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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随手一阅 2023-07-05 发布于浙江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9)皖18行终165号  

上诉人刘某因诉被上诉人广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及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在广德县新骨科医院施工工地,刘某与广德市审计局等单位工作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时,刘某1、崔建国等人找到刘某,因该医院建设工程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与刘某1相互殴打对方,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广德市公安局受案并进行调查处理后确认:刘某、刘某1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当日作出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刘某以眼部受伤需治疗为由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广德市公安局当日未对其执行行政拘留。2017年10月18日,在K102次芜湖至廊坊北的火车上,广德市公安局两名干警依据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实施行政强制,使用警械将其带回广德市并送至该市拘留所拘留,在此过程中,刘某未对当时执行干警表明其随身携带有贵重物品及财物等情况。2017年10月20日,刘某妻子王津宁以刘某需要出所就医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出所治疗。2017年12月18日,刘某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1.广德市公安局利用警械异地捆绑抓捕、拘禁刘某的行为违法。2.广德市公安局多次搜查刘某身体及其随身财物的行为违法。3.广德市公安局扣押刘某随身携带的且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既不依法登记、又不如实返还的行为违法,责令该局如实返还。4.广德市公安局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作出近四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刘某的行为违法。5.请求广德市公安局给予刘某国家赔偿款51214.67元。6.责令广德市公安局为刘某消除影响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宣城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8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宣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刘某的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行政强制措施依据的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法律法规对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后再执行有无期限规定。三、广德市公安局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四、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该案诉讼和中止诉讼期间,刘某已就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郎溪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821行初9号一审判决后,刘某提起上诉并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其起诉,故案涉行政强制措施依据的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行政拘留决定系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未执行的拘留决定经过一定期限可以不执行的规定。刘某关于广德市公安局不应执行已过四年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刘某认为广德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8日半夜2点违反《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夜间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是对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的规定,本案系行政机关依据该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涉及该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刘某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广德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该局在对刘某采取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没有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对刘某采取强制措施时的办案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四,宣城市公安局受理刘某的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程序,对其复议申请进行了审理,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宣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2017年10月17日,广德市公安局依据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采取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宣城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宣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关于请求撤销宣城市公安局宣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8行终72号行政裁定已撤销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821行初9号行政判决,并未认定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故本案一审判决以二审法院的另案裁定结果来认定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明显不当。二、案涉强制执行拘留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广德市公安局作出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对其实际执行拘留,也未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而是当场对其进行释放,应当视为对其不再执行拘留。事实上,广德市公安局亦已口头告知其不再执行拘留。时过四年后,广德市公安局因怀疑其进京上访继而再依据前述行政决定对其执行行政拘留,明显系利用行政强制权打击、迫害上访人员,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事实上,其乘火车是去外省选取评估机构,并非进京上访。三、案涉强制执行拘留行为的程序违法。1.广德市公安局执行时过四年的拘留决定明显违法。虽然现行法律对拘留决定作出后何时执行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能够推定出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应在三个月内执行,逾期视为违法。2.广德市公安局实施案涉强制行为前未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未通知其到场或催告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半夜在火车上将其抓获时未告知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救济途径;未在抓获现场制作现场笔录,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之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等相关程序性规定。四、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宣城市公安局拒绝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阅卷,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2.宣城市公安局未提交广德市公安局作出案涉强制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及其书面答复,即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根据。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关于驳回复议申请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关于驳回行政复议请求的实体性规定,宣城市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案涉中止事由消失后,未立即恢复审理,而是在四个月后才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2.办案民警私吞其随身携带的3600元及一部手机,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包庇。其于一审诉讼请求中已提出“确认广德市公安局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且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未依法登记又不如实返还的行为违法,责令公安机关如实返还”,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回应,系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请求:1.撤销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8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及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2.改判确认案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确认广德市公安局拘禁刘某的行为违法;确认广德市公安局利用警械和捆绑刘某的抓获行为违法;确认广德市公安局多次搜查其身体和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违法);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德市公安局、宣城市公安局负担。

