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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活动中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吗?

 雨送黄昏xzj 2023-09-30 发布于四川

摘要:在资产评估作价活动中开展前期调查和后续评估作价不但有成本而且经常还是繁琐的。当事人可能认为债转股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有时想省略或简化相关资产评估程序,以图提高债转股的实施效率。如此操作是否可行,需要基于实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方可判断。

公司经营的财产对公司债务的清偿具有最终的担保意义,股东各种形式包括债转股形式的出资将形成公司基本的经营财产,因此法律对股东出资行为往往比较关注。债转股活动作为一种出资形式除了对公司的资本维持可能产生影响之外,还会涉及到债转股交易的公平与合意问题,所以法律一般会对债转股行为作出关注,这其中当然也应该包括对是否进行资产评估以及如何进行资产评估的规范。文章拟主要通过梳理现行实定法的相关规定对有关债转股与资产评估关系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和说明。

一、债转股的含义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意味着作为一种非货币财产,债权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也是能够作价充当公司出资的。202231日起开始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具体规定,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这一条款规定也没有把债权排除在可以出资的财产类型之外。同日配套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52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则进一步明确,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市场主体的章程或者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前一条款规定自然意味着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出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合适的债权当然能够由当事人通过自主决定来充当出资。至此可以知悉,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中债转股就是指债权人将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活动需要注意,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转股之债必须是债权人对作为转股指向对象的公司所持有的债权,但在实践操作意义上通常作为一种公司债务重组方式的债转股活动所涉及的债就是债权人对作为转股指向对象的公司所持有的债权。文章研究的债转股活动所涉及的债权即是指这类债权。

二、债转股与增加注册资本

债转股是不是一定增加注册资本以及如何增加注册资本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具体问题。公司的资产等于所有者权益与负债之和,一般情况下债转股后,减少之债应等于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的资产或者说经营财产总额并未发生实际变化。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总量实际上减少了,这对于其他债务的清偿是有利的,所以说不会招致来自其他债权人的阻挠。债转股是一种扩股活动,其中既应包含出资额或者说股本的扩张,也可能意味着股东人数的增加。不过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扩股活动必须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说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债转股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似乎也可以通过调整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等方式来处理。20071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关于资本公积的核算只设置两个明细科目:资本(或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在债转股实践中可以将债务具体转为资本,将债务转为资本时形成的资本溢价或者说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并将形成的债务重组利得计入“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科目。此处通过举例来观察在债转股过程中账务是如何操作的:

1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的会计处理

A有限公司以债务100万元同债权人甲签订债转股协议,并约定转为公允价值90万的股权偿债。A有限公司债转股前实收资本为50万元,协议约定债转股后甲占A有限公司出资比例50%,增加A有限公司实收资本50万元,公允价值中的其他4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现在作出A有限公司在债转股实现之日会计处理如下:     

应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为500 000元 

另外通过债转股实现债务重组利得100 000元

由于转股后占出资比例50%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转股后A有限公司增加的实收资本的价值,应计算资本溢价:900 000-500 000=400 000(元)    

借:应付账款  1000 000     

贷:实收资本  500 00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400 00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100 000

2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债转股的会计处理

B股份有限公司欠C公司货款1000 000元,与C公司达成协议,将此债权转为 C公司对B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债转股后 C公司持有B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 000股,债转股实现之日股票面值为 1元,股价为15.5元。现在作出B股份有限公司在债转股实现之日会计处理如下:   

应计入股本的金额:50 000×1=50 000(元)

另外通过债转股实现债务重组利得725 000元

由于股价高于面值,应计算股本溢价:50 000×15.5-50 000=725 000(元)  

借:应付账款  1000 000   

贷:股本  50 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725 00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225 000

从上面有关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转股处理情况可以看出,在债转股活动一般都是应该增加一定注册资本的,具体表现为增加一定的实收资本或股本。在此过程中,增加的注册资本或者说实收资本或股本账值可能小于原来债权的账值,甚至小于债转股后转化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转化股本的市场价值。现在想象一下,若是在上述两个例子中增加的注册资本或者说实收资本或股本账值为0,将会出现什么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注册资本将不会增加,当然一般也不应减少,债转股的收入将完全转化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或者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和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在股东会会议上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即使债转股后不增加注册资本,只要债转股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修订公司章程似乎也可以赋予出资比例或者说持股比例为0的原债转股债权人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过这样做一般是违反常识的,这是因为在普通人看来,若出资比例或者说持股比例为0则不应被视为股东。而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可大致分为自益权利和共益权利,或者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因此,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债转股,若转股之后持股份数为0将在相关公司活动中不能拥有和行使相应的股权。这肯定是不可接受的。另外,在公司解散和清算环节,拥有相应的出资比例或者说持股比例或持股份数特别是带有表决权的出资比例或者说持股比例或持股份数对于维护债转股股东的权益具有着重要的意义。①因此,应该说债转股过程中必然会在扩股的同时进行增资,也就是说增加注册资本。

