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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工案例总结:验收合格前工程价款支付与工程质量举证责任法律实务问题探讨|iCourt

 行者无疆8c3m05 2023-09-07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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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万佩 胡毅刚 谭茜

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42984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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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或主张索赔的情形非常常见。基于项目所处的建设阶段不同,承包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支付的工程价款主要包括三种: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其中工程结算款分为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后的价款结算、工程完工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阶段的价款结算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价款结算。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能否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对抗工程价款结算或主张索赔,实务认定中存在分歧,且易混淆承包人的工程瑕疵履约责任和保修责任。因篇幅有限,文本将仅就竣工验收合格前工程价款支付与工程质量举证责任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为类案处理提供借鉴意义。

一、工程价款支付与工程质量关系的一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 793 条、第 799 条、第 801 条、第 806 条第 3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第 74 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32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24 条第 2 款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无论施工合同有效与否、是否持续履行与否,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均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对于自身过错范围内的施工质量问题,承包人承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法定责任。

那么,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是否均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诉争工程处于未完工、已完工但未经竣工验收、经验收但质量不合格等不同阶段,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和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抗辩或索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有何不同?本文将结合最高院司法裁判案例进行探讨。

二、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工程质量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进度款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根据发包人审定的已完工程价款和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提请发包人支付的款项,通常由承包人按月报工程进度量,经发包人和/或监理方确认后按照进度付款比例提请付款,对于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双方可协商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承包人以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暂停施工纠纷中,发包人能否以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

对此,我们认为,已完工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阻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理由如下:

第一,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发包人管控工程施工进度和投资额度的重要措施,与工程质量管控关联性不大。实践中,在发承包双方所签署的施工合同中通常也不会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条件。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 793 条、第 799 条和第 806 条第 3 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应以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故发包人以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无法履行整改修复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无权以此为由主张抗辩。

第三,如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应负责将工程修复至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如有不能修复部分,发包人在后续工程价款结算中可以扣除相应价款,不足部分亦可另行主张赔偿,并不会对发包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

最高院在( 2017 )最高法民终 358 号、( 2020 )最高法民终 44 号案件中持此观点。

三、未完工工程价款支付与工程质量

未完工工程,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半拉子工程”,是指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故停止施工,仅完成部分施工任务的工程。停工界面可以是工程竣工前的任何节点,此时已完工程可能并不具备工程项目的基本使用功能。根据《民法典》第 806 条第 3 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第 1 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在发包人未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上述条款具体如何解读?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

裁判观点一: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承包人就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 1 :( 2016 )最高法民申 1272 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案涉合同解除后,首钢公司有权就已完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新澳洋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非由首钢公司就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二:已完工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不能以此对抗工程款的支付。

案例 2 :( 2020 )最高法民申 2100 号

裁判观点:郝海刚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未完全完工,但就其已施工部分,郝海刚有权向日月轩公司主张工程款。日月轩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影响竣工验收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并且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郝海刚已经退场,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质量问题并未提及。即使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在日月轩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郝海刚对其施工部分仍然需要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故不能因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

裁判观点三:在承包人就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 3 :( 2017 )最高法民终 161 号

裁判观点: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举证证明责任是否在中建五局三公司,柒麟正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中建五局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15份节点验收证明文件,均有监理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已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柒麟正东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四:诉讼过程中发包人从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工程质量。

案例 4 :( 2021 )最高法民再 84 号

裁判观点:尽管“四方协议”无效,但张辽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对案涉五栋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实华公司或冠隆公司从未就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审认定其实际施工的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实华公司、冠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客观实际。

裁判观点五:根据工程停工及未办理验收的原因、项目实际占有情况及发包人未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主张等情况综合认定工程质量合格。

案例 5 :( 2021 )最高法民申 1646 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源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佰祥公司亦无法自行组织工程验收。在佰祥公司停工后,案涉工程处于源祥公司控制之下,而源祥公司在一审答辩以及反诉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案涉工程停工以及未办理验收的原因、案涉项目的实际占有情况、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实际主张等事实,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六:承包人撤场后发包人接收工程并安排人进场施工,视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

案例 6 :( 2020 )最高法民申 4310 号【类案:( 2018 )最高法民终 1131 号】

裁判观点:原审对工程质量、修复或拆除费用、未完工程造价和弘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6 年 8 月 8 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甲方同意乙方退场”“双方认可已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起 3 日内,新的施工队伍就可以进场施工”,仟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有他人进场施工。在同意弘盛公司退场的前提下,仟浩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且办理施工许可证本为发包方仟浩公司义务,因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致工程停滞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此情形下,仟浩公司接受工程,并安排让人进场,视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故对工程质量、修复或拆除费、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建筑法》第 58 条第 1 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这是法律位阶层面所规定的工程质量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从合同履约角度,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系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笔者对于案例 1 的裁判观点不敢苟同。案例 2 的裁判观点未区分工程瑕疵履约责任和保修责任,有失偏颇。基于司法裁判现状并结合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 405 页“(二)未完工工程的质量认定”部分所阐述的观点[ 1 ],就承包人主张支付未完工工程款、发包人主张拒付工程款或扣减工程修复费用时工程质量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总结如下:

①如发包人对承包人未完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承包人举证证明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比如承包人提供了已完工程的分部分项的验收手续,则可认定质量合格,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由发包人承担。

②在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未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针对未完工工程的质量问题,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就未完工工程的质量事实问题申请进行鉴定;如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则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认定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③如承包人已就工程质量合格进行初步举证,在发包人不能证明未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或主张扣除相应修复费用不能成立。

④承包人撤场后,如发包人未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确认即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则视为发包人认可已完工程质量。

对此,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注意留存已完工程检验批、分部、分项验收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监理就进度工程进行核验确认等相关资料,以避免后续请付工程款时存在不必要的障碍。

四、已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与工程质量

已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客观状态区别于未完工工程(半拉子工程),此时承包人已完成了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建设并自检合格,只是尚未由发包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相较于半拉子工程,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的举证责任程度要求有所不同。那么,承包人举证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视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是否存在承包人无需就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

(一)承包人就已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的初步举证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GB50300 - 2013 )第 4.0.1 条、第 5.0.2 - 5.0.4 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其中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分别以所含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为前提。根据 GB50300 - 2013 标准第 6.0.2 条-第 6.0.6 条的规定,分项工程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设计单位应参加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单位工程完工且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单位工程验收。

据此,工程竣工验收系在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分部工程、子单位工程和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的工程整体验收。如承包人能够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各阶段验收合格的证据,则宜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而无需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如承包人无法提供过程验收记录,则应通过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方式查明争议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6 )最高法民终 297 号案件中持此观点。

(二)承包人无需就已完工程质量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

情形一: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16 条第 1 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9 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建设单位系组织开展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如其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合理期限内未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应当视为建设单位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则条件已成就,工程自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 )最高法民终 1466 号案件中持此观点。

对此,承包人应注重项目过程管理,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要求发包人或监理人进行签收,在未能获取签收文件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方式再次提交,以避免出现无法就已申请验收进行举证导致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情形。反之,如承包人为达到尽快办理结算或提高工程结算款的目的,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则应认定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情形二: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

根据《建筑法》第 61 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实践中,因已完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具备基本使用功能或装修基础,在发承包双方产生争议时,经常出现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工程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14 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即可视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其仅有权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或主张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0 )最高法民终 483 号、( 2021 )最高法民申 2016 号、( 2021 )最高法民申 5282 号案件中持此观点。

但是,如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避免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等正当合理且具有紧迫性的理由提前使用工程,且在使用之前就已完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承包人进行整改维修但承包人拒不维修或未能及时修复的,则承包人无权以此为由主张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的工程免于承担质量责任。

情形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办理结算。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 19 条“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的规定,应是先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在发承包双方所签署的施工合同中亦通常约定,竣工验收后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并且,一旦发承包双方就已完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在结算文件未作权利保留约定时,该结算文件具有终局性,双方均丧失了向对方主张工期、质量等索赔的权利。因此,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的,应视为发包人认可已完工程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1 )最高法民终 495 号案件中持此观点。

五、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价款支付

《民法典》第 793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发包人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司法实践处理规则如下:

第一,经专业机构评定,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无法修复的,承包人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对此存在过错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发包人赔偿损失。

第二,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属于承包人过错范围的,承包人应负责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承包人拒绝的,如已完工程质量问题可以修复且经修复后有利用价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此时视为已完工程经修复合格,发包人无权以未实际进行修复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两项权利发包人择一行使。【参见案例:( 2019 )最高法民终 1192 号、( 2022 )最高法民终 192 号】

第三,在发承包双方对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能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酌情认定各承担一定比例的修复费用。

第四,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不影响结构安全,发包人认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在工程总造价中进行调差的,视为对工程质量约定进行变更,发包人无权另行主张修复费用。【参见案例:( 2020 )最高法民终 602 号】

注释:

[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 405 页“(二)未完工工程的质量认定”部分载明:“如发包人对承包人未完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应由承包人举证证明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比如承包人提供了已完工工程的分部分项的验收手续,则可认定质量合格,除非发包人有证据推翻该验收手续。在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未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针对未完工工程的质量问题,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就未完工工程的质量事实之问题申请进行鉴定。”

[ 2 ]因文章篇幅有限,文本所引述的最高院裁判案例中相关裁判观点不再赘述,如有兴趣,请自行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案号进行检索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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