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摘录) (2021)京刑再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61年7月7日出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5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三中刑终字第732号刑事裁定,驳回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林某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确有错误等为由,分别向本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京刑监9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林某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京刑抗5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再审期间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林某毁坏财物的数量,以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应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终字第732号刑事裁定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53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19971001 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81026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202103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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