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刑事案件二审合并审理申请书

 广强律师事务所 2023-06-12 发布于广东
作者:肖文彬律师
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刑事案件二审合并审理申请书

辩护人认为:一审对厂商、经销商、H公司进行分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变相损害涉案人员的发问权、质证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致使全案事实真相无法准确查清、全案量刑失衡,为确保公正审判,二审应当全案合并审理。

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

第一,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司法解释》”)对分案处理问题做出了制约和限制,规定了共同犯罪合并审理的条款。

《2021年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作出的最基础、最重要的司法解释。这两条规定不仅承认了刑事案件多种合并审理类型的存在,还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关联犯罪案件合并审理的权利。另外,该解释第四百零九条还规定了跨越不同程序合并审理的条款。

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84年司法解答文件》),该文件的第三点用问答的方式对共同犯罪合并审理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 “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

综上,无论是《1984年司法解答文件》,还是《2021年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思路是坚持全案合并审理为原则,强调合并审理的重要价值。根据司法解释条文及其精神,共同犯罪案件坚持以合并审理为原则,以“能否查清全案事实、能否保障涉案人员的诉讼权利”为主要目的。如果审理方式不注重涉案人员诉讼权利的保障、不注重全案事实的查清,让当事人沦为诉讼的“旁观者”,则可能会导致整个案件定性不准、量刑失衡。

第二,一审对厂商、经销商、H公司进行了分案审理。在分案处理的情况下,C某等几十名涉案人员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不利于全案事实真相的查清。

首先,在分案处理的情况下,无法查阅整个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无法准确认定各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的定位。另外,各被告人不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相互之间不能进行当庭对质,容易作出虚假供述,导致部分真实信息。这不仅不利于全案事实真相的查清,导致全案量刑失衡,也变相剥夺了C某等人的质证权,进而影响他们辩护权的行使。

其次,在合并审理的情况下,面对原本在一个案件的同案犯,辩护人可以发问。分案审理后则不同,不处在一个案件的,相当于变相减损辩护人的发问权。

最后,C某等H公司人员在整个案件中如何定性?起到什么作用?应该将其放置于整个案件中进行考量,结合其行为、作用、地位、参与程度、主观恶性等要素进行判断。只有将全案进行合并审理,才能还原整个案件的真相;分案审理无法做到将C某等H公司人员的行为放置在整个案件中去考量。

一审分案处理就错误地将推广行为与上下游公司的行为进行简单并列,不分主次,不分轻重,将其视为与上下游公司具有同等作用的诈骗犯罪集团,进而错误认定该公司高管构成诈骗罪主犯。

但综合全案来看,H公司对诈骗犯罪的“贡献”是有限的,明显区别于上游厂商和下游经销商的“贡献”。诈骗犯罪最终得以实施并不完全依托于H的推广行为、居间行为,它对整个诈骗犯罪的参与是最低限度的参与,在整个案件中居于从属地位,对案件结果的发生仅起到次要作用。一审对本案进行分案审理,无法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考量,导致H公司员工的罪名及其所起作用定性不准、量刑失衡。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1984年司法解答文件》第三点之规定,辩护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合并审理本案的书面申请,望贵院本着查清全案事实真相的原则,为确保公正审判之必要,依法准许该申请。

此致
N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律师

2021年 12 月 2 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