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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瑕疵,不予立案!

 washcloth 2023-06-15 发布于北京

张某某不服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答复申请复议案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于2021年10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寄给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云和县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举报(投诉)书,在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快递形式寄给关于此次举报(投诉)的回复《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告知书》,申请人对回复不认可:

一、被申请人认为产品配料表以“等”字结尾属于违法行为轻微,而且是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标识瑕疵。配料表是我们认识产品的唯一途径,有忌口的,肥胖和三高人群都是通过配料表来判断产品是否能够购买,申请人认为配料表以“等”字结尾和没有配料表没有区别,而且至今申请人没有搞明白所买的产品配料是什么,用了什么食品添加剂,有没有违规添加也不得而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4.1.3配料表,法律和国家强制性标准都对其明确规定,配料表是我们认识产品的唯一途径。申请人认为配料表以“等”字结尾和没有配料表没有区别,被申请人认为“瑕疵”是不会产生误导,申请人认为大部分人都不会理解错误才能叫“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指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该产品配料表以“等”字结尾明显不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只是部门内部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不立案,不合理。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告知书;(2)举报(申诉)书;(3)某购物中心购物收据;(4)食品外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声称其于2021年9月17日在某购物中心买到云和县某食品厂生产的“广式五仁简装月饼”,生产日期:2021年8月27日,产品配料表写的是“精炼油、芝麻等”配料表没有明确标注完整,以“等”结尾,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申诉),请求:1.责令云和县某食品厂退还货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1000元;2.依法对云和县某食品厂实施行政处罚;3.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结果和最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4.依法奖励申请人。

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前往云和县某食品厂生产加工和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云和县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月饼外包装标签标识存在申请人所陈述的问题,但鉴于该产品标签标识的问题不能直接反映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标识瑕疵,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已通知云和县某食品厂责令改正,且其已不再使用上述问题包装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报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在2021年9月28日已将办理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办理情况的回复告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回复告知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据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回复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申诉)书;(2)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3)现场检查照片;(4)现场笔录;(5)责令改正通知书;(6)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告知书;(7)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7日,申请人在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云和县某食品厂生产的“广式五仁月饼”,月饼外包装标明了该产品的基本信息。其中:配料为“面粉、白糖、精炼油、芝麻等”,食品添加剂为“脱氢乙酸钠”,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

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申诉)书》,申请人认为云和县某食品厂生产的“广式五仁月饼”产品配料表以“等”结尾,没有明确标注完整,请求:1.责令云和县某食品厂退还货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1000元;2.依法对云和县某食品厂实施行政处罚;3.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结果和最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4.依法奖励申请人。

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云和县某食品厂生产加工和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厂负责人朱某某进行了询问。经查,云和县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广式五仁月饼”外包装配料表存在申请人所述问题,但该厂已停止月饼的生产加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有此类标签问题的月饼为前期销售剩余。鉴于该产品标签标识的问题不能直接反映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标识瑕疵,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且该厂已不再使用上述问题包装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领导批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办理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另案处理中,于2021年9月3日向申请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云和县某食品厂于2021年10月8日前完成食品标签标识瑕疵问题的整改。

本机关认为:“等”字作为助词,在语法上既可用来表示列举未尽又可用来表示列举完成后的结尾,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理解,易引发歧义。云和县某食品厂生产的“广式五仁月饼”产品配料表以“等”结尾,未能准确表示配料使用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之规定。但是,该标签标识的“等”字使用不能直接反映该食品的质量,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标识存在瑕疵。这一瑕疵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在另案中已责令该厂改正,该厂已不再使用上述问题包装袋,无须再作责令改正,属于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告知书》,处理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做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或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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