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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农房登记要提交哪些材料,看2021年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宅基地及房屋、集体土地、海域...

 75兔子 2023-02-08 发布于河北
写在前面的话:《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2016年5月30日下发,有效期5年,即2021年5月30日失效。
2021年6月7日自然资源部下发《自然资源部关于修改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函〔2021〕242号),根据《民法典》对《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进行修改,修改后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自该通知印发之日起实施适用,居住权登记、土地经营权登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由于该通知是依申请公开,本号不拟公开。但各地咨询较多,询问原《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到期如何处理,特摘要告知,并根据通知内容对原《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修改后重新发布,修改部分标红。

1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1 首次登记

1.1.1 适用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1.2 申请主体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1.1.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 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5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 是否有合法权属来源材料;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是否已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宅基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1 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审核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要求;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5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2 变更登记

1.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2 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2.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宅基地或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3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3 转移登记

1.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依法继承;

2 分家析产;

3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 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继承房屋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可由权利人单方申请。

1.3.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依法继承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2)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3)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提交互换协议书。同时,还应提交互换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材料;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继承房屋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2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转移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3.5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1.4 注销登记

1.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3 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 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4.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宅基地、房屋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宅基地、房屋设有地役权的,需提交地役权人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做出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宅基地、房屋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 放弃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是否设有地役权;设有地役权的,应经地役权人同意;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2.1 首次登记

2.1.1 适用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2.1.2 申请主体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2.1.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5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6 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7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 是否已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划、已竣工的材料;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5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6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2.2 变更登记

2.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分割或者合并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2.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自然状况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夫妻共有财产变更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凭婚姻关系证明共同申请。

2.2.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3)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建筑物、构筑物的,提交有批准权限部门同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者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3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2.3 转移登记

2.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作价出资(入股)的;

2 因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3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3.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可由单方申请。

2.3.3 申请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2)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的材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权属转移材料、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5 依法需要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凭证;

6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7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2.4 注销登记

2.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3 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4.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2.4.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提交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 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的材料;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3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3.1 首次登记

3.1.1 适用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3.1.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海域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3.1.3 申请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4 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5 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

4 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5 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的材料;

6 建筑物、构筑物已经竣工的材料;

7 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8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3.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 是否已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申请材料中已有相应的调查成果,则审核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申请登记的项目名称、用海面积、类型、方式、期限等与批准文件或出让合同是否一致,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海域使用金是否按规定缴纳;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

1 海域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材料和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和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及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3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3.2 变更登记

3.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4 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5 共有性质变更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2.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海域使用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3.2.3 申请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海域或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变更后的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等成果。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3)海域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4)海域使用期限发生变化或续期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5)共有性质变更的,应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3.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 依法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是否已按规定缴纳相应价款;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3.3 转移登记

3.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的;

2 依法转让、赠与的;

3 继承、受遗赠取得的;

4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3.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属本规范第12.3.1条第3、4项情形的,可由单方申请。

3.3.3 申请材料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2)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3)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4)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5)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6)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5 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纳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3.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依法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纳税的,是否已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有关税费;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3.4 注销登记

3.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3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4.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4.3 申请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证实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3.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实地查看;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4 地役权登记

4.1 首次登记

4.1.1 适用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就已经变更或转移的地役权,申请首次登记。

1 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2 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3 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4 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5 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4.1.2 申请主体

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由地役权合同中载明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

4.1.3 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地役权合同;

5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相关材料;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4.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供役地、需役地是否已经登记;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是否为利用他人不动产而设定地役权;

4 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是否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5 地役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 供役地被抵押的,是否已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4.2 变更登记

4.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1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共有性质变更的;

3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4 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2.2 申请主体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4.2.3 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3)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

(4)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提交地役权内容变更的协议。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4.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地役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4.3 转移登记

4.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需役地权利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

4.3.2 申请主体

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

4.3.3 申请材料

地役权转移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并办理,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转移合同;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4.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转移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地役权是否为单独转让;

4 按本规范第4章的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单独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不予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4.4 注销登记

4.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1 地役权期限届满的;

2 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4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

5 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6 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4.4.2 申请主体

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应当由供役地、需役地双方共同申请,其他情形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4.4.3 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提交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材料;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提交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材料;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提交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材料;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提交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协议。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4.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注销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消灭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地役权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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