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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涂娇娇 2022-09-17 发布于江西

源丨最高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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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已欠工程款签订以房抵顶协议。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法定招标投标程序而无效,由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是否因而也应无效?


答∶实务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已欠工程款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形较为常见。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法定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双方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亦应无效。对该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属于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施工合同无效,以房抵债协议也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承认其效力。

 我们倾向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是否受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判定。


首先,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看,当事人约定的是用房屋(通常是在建房屋)抵顶已欠的工程款。《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即便施工合同因为未经法定招标程序无效,但只要工程合格,发包人都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既然被抵顶的债务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则以房抵债协议也不应在效力上遭受负面评价。

其次,该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为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相较于施工合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原为《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已废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背后的立法精神,应肯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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