广德市公安局辩称,1.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已成立并生效,对刘某具有拘束力。经查实,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在广德市桃州镇新城区骨外科医院施工工地上,刘某与刘某1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双方均受伤。刘某和刘某1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其于2013年10月22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刘某于当日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刘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8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了刘某的起诉。2.案涉强制执行拘留行为的程序合法。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和行政机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处罚人有义务积极履行该处罚决定。因本案对方当事人刘某1已于2013年10月22日被执行拘留,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刘某亦应被执行行政拘留。其在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对刘某使用警械及实施人身安全检查均有法可依,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未执行的拘留决定书经过一定期限可以不执行的规定;案涉强制执行拘留行为并非行政强制执行,而是行政强制措施,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市公安局辩称,1.案涉强制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不属于异地捆绑和拘禁的行为,刘某请求确认异地捆绑和拘禁的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广德市公安局对刘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符合法律规定。广德市公安局对刘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暂时保管,不是扣押,上述物品已移送至拘留所。刘某认为其财物遗失而拒绝领回,无事实根据。3.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刘某向本院提举了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一案的《公安行政卷宗》1册,拟证明:1.刘某与刘某1并非相互殴打,而是刘某1等人一起殴打刘某;2.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不具有法律效力;3.广德市公安局充当黑社会的保护伞。

广德市公安局及宣城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为:此卷宗涉及的是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为:刘某已对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案起诉,且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裁判,故该处罚行为及其书面载体《公安行政卷宗》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广德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举了四组共14份证据(一审期间均已经过举证、质证程序),分别为第一组4份、第二组3份、第三组2份、第四组5份,但一审判决书中仅载明了第一、第二组证据,遗漏了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其中第三组、第四组的证据分别为:第三组、关于对刘某进行安全检查及对其随身财物进行处置的证据:1.温宝、李宗树、巫有全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广德市公安局抓获刘某的过程;在抓获过程中刘某存在反抗行为;对刘某进行安全检查时,对其随身财物不是扣押,而是由广德市拘留所代为保管,待其出所后再由该拘留所向其交还;2.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日询问刘某的笔录,拟证明刘某在拘留期间,其随身财物不是被广德市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扣押,而是由广德市拘留所保管。第四组、关于刘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件材料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拟证明广德市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接到广德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报警后制作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广德市信访局书面报案材料,拟证明该市信访重点人刘某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党的十九大”)即将召开之际失去联系,请求广德市公安局受案查处;3.刘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即公安机关对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7年10月18日2时许,广德市公安局民警在芜湖XXXX北K102次列车上发现刘某,后将其带至广德市公安局桃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4.2017年10月18日15时20分《广德市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拟证明广德市公安局桃州派出所在该所办案区内对刘某依法进行安全检查等活动;5.《广德市公安局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广德市公安局桃州派出所对刘某随身财物未进行扣押,而是按照随身财物的相关规定办理。

为了充分保障刘某的质证权利,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刘某对广德市公安局提举的上述四组证据重新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广德市公安局提举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对于第三、第四组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三组证据系广德市公安局针对刘某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而提举的补强证据,因对该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即《情况说明》系广德市公安局涉案民警单方出具的说明,故对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不一致部分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第2份证据即《询问笔录》,系刘某对其随身财物的直接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广德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第一手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11时50分,广德市信访局向广德市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报案称,该市重点信访人刘某在党的十九大维稳期间可能到北京越级上访。广德市公安局桃州派出所以刘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案由予以立案受理,于同日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广德市信访局。因广德市公安局对刘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不能认定,故该局决定对刘某于2013年10月22日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原处罚决定书即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虽已作出,但直至2017年10月18日前尚未执行),对其执行拘留。根据2017年10月18日《广德市公安局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载明,刘某随身携带财物为香烟一包、皮带一根;保管措施为:代保管。检查民警签字:虞某、余某。

