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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

 刘锡春律师 2023-02-02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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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正式确立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后,有关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即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或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对此问题,现行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而对于明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否适用于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情形,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很大争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6条在承认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意欲在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笔者关注的是,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执行法院能否适用《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公司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理论界关注的较少,而执行实务界也因存在不同理解作出不同的裁判。本期刊登的4篇案例,2篇认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2篇认为不应当适用,并在相应裁判文书中阐明了具体理由。在法律规则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基于具体案情和对这一问题的专业判断,就同一争议问题作出不同的裁判结论,本无对错之分。但这也在提醒我们,在《九民会纪要》第6条已经提出加速到期诉讼裁判规则,且在当前公司法修订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背景下,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在有关各方共同努力下尽快形成共识,明确统一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论是伴随着2013年公司法修改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而产生的。在资本认缴制下,对于股东认缴的出资,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具体的缴资期限,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可以据此对抗公司要求其缴纳出资的主张。但是,由于缴资期限属于公司内部约定,股东能否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并由此形成了关于能否加速到期的不同观点。支持加速到期的观点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章程关于缴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的具体优惠安排,而这一安排只能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否认加速到期的观点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但一经公示即具有涉他效力。虽然股东的期限利益仅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效力,但由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若公司债权人明知股东的缴资期限,仍与公司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缴资期限的制约。在缴资期限届至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认定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折中说则认为,一般情况下不能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濒临破产,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仍严格恪守股东期限利益,对公司债权人明显不公。在此情形下,应当由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民会纪要》第6条采纳了上述折中观点,认可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虽然该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律渊源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但由于各级法院可以根据《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所以其会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对此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笔者赞同《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并认为在当前许多公司设立较长缴资期限和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的背景下,在司法裁判中一定程度上承认出资加速到期,有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防止因公司设立过长缴资期限而产生的道德风险,确保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合法理性的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

二、执行变更、追加程序能否适用加速到期规则

《九民会纪要》出台之前,对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在实体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中争议很大,且最高法院一直未明确表明态度,各地执行裁判基本持谨慎甚至否定态度。《九民会纪要》第6条在诉讼层面统一加速到期规则的认识后,执行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论陡然增加,各地法院执行裁判也因此出现了两类截然相反的发展轨迹。

 (一)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两种路径选择 

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确立的制度。依据该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来讲,公司债权人会依据该条规定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之所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往往是因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公司已无财产可偿还其债务——如果公司并无不能清偿债务之虞,公司债权人也就无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之必要。也即,在执行程序中,一方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已无力偿还其债务,另一方面,《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便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出资不足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践动因。一般认为,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尽管理论界对于出资不足的股东能否被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涵摄存在争议,但考虑到我国不同于域外的执行体制机制以及执行工作面临的现状,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同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由此看出,对于出资不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现行司法解释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诉讼和执行两种路径选择。从二者的关系看,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或者法理依据。如果实体法律未明确规定出资不足的股东负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义务,则在执行程序中恐不能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便有“以执代审”甚至“以执行突破审判”之嫌;后者是前者的略式审查程序,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救济。笔者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之所以将未缴纳或未全面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变更追加的第三人,主要考虑实践中此类情形较为多见,一律将其推向诉讼会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诉累,并且从操作层面来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比较容易判断,通过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并辅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不仅符合执行效率要求,而且也兼顾保护了被追加股东的权益。换言之,与域外立法例相比,我国的执行变更、追加制度在努力遵循传统理论的同时,也在积极回应现实的需要,并注重对实务难题的化解和实务经验的积累。执行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范围往往是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基于程序与实体公正利益衡量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中能否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能否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纳入未缴纳或未全面缴纳出资的范畴,同样也应当在程序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 

(二)执行变更、追加程序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的实践争议 

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为此,《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明确了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非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该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防止执行变更、追加向第三人任意扩张,“以执代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具体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讲,《九民会纪要》出台后,对于能否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中适用纪要第6条的规定,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结论。否定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当作出更有利于被追加人的解释。《变更、追加规定》出台时,我国已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只要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按期缴纳出资,即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执行法院不得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未届实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且,《九民会纪要》是审判程序的指导意见,未经审理程序直接在执行阶段依据该纪要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违审执分离基本原则。肯定者则认为,在《九民会纪要》已经认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在法律适用上执行变更、追加程序应与诉讼程序保持一致。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认缴出资的股东已不具有期限利益,应当将其认定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裁判结论本无对错之分,但从学术探讨的角度,笔者对于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持肯定意见。主要理由为:首先,如前文所述,从我国执行变更、追加制度的发展脉络来看,应否在执行程序中将某一类型的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除了符合基本法理之外,往往是立法者基于程序与实体公正利益衡量的结果。与认定股东是否缴足已届缴资期限的出资相比,认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已届实缴期限更为容易,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已明确可以将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且《九民会纪要》第6条已承认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将加速到期规则排除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之外。其次,《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的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系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这种清偿不能的确定需要借助先诉抗辩权的手段加以认定。也即,公司债权人必须就公司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其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向作为补充债务人的股东主张权利。显然,在这一方面执行法院更有发言权,更容易判断公司是否不能清偿案涉债务。最后,笔者认为,虽然《变更、追加规定》出台时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已实行多年,但由于《公司法解释(三)》在2014年修改时,未对其第13条第2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括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予以明确,《变更、追加规定》亦不宜在其第17条中对该问题亮明态度,而只是使用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这一表述。但是,在目前《九民会纪要》第6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做扩大解释,将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囊括在内。

