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判例解析|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

 老树藤 2022-08-31 发布于广西
图片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8期。

作者:吴丽芬;付臻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摘要

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针对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的财产问题,举证责任应在公司股东。但在无法对股东完成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执行异议审查不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直接认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应由债权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若债权人无法完成举证,其追加申请应予驳回。

本文共4654字,12分钟阅读时间

一、案情[1]

申请执行人: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彦纸业)。被执行人:厦门金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钛公司)。被申请人:周广金。

2017年12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05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德彦纸业货款182678.4元及利息。二、金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德彦纸业保全费1456元。如果金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金钛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4月16日,德彦纸业向海沧法院申请执行。因金钛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3月4日,德彦纸业以被执行人金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周广金作为金钛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为由,向法院请求追加股东周广金为被执行人,对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德彦纸业向海沧法院提供了金钛公司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决定、章程及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承诺书等材料。2019年5月20日,海沧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后,海沧法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周广金邮寄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空号被退回。被执行人金钛公司、被申请人周广金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另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金钛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50万元,2011年11月3日增资为300万元,投资人为周广金,出资比例100%。

二、审判

海沧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影响,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之一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但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周广金系被执行人金钛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钛公司财产与周广金个人财产混同,仅凭周广金系公司唯一股东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两个要素尚不足以充足将周广金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律要件。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周广金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海沧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德彦纸业的追加申请。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加被执行人金钛公司的唯一股东周广金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意义

1905年,美国法官桑伯恩曾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这样描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般规则是公司被称为法人实体,但是当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相反情况存在时,法人的存在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将错误行为合理化,保护欺诈,或者保护犯罪,法律将把公司视为人的集合”。[2]也就是说,此时法官可以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追加公司的责任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向大众传递出了这样一种价值倾向:法律会尊重并且保证公司人格独立,并将这作为处理公司纠纷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同时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也不会坐视不理。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也是对公司独立人格滥用的一种救济手段,从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同时,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集中和缺乏对公司决议的监督制约,其股东较容易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抽逃资产,躲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保障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有效督促股东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股东权,同时还能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审判程序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实现。

(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条件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条件有三。

1. 前提是公司现有资产并不能清偿债务。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审查,判断是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就与设立该制度的目的相违背。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不是要剥夺公司的独立人格。如果公司财产足以支付债权人的债务,即使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也不能够在执行阶段否认公司人格。因为这是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在其可以偿还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当然无权向股东代位求偿。

2. 只能由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一旦启动甚至裁定否认公司人格之后,对被追加人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财产将产生巨大影响。因而,一般地,即使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股东可能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也不应该依职权主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只能是由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申请,之后法官再对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进行审查,进而作出裁定。

3. 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出现混同。实践中存在大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由于公司制度的特殊性,这些行为往往较为隐秘,不易被发现。而事实上,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早已部分或全部丧失,此时股东当然要为公司的行为买单,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注意的是,这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2017)闽0205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金钛公司应向德彦纸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案件生效后,金钛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4月16日,德彦纸业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金钛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德彦纸业于2019年3月4日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周广金为本案被执行人。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前两项条件都已符合,至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则需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进一步判断。

(三)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承担应从公平正义、可操作性、效率等几个方面考虑,不能一刀切简单以“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来分配。《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将此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公司股东。

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方式更加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更快地解决纠纷,也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这是因为,在实务中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在掌握各种公司账册、会计凭证、制度文件等信息上极不对称,前者明显处于劣势。公司的账目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债权人一般无从了解,要求债权人证明这些内容显然过于困难。相应地,公司股东更加清楚公司失去清偿能力的原因,股东对公司没有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计账簿制度、会议记录和档案制度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若由公司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发生混同,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行为,远比债权人搜集证据证明股东有此行为要便利得多。况且股东为逃避责任,主观上应会不遗余力地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笔者认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应与审判程序不同,要想“揭开公司面纱”,针对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这个核心问题,实践中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首先,在针对股东已完成有效送达的情况下,这里包括了股东本人签收、拒收以及留置送达等,股东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公司账目、会计凭证、公司资金流向合法性证明等证据,以证明自己并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发生混同,自己无需承担公司的债务。而法院应当从公司账册是否完整、会计凭证是否齐全规范、股东决议是否完备、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是否存在非正常的资金往来等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股东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或放弃提供上述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则可以认定其不能证明,此时股东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在无法对股东完成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比如邮件查无此人退回等,则不能简单推定股东无法或不愿证明,此时应由债权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一些基础初步的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可能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行为。如若债权人无法提供,则应驳回其追加申请;若债权人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如公司业务往来中曾经被要求将业务款项汇至股东个人账户,或有股东将公司账款转移至其个人账户等行为的,则可以依法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这主要是因为,执行异议中的审查程序远不如审判程序中的审查程序周全,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障方面也不如审判程序那样全面,当事人如若认为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其权利义务受到侵害,则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本案受理后,法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金钛公司的股东周广金邮寄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没有送达地址确认的情况下,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空号被退回,应属于上述无法完成有效送达的情形。此时,法官要求申请执行人德彦纸业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但德彦纸业仅仅提供了金钛公司私营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周广金系金钛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广金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仅凭周广金系公司唯一股东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两个要素,尚不足以充足将周广金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要件,金钛公司申请追加周广金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应不予支持。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案号:执行:(2018)闽0205执592号;执行异议:(2019)闽0205执异8号。

[2]杨林法、沈隆吉:“破产程序中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处置研究及裁判策略应对——以锅炉公司清算案为研究视角”,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0期。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