采信并没有加以限制,加之立法上对证人拒绝不出庭作证缺乏严厉的制裁措施,多数情况下,使得证人基于种种顾虑而不出庭作证或者对“确有困难”滥加利用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所以我国应在立法上严格限制书面证人证言,并且在法律上规定拒绝出庭作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更要严格限制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特别是“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规定过于宽泛。
3、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是指证人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它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证言。”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此规定表明只要知道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就必须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与诉讼当事人是有利或者有害的关系,可能作出有利于或者有害于当事人的证言,出于此考虑,规定了以上条款。如果在立法上可以明确证人作证的特免权,就可以避免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有利或者有害于当事人的虚假证言,提高诉讼的效率与公正。
(三)从质证的角度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质证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针对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以影响审判人员心证形成的诉讼活动。[6]其中以直接言辞方式对证据进行的质疑是质证的重要内容,体现为因疑而问、问以解释。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质证是实现司法证明目标的必经程序,是认证的前提。在对抗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质证的主体,交叉询问和对质询问是质证的主要方式。质证的主要目的是质疑对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可见,证人证言的真假及其证明力的大小都通过质证的方式表现出来。
三、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的现状
(一)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也做了规定,但规定中有一条“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也可以不出庭作证,此条规定过于宽泛,证人不想出庭作证都可以用此条款来解释。在现实生活中,证人遭打击、报复、陷害已属司空见惯,并且在其受害后往往得不到有效的、及时的保护。中国传统道德意识及人情观念对公众影响至深,“息事宁人”、“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深入人心,现代法律意识、法治观念还没有完全渗入人们的思维,多数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所以造成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和作证率低的现象。除此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没有进行规定,没有相应的处罚手段,导致这些规定最终流于形式。
(二)证人权利保障方面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法律只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应的作为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我国现阶段在立法层面,对证人安全的保护缺少一套赖以运行的机制;在实践方面,证人安全问题根本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以致恐吓、残害证人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安全的担忧是证人拒绝作证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证人作证后受到报复的现象又加剧了证人不愿作证的情绪。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此规定仍未细化,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操作。在实践中,证人因为作证而损失的物质利益,往往自己承受。所以,应当在立法上确立证人经济补偿的概念。另外,我国现行的证人制度完全没有考虑到证人可以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7]对证人和当事人有配偶关系、职业秘密关系以及证人作证可能导致“自认其罪”的情况,法律一律要求证人作证,这样造成的结果基本上不出其二:要么拒绝作证,要么作伪证,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都是不利的。
(三)证言真实性方面的问题
伪证现象在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究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不再把调查取证的重任委于法官,而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基于对案件胜诉的渴望,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证言趋之若骛,动机所向,必然有唆使证人伪证之行为,除此之外,证人处于情感因素和安全因素的考虑,也可能作伪证。针对证人作伪证的后果,应当和证人无理由拒绝出庭作证一样,急需在立法上加以规定。
四、如何用制度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一)在公正和效率的框架下提高证人的出庭率[8]
根据证人证言不同于其他的民事诉讼证据所独有的特点,证人证言是一种惜缺资源。所有的证人都出庭作证虽然可以最大程度地满足信息完备,但是却很不经济,不一定实现效用的最大化。因此,要求所有的证人都出庭即不现实,也无必要。要利用有限的信息搜寻成本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真相,必须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为保证司法公正必要提高证人出庭率;出于资源和效率的考虑,应当将出庭率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两者结合就是适当地提高证人的出庭率。二是应当在最低的司法公正的底线上保证案件的关键证人能够出庭,即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有争议的必须出庭,接受交叉询问。
(二)严格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法律规定证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笔者认为对其范围和条件应加以严格控制,并实行一般在开庭前经法院同意的制度,如果法院不许可,那么必须到庭的证人拒不出庭,则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采用。除非确有客观原因且证人无法克服的因素方可延期出庭作证,从而保证作证程序的合法性。鉴于某些证人证言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对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认定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则以藐视法庭予以民事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规定证人作证特免权和证人豁免权
特免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证人有拒绝作证或回答某些问题的权利。例如法律允许证人基于夫妻关系、律师与当事人关系、医生与病人关系而拒绝作证。法律规定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主要是为保证诉讼顺利的进行,实现司法的公正,而法律同时又规定对这种义务的例外规定,显然是考虑到对其他社会价值的保护更为重大。与证人特免权相关的另一项权利是作证豁免权。所谓作证豁免权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证人享有在作证后司法机关不得依证人的证言追究证人有关的刑事责任。[9]证人作证豁免权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迫使证人主动作证的一种让步,是迫使证人放弃不自证其罪特免权后给予的一种同等保护。[10]
落实证人出庭义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证的法律后果,是作证特免权存在的前提,而作证特免权的规定,又会使证人义务得以明确。证人作证豁免权则是一种义务下的权利,豁免权不是免除证人的作证义务,而是赋予其证言不被用作追诉自己的证据或者就其证言涉及的犯罪行为不受追诉的权利。这两项权利虽有区别,却是密切联系,构成证人权利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证人制度改革过程中必须加以重视。
(四)建立合理的证人经济补偿和证人保护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一个无法忽视的原因是,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往往忽视了证人权利的保障,没有经济补偿和对证人的保护制度。
经济补偿权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所提及,但双方当事人法则的原则值得商榷。证人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当由法院给予必要的补偿,对于证人因为作证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如当事人的打击报复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11]安全保障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最大顾虑,现行法律仅仅规定了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事后惩罚是不够的,证人安全感的产生关键在与防范,应当做好证人的保护工作,证人的身份和住址应当保密,必要的时候可以效仿国外实行证人贴身保护。对于恐吓证人及亲属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五)立法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我国立法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或作伪证的后果都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所以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作伪证的现象。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例如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作为证人收到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应当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12]法国、德国也有相类似的规定,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结 语
全文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基本概念、特征、意义以及其在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矛盾的分析,提出了完善证人证言的设想。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其制度的完善离不开整个证据制度的完善及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但是,鉴于证人证言是人的思维的产物,具有天然的复杂性特点,而证人证言作为最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对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我们急需完善此制度。综上所述,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我们应在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出庭制度。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以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统一为目标的科学合理的证人出庭制度,将会运用到我国的审判实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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