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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不以约定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及范围为识别要件

 律师戈哥 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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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

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不以约定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及范围为识别要件,周可成、王凯旋履约中根据流质条款,违法行使通定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为,违反当事人签约时即达成以股权担保主债权实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不能据此认定该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阅读提示

股权让与担保系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股权转移给债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就标的股权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的方式;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区分诉争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时,是否能以行使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股权作为二者的识别要件?


案情简介

上海通定钢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定公司)设立于2012年7月1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徐建明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占通定公司90%股权;孙瑶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占通定公司10%股权。

2012年12月6日,孙瑶与王凯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孙瑶将其持有通定公司的10%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王凯旋,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1月27日,孙某某(孙某某是孙瑶的父亲,是代孙瑶签订协议)、徐建明与周可成、王凯旋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因通定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获得一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格为4,950万元。因孙某某、徐建明资金短缺,暂时不能按出让合同要求支付上述土地出让价款的资金。

2014年3月25日,通定公司取得项目地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14年3月27日,徐建明与周可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徐建明将其持有的通定公司的90%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周可成。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8月1日,王凯旋向孙瑶转账1,000万元。

2018年12月19日,项目地块厂房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2019年4月10日,周可成、王凯旋形成通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明确通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至9,500万元,其中周可成增加注册资本4,050万元,王凯旋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二者持股比例不变。通定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完成上述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4月15日,周可成、王凯旋与黄爱军、储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凯旋将其持有的通定公司10%的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储华,周可成将其持有的通定公司90%的股权作价13,500万元转让给黄爱军。各方于2019年4月23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黄爱军、储华已向周可成、王凯旋支付1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后徐建明、孙瑶以周可成、王凯旋、黄爱军、储华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周可成、王凯旋与黄爱军、储华于2019年4月15日就转让通定公司100%股权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黄爱军向徐建明返还其所持有的通定公司90%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储华向孙瑶返还其持有的通定公司10%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观点
上海一中院认为:认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性质,并不能简单地根据名称予以确定,而应根据协议的内容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确定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本案中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徐建明、孙瑶是为解决通定公司获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款的资金紧张问题而与周可成、王凯旋签约的,其目的是向周可成、王凯旋融资以获得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对于徐建明将其持有的通定公司90%股权向周可成转让的认定。本院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转让仅是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合同中的受让人仅是出借资金而已,实质上并不享有所有权或股权,对公司不具有控制权。本案中,《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非但没有约束周可成、王凯旋对外行使股权的行为,反而还约定周可成、王凯旋是委托陈建平担任通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现有证据可见,王凯旋还实际参与通定公司经营管理,显然上述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是徐建明、孙瑶将股权实际向周可成、王凯旋转让的表现,并不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三、结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条、第5条中关于徐建明、孙瑶在约定时间内向周可成、王凯旋付清及未付清相应款项将产生不同后果的约定,本院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赋予徐建明、孙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从周可成、王凯旋处将通定公司的100%股权重新转让的权利,即在通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徐建明、孙瑶必须以是否向周可成、王凯旋付清约定款项的行为行使其选择权,而周可成、王凯旋最终取得的权利性质完全取决于徐建明、孙瑶的行权结果,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徐建明、孙瑶关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5条中相关条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高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系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股权转移给债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就标的股权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的方式,与一般财产的让与担保相比,股权让与担保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属性,对系争合同法律性质的厘定既关涉当事人股东权利的合理行使及基础债权的合法实现,亦关系到股权转让对外效力的行使范围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故在认定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时,既需要考察是否符合让与担保的一般法理,又需综合考量股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特点。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对系争协议法律性质、效力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协议中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亦有以股权作为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系争协议第1条、第2条之约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因孙某某、徐建明资金短缺无法完成浦东新区新场镇的土地出让手续,故各方签署本系争协议,合同目的系为获得周可成、王凯旋提供给通定公司的4,950万元借款,徐建明提供其持有的通定公司90%股权,为周可成、王凯旋出借给通定公司的4,950万元借款的主债权提供担保。上述条款表明4,950万借贷法律关系系作为主合同独立存在,有关以股权担保的部分属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其次,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根据系争协议第4条可知,该股权回购条款与前述主债权债务及股权担保的相关条款共同证明了双方签约时真实意思表示系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因上述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第5条的约定,本院认为,因前述合同系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性质,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之规定及担保法律原理,该系争条款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属于在徐建明、孙某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完成主债务情形下对股权变动的约定,因未参照法律对担保物权的规定对系争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债权进行约定,而是直接约定可以拒绝返还全部或部分股权,并行使全部股东权利,该约定属流质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周可成、王凯旋亦已实际行使增资、对外股权转让等股东权利,表明本案合同法律性质系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该推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不以约定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及范围为识别要件,周可成、王凯旋履约中根据流质条款,违法行使通定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为,违反当事人签约时即达成以股权担保主债权实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不能据此认定该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徐建明、孙瑶与周可成、王凯旋、黄爱军、储华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民终534
裁判日期:20201228


本文作者:赵茂林,破产业务部专职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共党员
执业领域:破产业务、房屋土地征收
执业期间参与了乐平市江维电化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浮梁县昌江百里风光带项目、乐平市七小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浮梁县建设大道工程建设项目、乐平市“老酒厂、福利院”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等房屋土地征收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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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许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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