二审再查明,广德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刘某在广德县骨外科医院工地上与刘某1相遇后,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对方,造成双方均受伤。以上事实有刘某的陈述和申辩、刘某1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处罚款二百元。执行方式:由广德市公安局将其送至广德市拘留所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广德市公安局强制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广德市公安局在执行案涉行政拘留时对刘某使用警械约束之行为是否合法;3.广德市公安局对刘某身体、财物进行检查的行为是否合法及对刘某随身财物采取的措施是扣押还是代保管;4.广德市公安局对2013年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于2017年才执行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5.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即关于广德市公安局强制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此处所称的“强制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将当事人送至拘留所之前的强制行为不包括送至拘留所后执行拘留的行为。行政拘留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该拘留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效力溯及于拘留决定作出后的“将被拘留人送至拘留所执行拘留之前的强制行为”,即前述的强制执行拘留的行为不单独具有对外效力,只是与行政拘留决定的作出、送达等行为共同组成行政拘留行为的统一整体,在性质上仍属于行政处罚而非行政强制。本案中,广德市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在性质上同样属于行政处罚。况且行政拘留本身就包含行政强制的内容,该强制行为系行政拘留过程中的一个要素或环节,不具有独立性,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行政强制行为。即使执行行政拘留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表征,基于其隶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特性,也不应独立成讼。因前述行政强制行为被行政拘留本身所吸收,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仍是行政拘留决定。即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后,公安局机关及时将被处罚人送达拘留所执行的情形下,当事人仅能针对行政拘留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得就强制执行拘留的行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届时,人民法院将对行政拘留决定的作出、送达及后续强制执行拘留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无需对一项完整的行政拘留行为予以分段成讼并分案审查

但是对于行政拘留决定作出后,将当事人送达拘留所的强制执行的时间明显迟滞于该拘留决定作出之时,特别是在行政拘留决定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才对当事人强制执行拘留的情形下,应当将该强制执行拘留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即准许当事人对此单独地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已过法定起诉期限才对当事人强制执行拘留时,若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针对行政拘留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仅能针对行政拘留决定的本身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无法对尚未作出的强制执行拘留的行为进行审查;若当事人对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则会被人民法院径行驳回起诉,对于强制执行拘留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仍然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概言之,若对已过起诉期限才作出的强制执行拘留行为不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则会导致对其权利义务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的强制执行拘留行为脱离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从而不利于人民法院实现“监督公权及保障私权”的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基于强制执行行政拘留行为的性质依然属于行政处罚,故人民法院对该强制行为的审查依然应当遵循与治安管理处罚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之程序,而非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本案中,广德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广公(桃)行罚决字〔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17年10月18日方对刘某采取行政强制拘留,中间历时近四年,上述拘留处罚决定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广德市公安局在强制执行行政拘留时已对刘某的权利义务明显产生了实际影响,在其对行政拘留决定已经丧失诉权的情形下,为了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其单独对该强制执行拘留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2,即关于广德市公安局在执行案涉行政拘留时对刘某使用警械约束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本案中,刘某于庭审中自认其存在抗拒广德市公安局对其执行拘留的行为,故广德市公安局对刘某实施拘留时使用警械约束之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3,即关于广德市公安局对刘某身体、财物进行检查的行为是否合法及对刘某随身财物采取的措施是扣押还是代保管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据此,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必要环节;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予以扣押还是代保管属于安全检查的必要内容,即该物品与案件有关的,予以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予以保管、退还。

本案中,广德市公安局对刘某的身体及财物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及《广德市公安局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刘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与案件无关,故广德市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刘某随身财物采取的措施是代保管而非扣押。刘某关于广德市公安局对其随身财物采取的措施系扣押而非代保管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4,即关于广德市公安局对2013年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于2017年才执行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未执行的行政拘留决定经过一定期限后即可以不执行。本案中,广德市公安局按照2013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于2017年才对刘某实施执行,虽然上述拘留决定作出时间与实际执行时间间隔过长,但基于当前法律、法规对此间隔时间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即行政拘留决定作出后,何时执行该拘留决定系公安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故广德市公安局的前述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5,即关于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宣城市公安局已安排刘某查阅相关复议材料,故刘某关于宣城市公安局拒绝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阅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该条款是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之情形作出的规定,也是复议机关对此作出程序性审查的依据。

本案中,宣城市公安局在对原行政行为经过实体审查后,认为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形下,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之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程序性规定作出宣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刘某的复议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应予改判。针对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一审法院应引以为戒,立行立改,确保以后在证据认定方面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刘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请求撤销宣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负担2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鹏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满先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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