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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广东尚宽 | 论破产解除权的限制——以物权期待权为视角

 太阳风869 2022-05-23 发布于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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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淑芬 ,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末有介绍)

论破产解除权的限制

——以物权期待权为视角

感谢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前言

破产解除权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特殊法定解除权,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管理人在行使破产解除权时往往会为了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可能存在过分注重保护整体的债权人利益而牺牲个别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管理人的破产解除权需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拟从保护物权期待权视角,对管理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进行分析讨论。

案例链接

 A公司与买受人B公司于2013年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案涉土地相关税费、一切经营所需费用均由B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款,A公司将案涉土地交付给B公司建设厂房以及生产经营,在A公司与B公司去当地国土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被告知,因案涉土地被纳入统筹规划片区,暂时先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因此双方并未完成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变更登记,B公司继续使用案涉土地建设厂房并进行企业生产经营。2017年12月,A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经调查,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A公司名下,管理人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B公司基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解除双方曾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要求B公司返还案涉土地并腾空土地。B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对此A公司管理人向法院起诉B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合法有效,认定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和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管理人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据此驳回了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诉请。

问题的提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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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解除权的依据及目的

《企业破产法》给予管理人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权利,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需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2)合同类型为双务合同;(3)双方均未履行完毕。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就待履行的合同享有权决定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的权利,主要是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作的规定,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指破产立法和实施中需要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目标,以尽可能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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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解除权行使限制的理论基础

待履行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复杂的情形,牵扯到合同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却仅用了一个条文加以规定,对于待履行合同可以解除的合同类型、情形均无加以限制,显然低估了问题的复杂性。如出卖人破产时,管理人往往会根据财产的升值与否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若是升值会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若是贬值则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了,这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规则。因此,法律对于管理人的选择权,也应适当予以限制,而其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物权期待权。在未发生物权变动但受让人已经取得物权期待权的场合,法律应严格限制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在买受人已经获得物权期待权的情形下,管理人不能选择解除合同,而只能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使买受人有机会将已经获得物权期待权发展为物权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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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期待权视角看待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以一份不动产转让合同分析

当管理人决定选择解除合同时,某些特殊的合同相对人会受到严重的利益损害,如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若是出卖方管理人解除合同,则出卖人会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取回不动产,此时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此,管理人在行使破产解除权时,应当考虑一些特殊合同还具有物权的性质,对解除权给予合理的限制。在动产转让合同中,出卖人管理人行使破产解除权纠纷中,常见存在下列争议焦点:1.合同双方是否履行完毕;2.争议标的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3.合同相对人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等争议焦点。笔者拟从一不动产转让合同中,从物权期待权判断争议标的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对破产解除权受限进行分析讨论。

第一,《企业破产法》严格限制管理人仅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解除权,因此管理人行使破产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必须处于双方均未履行的状态,而司法实务中对于履行完毕的认定有两种观点。一是以合同实际目的是否实现为判断标准,即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就视为履行完毕;二是以合同是否全面履行为判断标准,只有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包括主义务和从义务),才认定为履行完毕。

笔者认为,不动产转让合同中合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款项,如合同约定附随义务的履行情况并不会导致双方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就买受人已经履行主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时,该合同不属于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最高院判例及部分省高院判例的裁判观点中亦采纳认可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就视为履行完毕。

第二,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合同处置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破产财产,若财产不再属于破产财产,出卖人的管理人亦无权选择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将“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和“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作为认定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两种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但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条并未明确列举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包含《破产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形,但同时增加了“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兜底条款。因此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在认定破产财产时,还能否依据《破产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上述两种情形的规定认定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对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破产规定》是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废止该解释,且《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条亦明确规定“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在界定破产财产时,上述两种情形仍然可以继续适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破产规定》第七十一条不能理解为“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且虽然《破产规定》没有被明确废止,但依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8条关于“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的规定,应认为《破产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上述两种情形的规定不再适用。

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8条的规定,《破产规定》第七十一条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即不能再适用,本案虽然不宜直接适用七十一条认定争议不动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条增加了“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兜底条款,来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因此,笔者认为依据上述兜底条款,在《破产规定》第七十一条不能继续适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执行异议的裁判标准来对争议不动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进行认定。

第三,通过讨论买受人对争议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通过判断该不动产是否符合执行异议裁判标准认定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想要受到法律保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2.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诉争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4.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即使买受人尚未从债务人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但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下,买受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也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收到法律保护。

因此,如果买受人已经取得物权期待权,因出卖人也不能阻止买受人取得物权,出卖人的管理人也不应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只有在买受人未取得物权期待权的情形下,才能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理解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买受人管理人也才享有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企业破产法》未考虑到物权期待权本身作为判断破产财产的意义,并未在考虑区分情况的基础上限制管理人的解除权,将严重损害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不符合民商法的公平价值原则。

结语

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在特殊情况下受到限制,除本文从物权期待权判断争议标的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视角出发讨论的情形,其他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相关情形,如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登记的财产、房屋租赁合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等,管理人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考虑相对方的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也是值得我们注意和研究的问题。

管理人在行使破产解除权时应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应当遵循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目标,同时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兼顾双方实现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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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淑芬 

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破产重整部骨干成员,擅长破产事务处理,作为主办律师处理多宗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具有丰富的破产理论及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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