三、债转股与资产评估关系的具体讨论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具体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二条专门明确,“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接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202231日起开始施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52号令第十三条第三款则进一步明确,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②上述规定意味着,充当出资的债权或者说债转股所涉及的债权必须依法可以评估并且应当经过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也许会有观点会认为,以货币给付形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该不需要进行评估作价。这种看法是不恰当的,这是因为评估不仅牵涉到评估对象的数值,还关系到评估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适当性。即使主要关注评估对象的数值,就债转股而言,债权是不是真实、合法、可转让之债,债权具体种类、已经还本付息情况和剩余数量以及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都需要调查、核实,以上是准确评估债权的基础。此外,对于债务人资产状况、生产经营和盈利情况一般也需要考虑作出相应评估,因为这样才可能保证实现各方都觉得合意的债转股交易效果。因此,债转股过程中必须依法对拟转股的债权进行评估,同时一般也应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生产经营和盈利情况进行评估,以便协商议定公平的转股种类和数量安排,尽管后者未必属于法律的强制要求。

四、法律对市场主体登记的管理要求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其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202231日起开始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就“市场主体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登记和“市场主体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备案提出了要求,其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还就前述登记和备案事项的变更作出了安排。同日开始配套施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52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的,应当按照设立时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规定执行债转股行为将导致债务人注册资本以及公司章程的变更,按照公司法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方面行政法规和配套部门规章的规定,债转股造成的增资情况和公司章程变更情况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和备案,在此基础上债务人的营业执照也应依法作出相应的调整和换发。 

五、债转股活动中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分析

债转股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可能涉及到两种情形,一是虚报注册资本,一是股东虚假出资。这两种情形可能引起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且还可能引起这三种责任的竞合和并罚。

在民事责任方面,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其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行政责任方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其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另外,20223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又分别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于相关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对于同时违反现行《公司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一般应在与上位法即现行《公司法》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按照下位法即现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处罚。

在刑事责任方面,现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分别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作出了规定。20144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专门就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在债转股操作属于注册资本实缴的情况下,若相关主体具有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行为,并且违反刑法现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则也会涉嫌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

一般而言,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与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情况可以并存,或者说同时触犯不同性质的法律可以按照不同性质的法律进行并罚,但行为若在违反行政法规定的同时又达到了违反刑法规定的程度,则应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事责任吸收行政责任原则的要求。若违法主体在财产责任方面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则其应先承担民事方面的财产责任,之后再承担行政或者刑事方面的财产责任。在债转股引起的相关违法责任的承担方面也应是如此。

此外,2011216日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释〔20113号这条规定是针对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引起的出资义务履行与否的认定问题而言的。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人被依据该条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就可能承担前述民事责任,当其行为同时违反前述有关行政法或刑法的相关规定时其也可能同时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余论

总而言之,在债转股的过程中必须对拟转股之债依法进行评估作价,防止出现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以规避不必要的相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此外,同时要关注的问题是,债转股一般是发生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很困难的情况下,此时债务人的整体债务状况往往比较复杂,在公司经营中各种或有债权债务、未决诉讼、以及担保措施、司法财产保全措施可能同时存在,对于债务人或者说作为转股指向对象的公司的资产状况、生产经营和盈利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并在此条件下对拟转股的股权种类和出资比例或者说持股比例安排的价值或对股票种类和数量安排的价值作出评估可能极为繁琐。在全面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进行评估作价将要面临较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因为债转股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作为偿债最终担保企业的资产并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利改变,并且还可能因为与债转股有关的债务的处置以及与之相关可能的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优先执行方式的解除而更容易获得清偿,所以债转股来自于其他债务人的阻力几乎没有,法律在对其他债务人的保护方面也没有作出特别的规范。因此,对于拟转股的股权种类和出资比例或者说持股比例安排或股票种类和数量安排的确定,交易双方一般可以是进行自愿合意的协商的。也就是说,债转股活动中在转股方面可以省略或简化资产评估程序,以回避或减少相应的评估困难和障碍。不过这样做将可能引发盲目交易风险或者说嫌疑,债权人尤其是理性债权人往往有投资决策机制约束,因此一般情况下经常也需要安排对拟转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作适当评估的,尤其是国有企业作为债转股参与人进行交易时必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交易和流转的国有资产作出规范的评估,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注:

① 参见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② 当然,此处的评估也应该包括前期对资产情况的调查活动。

特别说明:文章中会计处理举例部分内容得到了高级会计师余军先生的指正,在此予以感谢!

作者简介:陈智永,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政府法治专业博士、律师;刘晓燕,辽宁徐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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