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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利息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芳华1978 2022-07-12 发布于山西





问题描述



企业从其他企业借款,合同规定本息三年到期一次付清。在此期间,企业不计提利息费用,三年后到期时,将收到的利息发票计入当年的期间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可以吗?



专家回复



会计和税务应按照各自的规定处理。

在会计方面,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因此,应在借款的期限内按期计提利息费用。

在税务方面,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因此,会计每年计提的利息费用,由于没有取得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在当年汇算清缴时需要纳税调整。实际支付利息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等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即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时,不能在实际取得发票的年度一次性扣除,而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按照利息支出所属的年度,追溯至当年度扣除,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实务中,一般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申报以前相关年度纳税申报表。





政策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
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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