三、公司法修订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背景下执行程序加速到期规则的检视

从立法层面来看,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一方面依赖于在实体法(公司法)上是否认可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另一方面依赖于在程序法(民事强制执行法)上应否将股东出资问题作为公司债务案件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目前,正值公司法修订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之际,借此机会,笔者围绕两部法律修订案(草案)的相关条文,就这一问题谈几点认识,以供参考。 

(一)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实践中,就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具体包括股东未转让和股东已转让该出资两种情形,其中后一种情形因涉及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出资责任分配问题而更为复杂。公司法(修订草案)用两个条文明确了相应的适用规则。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修订草案正面回应了实践中此项重大争议问题并明确了具体的法律规则,殊值肯定,但有两个问题还有待商榷。 

一是关于公司债权人就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个别受偿还是公平受偿的问题。就出资不足股东的法律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区分提起诉讼的不同主体,在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其对公司负有补齐出资的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补充赔偿的责任。就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九民会纪要》第6条亦规定股东应当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纪要的该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为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公司债权人个人,而非归公司。这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起诉未届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不同,也与管理人不起诉时个别债权人起诉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不同。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并未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未区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两类不同的权利主体,统一规定“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也即,依照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不能向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而只能要求该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归入公司并由全体债权人受偿。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在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有利于公平保障各方权益,但是,正如有观点指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缴资期限截至,股东向主张其承担出资不足责任的公司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不能公平保障所有债权人的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其他债权人能否公平受偿,主动权掌握在其他债权人手里——其可以申请公司破产并将加速到期的出资归入公司破产财产。如果公司债权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归入公司并由全体债权人受偿,其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动力明显不足,况且,只有支持诉讼中的公司债权人个别清偿,才能促使其他债权人及时申请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破产。对此,笔者深以为然。除此之外,如果在立法上不承认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仅负有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的责任,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可能会丧失其法律基础。因为,在此情形下,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当归入公司而非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只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公司财产(或者作为公司对股东的到期债权)的该部分出资,而无法直接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应当分别规定未届缴资期限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公司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提前承担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是关于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问题。对此问题,理论和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1.出让人免责说。该观点认为,股东对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股权转让得到公司的认可即可视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该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即退出出资关系,受让股东替代出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股东缴纳出资的责任并未因股权转让而落空。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基本途径,如要求出让股东仍承担出资责任,相当于剥夺了出让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限制了股权的流转,不利于股权投资市场繁荣和公司健康有序发展。即使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也不应追究出让股东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出资义务。2.出让人担责说。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权转让是一个涉及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组织法问题,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和恒定义务,不应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免除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而让受让股东承担,如果受让股东出资能力不足,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担责说。该观点认为,由于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涉及公司利益,而且还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认为仅须公司同意,出让股东即可将出资义务转让给受让股东。也就是说,即使公司同意股权转让,亦不能得出出让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义务的结论。至于受让股东,因其在接受此类股权时,必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存在已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根据法定债务加入的法理,也应认为其对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须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讨论未届缴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承担问题,应当在“两个区分”的语境下进行考虑。一是区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对于前者而言,笔者赞同出让人免责说的观点,主要理由在于,股东对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转让该类股权。对于符合公司章程和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视为得到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因此得以免除,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公司其他股东如认为受让股东出资能力不足,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阻止该股东加入,或者在该股东加入且其未按期缴纳出资后依据相关规定限制其股东权利直至促使其失权。对于后者而言,笔者赞同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担责说。同时,为保持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在此情况下,应先由现股东(即受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并由转让股东就受让股东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区分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的前后。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因债务形成时出让股东已将股权转让,公司债权人未对出让股东的出资能力形成信赖或期待,其只能向受让股东主张相应权利。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则可适用上述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担责说,先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再由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二)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九条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就应否沿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出资不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限于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出资不足的股东已超越传统意义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射程,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以执代审”之嫌,此种情形完全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执行体制、机制和法律规则设计不同于域外,不宜照搬国外的相关规定。变更、追加出资不足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我国已运行多年,且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通过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和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的方式,能够兼顾提高执行效率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经过实践检验的十分有益的制度设计,不宜在立法中予以废止。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该款规定,笔者表示赞同。同时,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应当既包括已届缴资期限但未依法缴足出资的股东,也包括未届缴资期限但依法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股东。主要理由简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理论基础。关于作为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理论基础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我国通说采执行力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同论,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不以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为限。除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等因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而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外,基于效率与公正的利益衡量,出资不足的股东(包括已届和未届缴资期限)也可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而被追加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有些学者将此类情形的扩张称之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政策性扩张”或者“责任型扩张”,其正当性来自于实体法的规定,其妥适性来自于该事项适合通过内嵌于强制执行的略式程序进行审查判断。二是具有实体法依据。关于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已被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所认可,并作为此次公司法修改的亮点予以推介。鉴于目前公司资本认缴制存在的问题,该条规定被正式写入立法的可能性极大。三是基于实践需要。在当前市场主体诚信意识仍有不足的背景下,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利于防止股东通过设置过长缴资期限规避出资义务,也有利于向股东施加压力,并通过股东敦促一些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公司尽快清偿执行债务。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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