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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不足以产生债权转让实际法律效果的转让协议,不能作为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依据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9-15

01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执监506号,山东三山集团有限公司、张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山东三山集团有限公司。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张鹏。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0日,三山集团与南通三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
1.三山集团作为恒润置业的股东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替恒润置业偿还南通三建805万元,其中包括工程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00万元,评估费5万元。三山集团收到805万元后三日内向济南中院提交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书和撤回对三山集团执行的申请书。三山集团给付南通三建的805万元是基于济南中院作出的(2010)济中法执字第2903号执行裁定,除此之外南通三建不再要求三山集团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法院收取的案件执行费10万元由三山集团承担。
2.和解款项及执行费的支付(指账户,略)。
3.南通三建于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就其与恒润置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享有的债权中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鹏,双方同意由南通三建与张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南通三建在收到三山集团支付的805万元款项后三日内签订该8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张鹏就此800万元向恒润置业主张权利。
4.三山集团有义务通知张鹏,并确保张鹏在协议约定时间内与南通三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
5.对于恒润置业欠南通三建该800万元以外的全部债务,南通三建继续向恒润置业主张权利。
6.违约责任(略)。
2013年1月23日,南通三建与张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润置业于2013年1月25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和解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南通三建将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鹏的约定是否能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依据。

首先,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必须以转让人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在执行法院依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裁定后,转让人提出异议的,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争议作出裁判的以外,执行法院有权对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实体审查,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或无效的,有权作出裁定撤销原变更主体裁定。受让人如对协议内容仍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对本案相关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认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和解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南通三建将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鹏的条款是否能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依据的实体认定问题,分析如下:
1.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张鹏与南通三建独立签订,而是来源于三山集团与南通三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相应约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本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作出变通安排,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内容亦是如此,是为了履行济南中院关于三山集团承担责任的(2010)济中法执字第2903号执行裁定。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三山集团给付南通三建的805万元是基于济南中院作出的(2010)济中法执字第2903号执行裁定,除此之外南通三建不再要求三山集团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该约定实质是对(2010)济中法执字第2903号执行裁定的认同,只是减少了裁定所要求的三山集团承担责任的数额。三山集团依该协议向南通三建支付805万元,实际上就是履行三山集团在上述裁定项下所应承担的责任。三山集团和张鹏并未在履行(2010)济中法执字第2903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之外,另行代替恒润置业履行义务。和解协议中有关三山集团“替恒润置业偿还南通三建805万元”的措辞,只是体现了三山集团单方将该805万元的支付理解为其无偿为恒润置业清偿债务的意图,此与该协议履行(2010)济中法执字第2903号执行裁定的实质内容明显相悖,人民法院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有关审查程序中,对该条款应当不予认定。因此,三山集团和张鹏所谓三山集团支付805万元并非向南通三建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和解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南通三建于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就其与恒润置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享有的债权中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鹏。
该条款有两种可能解释,其一是南通三建转让三山集团所履行的805万元所对应的800万元债权。如按此解释,则因三山集团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南通三建支付805万元款项之后,其与南通三建之间基于(2010)济中法执字第2903号执行裁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了结,同时南通三建对恒润置业所享有的相应债权也因此而消灭。对于该部分已经消灭的债权,在法律上不可能再行转让,以此为标的的转让约定应为无效。
第二种解释是,南通三建转让其对恒润置业所享有的在三山集团履行805万元所对应的债权之外的其他部分债权。三山集团和张鹏所谓“即使该805万元是对南通三建的赔偿,但南通三建转让的是债权而非赔偿”,即应指此意。但解释该合同条款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债权转让协议中对转让的800万元债权描述为,其中包括本金700万元,利息100万元,此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三山集团履行的部分具有对应性。
二是三山集团向南通三建履行义务具有(2010)济中法执字第2903号执行裁定的法律依据,南通三建在和解协议中已经放弃执行裁定中所确定三山集团应支付882万元中的82万元,在此基础上再将未得到履行的80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张鹏,不符合常理。因此,以正常交易者立场判断,南通三建应只是为了达成和解协议而在个别条款上做出了迁就三山集团要求的表示,并无转让债权的真实意思。
三是债权转让协议中已经声明,张鹏已经完全知晓并确认本案债权的现状及法律风险,其是否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债权、是否能实现债权、是否能完全实现债权及如何实现债权,一概与南通三建无关,其永远放弃向南通三建进行追责。此表明张鹏对本案债权转让在法律上的高度不确定性乃至不可能性有充分预见,其并非信赖南通三建具有向其另行转让800万元债权的真实意思,并无意就此使南通三建在法律上受到实质约束。因此,不能认定协议中存在南通三建将三山集团履行805万元所对应的债权之外的800万元转让给张鹏的有效约定。
总之,本案和解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南通三建将其对恒润置业享有的债权中的800万元转让给张鹏的约定,不足以产生债权转让的实际法律效果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变更张鹏为申请执行人的依据。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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