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行诉解释》第十三条: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原告资格的规定。

 神州国土 2023-08-19 发布于河北

第十三条: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按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债务人作出行政行为后,债权人如果认为该行为对其债权行使有不利影响的,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在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同时,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为什么债权人不具有原告资格?首先,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也就是说,债权的实现主要是靠作为债权关系相对一方的债务人履行义务。主要是因为债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这种特点就决定了债权人如果要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只能对债务人提出要求,而不能向两者之外的第三方提出。这里的第三方也包括行政机关在内。具体来讲,尽管债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而且行政行为不利于债权行使的情形也的确会出现(比如处罚决定数额巨大,债务人几乎至于破产,此时,债权行使的障碍并非主观臆想,而是可以预见的),但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进行特定领域的管理活动时,法律不会要求其因相对人的负债情况而异。无论相对人欠债多少,处罚的标准都不应改变。也就是说,尽管笼统地讲,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比如民事诉讼中的司法保护),但通常不受行政规范保护。

当然,实践情况是很复杂的。按照本条规定,普通债权不能成为原告资格的权利基础,这只是一个原则,实践中最大的难点在于例外如何把握。本条提供的判断标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债权是否依法应予保护?或者是否依法应予考虑?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应当承认其原告资格,反之则否。

如果您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与行政行为有关的问题可以与我进行交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