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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在破产程序中民工工资是否应认定为职工债权

 神州国土 2022-06-07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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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在建设工程领域十分常见,当施工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工程款的确认及支付流程将进入停滞状态,下游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将会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容易引发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甚至出现民工要求具有支付能力的建设单位支付工资的情况。在该种情况下,施工单位欠付的民工工资、建设单位代为垫付的民工工资在破产程序债权申报环节能否得到确认?该部分债权清偿的优先顺序如何?以上问题对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结合类似案例的裁判结果、判决要旨进行分析。

关联法条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02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1]规定的顺序清偿。”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农民工、承包人与建设单位之间构成债务转移的关系,该债务的性质(农民工工资)并未随着债务的转移而发生改变,因此农民工对建设单位享有的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

【案  例 一】陈保兵与天长市安思科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皖11民终3630号

【案情简介】2011年,安思科公司与蔡甸建筑公司就某建筑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安思科公司经理向陈保兵出具了一份条据,载明“塔吊工:陈保兵安思科工地上班,从2012年2月7日-11月7日止,共9个月,每月4200元,合计37800元。已付15000元,下欠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陈保兵在条据签字确认。2018年,法院裁定受理安思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陈保兵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职工工资破产债权22800元,但破产管理人未确认陈保兵申报的债权为职工工资破产债权,仅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陈保兵认为破产管理人对其债权审查确认错误,并要求管理人按照职工工资归还,依法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陈保兵实际为蔡甸建筑公司招聘的施工人员。

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的债权,来源于安思科公司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的债权凭证,并不能改变其债权的性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保兵与安思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陈保兵请求将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的债权认定为安思科公司的职工工资债权,有侵害国家税收债权和其他普通债权的可能性。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本案中,安思科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蔡甸建筑公司,而陈保兵为蔡甸建筑公司招聘的塔吊工。因安思科公司欠蔡甸建筑公司工程款,而蔡甸建筑公司又欠陈保兵塔吊工资,后经债权人陈保兵的同意,蔡甸建筑公司将其欠付陈保兵的塔吊工资转移给安思科公司。而蔡甸建筑公司欠付陈保兵塔吊工资,从本质上来说,系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因陈保兵系农民工,即该工资为农民工工资,其性质并没有因债务转移而发生改变。因此,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

关于案涉债权是否符合优先受偿条件。安思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享有的债权22800元,其性质属建设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该条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本案所涉价款为依建设工程合同所应付的价款,即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案涉陈保兵款项属于建设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受偿。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从上述规定可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对普通债权而言,职工工资应优先支付,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工资理应更要获得保护。

第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等,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执工作作出明确要求,切实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举措,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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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可以参照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农民工在破产企业从事劳务,公司对记录出勤及工资情况的工资花名册盖章予以确认,农民工申报的工资债权应按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

【案  例 二】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贺万民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豫03民终7211号

【案情简介】贺万民带领农民工到元隆矿业进行工程施工,元隆矿业拖欠农民工工资255481元。2019年12月,一审法院对贺万民与元隆矿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作出(2019)豫0326民初3301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元隆矿业所欠贺万民农民工工资255481元自愿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元隆矿业未按约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贺万民有权要求以余欠本金为基数加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元隆矿业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贺万民申请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贺万民对元隆矿业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宣告元隆矿业破产。贺万民就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后将该笔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贺万民提起该案诉讼。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之规定,贺万民申报的农民工工资应参照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的顺序进行清偿。该司法解释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虽已于2007年6月1日废止,但该条所规定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全部被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于2002年9月1日,该司法解释规定与破产企业法修订前后的规定均不抵触,农民工工资作为劳务报酬应当参照职工工资债权予以认定的裁判规则并未改变。故,贺万民申报的255481元农民工工资应当确认为第一顺序清偿债权。贺万民主张债务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不符合破产企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可以参照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贺万民带领农民工在元隆矿业从事劳务,公司对记录出勤及工资情况的工资花名册盖章予以确认。贺万民申报的农民工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符合《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贺万民享有的共计255481元农民工工资在元隆矿业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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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建设单位在当地政府的主持协调下垫付的多笔民工工资,资金流向明确,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案  例 三】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浙10民终1181号

【案情简介】中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博公司。2016年2月3日,中博公司向中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现因本公司与贵公司结算的银行账户被查封,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将贵公司前期超额支付给我公司的湖畔壹号一期工程款挪作他用,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温岭市人民政府协调,现特委托贵公司将湖畔壹号一期的工程款共计16047357.95元全部直接支付至以下账户:毛礼斌15166358元、待结算财政款项880999.95元”;同日,中博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科目为一期工程款,金额为16047357.95元。同月3日、4日,中龙公司依约进行汇款。2016年3月7日,中博公司的重整申请被受理。2016年,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中博公司重整申请,后中龙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以工程未结算为由,对中龙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中龙公司就债权确认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龙公司垫付16047357.95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税费是否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博公司向中龙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虽然载明为工程款,但在给付本项争议款项的同时,中博公司另行出具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确认书,根据确认书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通知单、兴业银行进账单等,应可认定中龙公司实际已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拨付工程款,中龙公司已无合同义务再行向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温岭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函件中,也表明是因民工集体讨薪事件,从而成立“湖畔一号项目民工工资清欠处置工作组”,组织“两家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拖欠民工工资开展清查核实”“中龙公司在工程结算未核定的情况下,主动承担社会维稳责任,并先予垫付施工方中博公司民工工资1516.6万元及相关税费88.1万元共计1604.7万元”。中博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也表明其“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清查核实后,案涉项目工程班组分别受领,由张维华、王友华等分别代表班组出具承诺书,表示“在该项目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或由张小均等“保证2016年春节前不再讨薪”。张维华等人受领的民工工资总额,与中龙地产公司支付的金额相符合,本节款项流向清晰。因此,中龙地产公司支付相关工人工资的行为虽然发生于该院裁定受理中博建设公司重整申请前,但是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协调下进行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之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应当认定中龙公司系为中博公司垫付工人工资,该部分债权应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龙公司在给付本案争议款项前,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拨付工程款,其已无合同义务再行向中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中博公司因无力再履行施工合同终止了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期间相关银行账户被查封,又将前期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发生。在当地政府主持协调下,中龙公司垫付了多笔农民工工资,资金流向明确,数额巨大,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述款项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案  例 四】株洲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拖欠工资执行案[5]

