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16号1、2016年1月18日,一审法院查封了国科公司的案涉房屋。2、另查明,2013年7月1日,牛某某与运城联通、国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团购三方协议》。2013年6月4日,国科公司开具10万元房款收据。3、2014年10月27日,牛某某与国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牛某某购买案涉房屋,面积137.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23101元。同日牛某某妻子向国科公司银行转账73101元。4、2014年11月21日,牛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7万元,汇入国科公司账户。国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牛某某出具226425元的购房款收据。5、2018年10月15日,牛某某向国科公司交纳19794元,其中包含购房尾款10481元。同日,牛某某与国科公司签订《入住合约》。6、再查明,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牛某某及其父母、女儿在运城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牛某某之妻名下登记有一套房屋,面积为100.6平方米。牛某某称,该房为其妻子婚前购买的两居室步梯房。7、案外人牛某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理解,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对此要件的判断要着重考虑案外人购房是不是为了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本案中,牛某某妻子名下登记有一套面积为100.6平方米的住房,系牛某某妻子于婚前所购,为步梯房,牛某某称,房屋位于5层。目前由牛某某夫妻、牛某某父母及两个孩子一家六口居住。综合考虑牛某某实际情况,牛某某基于对家庭基本居住环境进行必要改善而购买案涉房屋,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牛某某妻子名下登记有一套婚前所购100.6平方米房屋,但案涉房屋面积为137.6平方米,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综合考虑牛某某家庭人口、居住条件、案涉房屋面积等实际情况,牛某某主张系基于对家庭基本居住环境进行必要改善而购买案涉房屋,具有合理性,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唯一住房中改善型住房与投资性住房的区别应当从当事人的实际居住需求角度审查,而并非仅从住所、套数、位置、户型、面积、价格等方面考虑。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如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则应当全面审查案外人和家庭成员尤其是扶养人、被扶养人的所有住房情况,包括购买、备案、登记、出售、贷款、交付、入住因素,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原因、性质、数额进行对比,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参考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平衡性认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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