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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速递|《跨境破产的新动态》——章恒筑

 激扬文字 2023-04-27 发布于四川

《跨境破产的新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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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人:章恒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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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经济全球化给破产带来了新的挑战,其中跨境破产是不容忽视和不可回避之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章恒筑在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成立大会上作了题为《跨境破产的新动态》的报告,为我们带了跨境破产的新视野。其中,章恒筑庭长指出:跨境破产的基本问题是一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属地主义和普及主义是解决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基本分析框架,但实践中的展开,是两种分析框架的变型。目前的趋势是修正的普及主义,即通过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的区分,在推动普遍主义实现的努力方向的前提下,兼顾和平衡各种利益。他指出,“合作”将是跨境破产主题词的发展趋势,它也将在我国一带一路的国家战略下展开。在跨境破产案件中,最为重要的协调机制就是在各个破产程序的主要当事人、管理人以及主审法官之间展开合作。跨境破产的未来展望,必将在以“合作”为基调的进程中深化。

报告原文

       讲到跨境破产,首先涉及到的一对基础性概念是普遍主义和地域主义。什么是普遍主义呢?我们先看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到第21条的规定,就是自动冻结和集中管辖的规定。大致意思就是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执行法院要服从破产法院。为什么要服从破产法院?不是破产法院比执行法院高明,或者破产法官比执行法官高明,而是破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价值,而执行法院个案执行的目的一般来说是为了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情况下,公平清偿价值高于个别清偿价值,所以要服从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可以说,自动冻结和集中管辖制度都是为实现公平清偿价值,为了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程序保障。进一步分析,这个破产法律制度背后的经济机理就是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市场。一方面,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范围内的统一市场,法院之间的关系采用普遍主义(这里是借用普遍主义的概念),全国法院都服从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但同时也是一国内的普遍主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到第21条规定结果的法院都是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不包括境外法院(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法院),采用的是地域主义(也是借用的概念)。

       那么把视角延伸到全球,一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境外法院如何看待你的破产程序的效力?这就是跨境破产需要面对的问题。刚才提到分析问题的基本框架是普遍主义和地域主义的观念。什么是普遍主义?如果把前面说到的《企业破产法》第19条到第21条的规定中的“人民法院”的“人民”二字去掉,就是在全球范围内一国法院的破产程序别的国家法院都无条件承认,这就是绝对的普遍主义的观念。反之,在全球范围内一国法院的破产程序只在本国范围内有效,就是所谓地域主义。绝对的普遍主义很好,但是个远大理想,至少短期内无法实现。

       从当下世界跨境破产的实践看,没有绝对的普遍主义,也没有绝对的地域主义,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介于两者之间的制度,如地域主义中的合作的地域主义,或普遍主义中的修正的普遍主义。总体看,修正的普遍主义是当下各国推进跨境破产合作中的实用主义的制度实践。例如欧盟和联合国示范法遵循的就是修正的普遍主义。一方面要维系自身的破产程序的主要效力,另一方面也要求兼顾域外、境外债权人的权利。修正的普遍主义构成国际上当前跨境破产领域制度的主要潮流。

       当今国际上跨境破产发展进程有两个标志性事件,一个是欧盟的成立,使得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相关规则能够统一;第二是跨国公司的出现,使跨境破产问题在近二十年得到了更多的关注。1997年以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出台了三部示范法。第一部是1997年《示范法》,第二部是去年发布的《关于承认与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示范法》,第三部是今年刚刚通过的《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还没有正式公布)。目前世界主要经济体,包括美、英、日、韩等国还有近年采用的新加坡等四是几个国家国的法律都已经吸收或者采用了1997年的示范法。按照修正普遍主义的理念,要通过“主要利益中心”的界定来确定哪个国家可以启动破产主要程序,其他国家只能通过辅助程序(或者次要程序)去协助启动主要程序的国家的破产法院。欧盟的法令对“主要利益中心”主要采用注册地推定。但在实践中这个问题争议很大,联合国贸法会也作了努力,但我个人看来进展不大。实际上背后就是跨国公司的利益博弈。我个人对于“主要利益中心”的概念引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持怀疑态度。所谓营业地、控制地识别标准,意味着一国可以管辖不在本国注册的企业的破产案件,或者说要承认国外法院对本国注册企业实施破产主要程序。这在我国可能吗?至少在目前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但我发现国内的一些跨境破产的论文和著述少有对“主要利益中心”的概念是否适用与我国的实践展开分析的。

       综上,跨境破产领域,按照修正的普遍主义的观念推动合作是一个趋势。特别要关注跨国公司出现和发展对跨境破产制度实践的影响。下面介绍下浙江省法院近年来推动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相关的几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我国台湾地区某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该案中,大陆境内的债权人公司在台州中院对台湾的债务人公司提起了诉讼,而此时,胜华公司已经在台湾地区某地方法院进入了重整程序。台湾地区的债务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援引了企业破产法第20条等规定。台州中院驳回了台湾债务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院上诉。省高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其已经在台湾地区法院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未得到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承认和认可,驳回了上诉。后来,该台湾上诉人公司由向杭州中院申请承认台湾地区法院的破产程序。

      第二个案例,是被称为中国“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第一案”的尖山光电案跨境破产国际合作案。这个案件包括1.0版和2.0版。1.0版发生在2014年,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新泽西州地区格洛丽亚·伯恩斯法官签署命令,批准了海宁法院审理的尖山光电公司破产重整案管理人在美国的代表提交的申请,承认海宁市人民法院破产重整程序获得在美国的域外效力。该案是美国法院承认中国破产程序的首例,也是浙江法院跨境破产合作的初步探索。这个案件发展到了今年有了2.0版的新进展,就是美国破产法院法官与海宁法院法官直接联系后,确认了海宁法院批准的尖山光电破产重整计划的相关内容,准许重整后的尖山光电以自己名义继续在美国的追债行为。

       第三个案例,是今年杭州中院作出的关于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有关中基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清盘命令案。最后结果是驳回以香港某公司请求承认香港高等法院临时清盘令的申请。这三起案例都具有一定的创新价值,值得进一步研究。

       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跨境破产的规定主要见诸该法第五条,有人认为是单向的普遍主义。一方面说单向的普遍主义,已经不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在经济全球化,响应“一带一路”倡议,全面推进对外开放的背景下,需要适应全球资源配置的制度建设,跨境破产就是全球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制度,需要持续关注其发展动态,通过学术研究,为立法修改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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