【审理法院】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6年11月16日,株洲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被攸县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关闭,原有厂房、生产设备等已经被全部拆除,仅有煤矿关闭补偿金800万元被法院冻结。该煤矿负债总额为30234577.4元,其中拖欠职工工资债权总额达3650112.42元。攸县法院依法受理姜坡里煤矿破产清算纠纷案后,先后召开了两次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以及数额进行了表决。其中,债权人唐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为姜坡里煤矿承建施工项目,经结算姜坡里煤矿应付唐某某工程款719000元,该款经执行一直未予兑现。刘某某等11名农民工以唐某某在承建姜坡里煤矿工程时拖欠其工资为由分别诉至法院,后调解结案。尔后,唐某某对刘某某等11人的工资一直未能偿付。

【裁判观点】攸县法院认为,刘某某等11人诉请对某某在承建姜坡里煤矿工程时享有工资债权合计228048元,该债权属于拖欠民工工资,应在破产案件中作为职工债权予以处理。法院会同管理人、攸县黄丰桥政府多次与其他已申报债权的职工和唐某某进行沟通,将刘某某等11人的工资纳入职工债权进行优先清偿,最终,经已申报债权的职工和唐某某同意,多方达成和解,将该11人的债权按清偿比例全部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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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工程中欠付农民工工资与企业欠付职工工资的性质及认定标准均不同,农民工由班组负责人安排具体工作任务和日常管理,农民工与破产企业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管理和人员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农民工资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

【案  例 五】叶家毅、邱芷珊等与雷金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浙01民终6023号

【案情简介】2019年2月,应董金华及其班组工人的催讨,云圣公司向董金华出具《土建泥工清工承包款支付承诺书》,载明董金华为泥工清工承包负责人,云圣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楼地面细石砼平找平工作,以清工承包方式承包给董金华负责施工,均已完工,经双方协商,确认再支付董金华140000元即可,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140000元清工承包余款,并注明,此承诺书写给董金华后,董金华不得再以民工讨薪方式向云圣公司讨薪。

2019年3月,法院裁定受理云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董金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在《债权申报表》上将申报的债权填在“普通债权-本金”一栏,作为债权佐证,董金华还提交了其与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孙某称向银行办理转贷审批手续需要一个星期左右,请董金华“再和手下的民工做做思想工作”,方便其“最迟到下星期四至五保证支付这10万元清工费”,董金华方回复称“主要是包粉刷的我自己人肯定能说好,我尽力”。此后,云圣公司管理人将董金华申报的140000元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并出具了债权确认单。董金华认为该债权性质应为优先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作出复核函,答复称董金华申报债权性质上属于欠付清工承包款,董金华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金华等人与云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董金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认可董金华等人存在被欠款的情况,但工程中欠付农民工工资与企业欠付职工工资的性质及认定标准均存在不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董金华等人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由用人单位发放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董金华所在粗泥工班组的人员由董金华召集,董金华安排具体工作任务和日常管理,人员报酬由董金华与工地项目经理对账结算后支付。因董金华所在班组人员与云圣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管理和人员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故案涉债权不属于职工债权。董金华要求确认对云圣公司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点评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在实践中,由于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农民工往往由破产施工单位的下游企业或作为包工头的自然人进行管理及支付报酬,并未与破产企业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民工工资是否属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中规定的“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不同地区的法院具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立足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切实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更多法院的裁判观点倾向于将民工工资认定为“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如建设单位出于维稳考虑,在相关政府部门的管理下垫付民工工资的,该部分债权也可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受偿。而部分法院则以农民工与破产企业直接是否存在直接的劳动管理及人员隶属关系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进而对民工工资能否认定为职工债权作出结论。

实务建议

从建设单位的角度来看,建议在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履行阶段注意如下事项:(1)在起草施工合同时,在合同条款约定如发生施工人员讨薪事件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明确如建设单位需垫付民工工资的,该部分款项视为向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遭遇民工讨薪事件,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请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解决。(3)如基于工程进度、维稳等考虑,需向民工垫付工资的,建议在支付前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对于该事项出具情况说明;要求施工单位就付款事项出具委托书,载明该等款项的具体性质;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具体的人员花名册及对应的金额,要求农民工对人员、金额、账户等信息进行书面确认。(4)如发现施工单位经营状况存在异常,需特别谨慎对待民工工资垫付事宜,应结合需垫付金额与当下应付工程款金额考虑,避免出现后续施工单位进入破产程序而难以主张垫付款项的情况。

[1] 该条款于2007年6月1日废止,吸收为现行破产企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

计算。

[2] 该案件为《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发布的优秀案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现已吸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已吸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5] 本案来源于湖南高院发布涉农民工工资案件典型案例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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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 婷  合伙人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 PPP 基础设施 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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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梦阙  律 师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 P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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