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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难于上青天:律师如何代理执行案件之一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前文:执行难,难于上青天:超人执行员如何完成指标?


执行难,难于上青天,使人听此凋朱颜!

在全国法院力争“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关键时期,作为一名律师,究竟应该如何代理执行案件,值得深思。

执行案件,说难也不难,只要能够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获得价款后,案件自然执结。

但是,不仅法官会遇到执行难,律师或者当事人更会遇到执行难。本文所要讲述的就是这些执行路上的九转十八弯的小道理;主要以有关小案例进行说理与剖析。 


第一部分:执行依据引起的执行难

律师代理执行案件之初,需要首先对执行依据有充分的了解,并深入分析。律师如果对案情、证据、争议点等有更确切的理解,则能更清晰的掌握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或者是执行目的,对后面的执行程序将有很大的助力。 

1)主体的恒定与变更

链接:关于【申请执行】的几个问题

大部分案件判决书的主体都很明确,但是,也有少数案件存在各种各样的争议。一般而言,胜诉的原告作为权利人,败诉方作为义务人,那么,由原告申请执行是常见之举。但是,在有些案件尤其是三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案件中,由谁申请执行并非是一个简单的判断。

案例A1:甲公司与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乙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某股权过户至丙公司(系甲公司关联公司)名下。请问:谁可以申请执行?

根据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案例中,乙公司的义务是将股权过户到丙公司名下,似乎与甲公司无关。但是,我们可以认为,乙公司履行股权过户是一种行为,其相对方是甲公司;乙公司所持股权又是执行标的,其权属应转移给丙公司;在两者竞合的情况下,乙公司与丙公司均有权申请执行。

笔者认为,如果丙公司未参加诉讼,由甲公司申请执行更为妥当;而且在此类案例中,往往存在互负义务的情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更好的解决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纠纷;如果由丙公司申请执行,万一乙公司提出有关实体抗辩,还必须将甲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案例A2:丙公司股东甲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法院判令丙公司董事乙(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向丙公司返还款项100万元。请问:丙公司可否申请执行?

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股东代表公司诉讼胜诉后,继续代表公司申请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丙公司如果申请执行,当然可以受理;但是,作为被执行人乙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使本次执行达不到甲的诉讼目的。因此,甲申请执行是恰当且无奈的选择。

案例A3:甲与乙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判令:甲乙共同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手续。请问:由谁申请执行?

本案中,义务主体并不明确为某一方,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关查明事实予以确定。当然,在实践中,可能甲乙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任何一方申请执行,对方都可以据此抗辩。

案例A4:甲与乙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约定,双方均不得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判令:乙支付转让款若干。甲将债权转让给丙。

一般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申请执行;或者在执行过程中,由第三人向法院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但是,我们也要注意,根据合同性质,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能转让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予遵守。因此,本案中丙不能申请执行。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或者双方对是否转让完成产生争议的,不可直接变更。

代理执行案件中,往往会遇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在此,我们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判断。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或者是被追加人,其代理律师均应根据法定程序对此予以请求或抗辩。笔者同时也建议,在诉讼环节即充分考虑追加的可行性,必要时直接诉讼追加更为有效。

链接:关于【变更追加】的几个问题


2)内容的明确与分歧

链接:判决书真坏

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明确是最常见的问题。一方面,由于诉请的模糊或者不确定性,导致无法存在具体明确的主张;另一方面,在诉讼和执行环节的诸多因素也可能导致内容发生变化,造成难以执行的局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有详细的条款。

案例B1:判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X年X月X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有两个不明确的地方,一是“清偿日”的概念,应采用文义解释,为实际清偿之日,非生效后的第10日;二是“逾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人民银行所规定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50%,究竟是最低的30%还是最高的50%,此判项没有明确。但是,这不意味着执行依据不明确,在执行程序中,既可以要求审判机构对此作出说明,执行法官也可以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在30%50%的范围内予以调整。如果判项没有明确利率标准,则属于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明确。

案例B2:调解书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被告认为,“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明确,无法履行。

本案确实存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问题。但是,最大的问题是“归属于原告”究竟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由于是调解书,法官没有指明。实际上,根据双方的协议和原告最初的诉请,可以确定是一个给付行为,即被告将矿石交付给原告。(本案为最高院案例,出现了两个选矿厂)

案例B3:调解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1.2亿元,由被告将其开发的房产以5000元每平米的价格抵偿给原告结清债务。被告认为,法院只能将相应房产裁定抵偿债务,不得扣划其银行存款。

应该说,被告将房产抵偿给原告是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但是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欠款申请执行。需要注意的是,代理律师在草拟调解协议时,加上“如被告未履行房产抵偿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还款”这样的条款更为有利。

此外,如何对判项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又无法由审判机构释明,执行中也无法查明的,代理律师只能选择另诉解决争议。

链接:最高院:执行依据不明确需补正或解释说明 


3)标的的数额与计算

代理律师至少需要掌握一定的数学知识,正确确定执行标的数额;尤其是对利息的计算一定要准确。

案例C1:民事调解书确定:乙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偿还100万元;如逾期未偿还,则乙另行向甲支付违约金20万元。甲申请执行,要求执行120万元加上迟延履行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调解书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则不再支持迟延履行金。当然,如果调解书载明迟延履行金的内容的,仍应执行。因此,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尤其要注意一方违约后是否存在迟延履行金的问题。

案例C2: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所谓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指的是判决生效之日起再加上履行期限。这也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方式。当然,如果被告在该日之前已经足额给付了,那么,实际利息应当计算至给付之日,而不是拘泥于判项的内容。

案例C3:被执行人乙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新,债权人甲申报了债权,对该债权数额的确认一直在审理程序中;但直至重整计划批准后,法院才判决被执行人乙应归还甲本金及利息若干。被执行人乙认为,应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比例清偿,而非全额清偿。

本案例比较特殊,虽然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明确,但是由于被执行人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债权人甲只能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受偿。

此外,如何计算迟延履行金也是申请执行的一大问题。代理律师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逐笔、分段计算。

链接:不想当数学家的执行员不是好法官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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