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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者在应诉中应负多少举证责任?

 新用户49686918 2023-03-10 发布于黑龙江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18年7月,杜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另外两人吴某、李某签订《A公司合作股东股份协议书》,杜某为股东之一。在发生争议纠纷后,杜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拖欠的工资190000元。


处理结果

因杜某在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就本人在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向A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进行举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要求支付前述期间被拖欠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杜某的主张是否成立,应结合双方陈述以及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就其掌握的证据材料举证。但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杜某自述是销售经理,A公司则陈述其为销售人员。无论前者还是后者,如产生诉求中的销售收入,则劳动者在工作中需与客户发生多次商业联系。杜某作为销售经理且为公司股东,其在公司中的职务和身份,非普通员工可比,在掌握商业交易资料以及收集证据方面具备相对便利的条件。因杜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在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所提供的劳动情况,劳仲委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当下,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该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诉讼请求复合化,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一般会同时主张多项权利,涉及多项内容;二是涉诉标的金额较高,相对于普通劳动者,公司高管的工资待遇较高,因此涉诉标的金额较高;三是高管应诉能力较强,公司高管具有良好的证据意识和取证能力,能有效地收集和掌握核心证据;四是新兴行业涉诉较多,新兴行业公司尤其是在创业阶段人事管理模式不够规范,容易引发纠纷;五是法律适用存在交叉,此类案件审理中既涉及劳动法,又涉及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个部门法,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注重完善自身用工管理能力建设,加强用工管理,而作为公司管理者,应当认真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注重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合理预期自身权益,选择合适的维权途径。

来源: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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