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的复杂程度,远超出我们的想象,法律则是解释这个复杂世界的一种方式。 关于租户与租客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上分析其实比较简单,就是租赁合同关系。 但是在简单的关系下,他们之间的矛盾却非常突出,主要出现在租客不爱护房子怎么办?租客不交租怎么办?房东提前收房怎么办?房东乱涨房租怎么办?租户走了东西没有搬走怎么办?等等。 这次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如果租客欠租,房东是否可以通过换锁的方式妨碍租客进入房间呢? 首先,租客欠租,属于违约行为。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也就是作为房东,首先要发一个通知给租客,说,“你欠房租多少钱,请在XX天之内缴清上述租金,否则我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好,说完之后,如果租客没有在上述的时间内把租金缴清,那么你就可以通知租客,说你和他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了。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这是什么意思呢?用大白话就是,我的房屋我要收回来,你的东西你可以搬走。 说到这里,那么就可以回答这个问题,答案是当然可以换锁,因为房东收回了房屋的占用、使用的权益。 有人问,换锁之后,那些放在房间里租客的东西怎么办呢? 租客可以随时回去取,且房东不能阻拦。有人说,他都没有付房租,为什么不能把他的东西留下来拍卖变卖掉然后抵扣房租呢? 这就涉及一个法律观念,叫做“留置权”的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给债权人设定了一个权利,叫做“留置权”。 留置权的意思就债权人可以合法占有债务人的东西,并且如果东西被处置之后,债权人对这些处置而获得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认定符合留置权的条件比较苛刻,《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同一法律关系。什么意思? 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主体是房东与租户,客体是房屋,也就是房屋租赁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房屋。但是,房屋里面的东西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所指向的对象。这样比较抽象,我举一个例子。 你去商场有把包包寄存的经验吧,你把包包给管理人管着,你要给管理费吧,这个叫做“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指向的对象就是你包包,那如果你没有给钱给人家管理人,人家就有权“留置”你的包包,原因就在于满足留置物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简而言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房东不能使用留置权而留置租客的房屋内的物品。 还有另外一个原因,留置权是“物权”,物权有一个原则,叫做“物权法定”原则,也就是只有法律规定的才能行使。 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第八百三十六 条、第九百零三条、第九百一十八条、第九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加工承揽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 行纪合同的留置权,并未规定租赁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会以合同约定留置权,而支持房东对租户的物品享有留置权,比如(2021)辽 01 民终 2330 号判决。 本人认为,依据约定判决房东拥有留置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这种判罚并不可取。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难道租户的东西就一直放在房间里? 非也,我们需要寻找另外一种方便来解决这个问题。既然承租人的东西占用了房屋,那么出租人是否有权主张“房屋占用费”呢? 如果在租赁合同中有类似这样“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在X日内腾空、搬离案涉房屋,否则视为放弃房屋内物品所有权,出租人有权进入房屋对物品进行处理”的约定的,那么出租人需要在搬迁期限届满之日积极采取行为,否则法院会认为出租人出租人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有此约定的情形下,主张房屋占用费,法院很可能就驳回诉求。 如果没有,那么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支持房屋占用费。 诚实信用是合同成立的基石,也许现实生活中没有交房租可能是被生活所迫,如果是这样,我想你及时和房东说清楚,不要一走了之,否则给自己带来的金钱损失事小,信誉损失事大,特别是在这个处处讲征信的时代,信用是金钱买不来的。 生活中一个小小问题,就可以引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后果、留置权、房屋占用费等概念。 看来只有勤思考,才能回答这个世界的复杂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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