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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转让但未退出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是否还要承担执行回转中的返还义务?

 单位代码信息 2022-10-12 发布于吉林







裁判要旨

在执行回转案件中,特定民事主体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才负有财产返还义务,即:(一)该主体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二)该主体经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本案债权转让即使真实存在,但并未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执行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产生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效力。后执行法院根据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指定汇入相应账户应视为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了财产,其应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

案例索引

《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争议焦点

债权转让但未退出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是否还要承担执行回转中的返还义务?

裁判意见

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电白二建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二是电白二建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

(一)电白二建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诉人主张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原第109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条第2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回转案件中,特定民事主体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才负有财产返还义务。第一个要件是,该主体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第二个要件是,该主体经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

本案中,在原执行案件即(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中,广州海事法院对案件执行标的金额进行核算,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粤垦公司根据广州海事法院核定的数额履行完毕义务后,广州海事法院核定的执行标的197893607.50元被广东高院以(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变更为186420539.56元,对于粤垦公司多支付的部分,粤垦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该案申请执行人返还。广州海事法院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对执行回转立案执行,并无不当。(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将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共同明确为债权人,之后,电白二建与坤龙公司共同申请执行。(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从立案直至其结案的一系列法律文书载明,电白二建始终居于申请执行人地位。在该执行案件中,在粤垦公司将执行案款交付到广州海事法院后,广州海事法院要求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根据广州海事法院的要求,坤龙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书,明确电白二建已将债权转让给坤龙公司,并提供了收款账户等信息;电白二建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坤龙公司,请法院将案款支付给坤龙公司。电白二建系根据广州海事法院要求其提交付款申请书的通知,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未同时提交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是受让债权的一方。坤龙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书》,亦未明确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在收到《情况说明》后,将其视为付款申请书,根据该《情况说明》将案款汇入坤龙公司账户,并在后续法律文书中仍将电白二建列为申请执行人,并明确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付款申请将案款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因此,电白二建的《情况说明》和坤龙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不足以证明电白二建已经退出执行程序。即便《情况说明》中所述电白二建与坤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存在,但因当事人并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执行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产生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电白二建始终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二)电白二建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财产

申诉人主张广州海事法院将案款汇到坤龙公司账户,应视为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均取得了财产。原执行案件系因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共同申请执行而产生,执行依据并未明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之间的债权份额。如前所述,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系根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将应当发给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的案款,汇入双方指定的坤龙公司账户。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了财产。广东高院仅凭《情况说明》和法院汇款入账账户就认定电白二建已经转让债权、并未取得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电白二建既是原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也是执行财产的实际取得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本案中,电白二建负有与坤龙公司共同向粤垦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属于(2020)粤72执159号执行案件的适格被执行人,在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未自觉履行返还款项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电白二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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