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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形下对被执行公司股东加速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与救济规则

 望云1120 2023-10-25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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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明灿,江西宜春中院研究室负责人;高胜敏,江西宜春中院民一庭庭长

来源:江西法院

本文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优秀奖

非破产情形下对被执行公司股东加速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与救济规则

——丙某诉甲电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内容摘要】
《公司法》赋予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自治权利,司法实务中时常面临被执行公司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规避执行的窘境。在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基于缺少明确性法律规范指引,导致各法院做法不一。本文通过梳理其中的深层次原因,对执行程序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理论证成与价值剖析,以适用条件、审查模式、股东补充责任实现路径、案外人救济程序为切入点展开探讨,分析论证加速出资到期的合理性,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执行程序审查认定被执行公司股东加速出资适用范畴、标准以及救济途径,规范被执行公司股东加速出资启动的审查流程等事项,优化现有的执行路径与救济手段,以期对促进司法裁量的统一有所帮助。
【裁判要旨】
1. 执行过程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情形进行严格审查,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非特殊情况不得突破公司认缴制度相关规定,避免出现以执代审、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利益失衡等不合理情形的出现。
2.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如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经审查如未发现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形,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甲电力公司与乙建筑公司、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20)赣098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乙建筑公司、丁某同意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电力公司工程垫付款1 558 377.54元及利息169 99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 684元。因乙建筑公司、丁某逾期未履行义务,甲电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丰城市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予以执行立案。
执行过程中,甲电力公司申请追加丙某为被执行人,丰城市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赣098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甲电力公司的申请。2021年5月17日,丰城市法院在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乙建筑公司、丁某有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乙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成立。2017年4月10日,乙建筑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 900万元,丁某认缴出资1 520万元,占股比例80%,认缴期限截至2018年2月7日;丙某认缴出资380万元,占股比例20%,认缴期限截至2025年3月31日。丙某至今未实际缴纳认缴出资。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甲电力公司申请追加丙某为被执行人,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981执异**号执行裁定:驳回甲电力公司申请。甲电力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作出(2021)赣0981民初***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21)赣098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丙某为(2021)赣0981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乙建筑公司在(2020)赣098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中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丙某提起上诉。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作出(2021)赣09民终***号民事判决:维持追加丙某为(2021)赣0981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交纳出资范围内对乙建筑公司在(2020)赣098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中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本案中,乙建筑公司拖欠甲电力公司款项本金17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丰城市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甲电力公司未获任何受偿的情况下终结了执行程序,股东丙某亦不能提供乙建筑公司或丁某的财产线索,故丰城市法院认定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并无不当。乙建筑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丙某出资虽未到认缴期限,但已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应当加速到期。
债权人甲电力公司申请追加丙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丙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丰城市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丙某提出其是基于甲电力公司的授权代持乙建筑公司股份,以及丁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对丙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仍存在诸多的矛盾和争议。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 如果不加限制放任 “认而不缴”则很可能造成股东自治权利滥用,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但对债权人利益过度偏袒则很可能走向另一极端。究竟怎样在股东自治权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两者间实现平衡是执行实务中亟需解决的疑难问题。本案例通过对执行过程中适用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加以全方位剖析论证,规范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审查流程、举证责任分配、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建构并优化现有的执行路径。
一、执行程序中被执行公司股东加速出资义务司法纷争与功能价值审视
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在股东加速出资义务这一问题上存在普遍争议,主要涉及程序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股东出资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笔者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为实证分析对象,深入调研中、执行程序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司法现状。
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追加与驳回两种形态分岐明显。通过对法院追加与驳回审查范围及理由分析:追加说裁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中,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理由最多,其次是“未缴纳的出资期限包括期限为届满的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内部约定无对外免责效力”,构成出资不实,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驳回说占据主流,主要理由有“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未法律规定”,“未有证据证明未足额缴纳出资”, “以其他方式实际出资”“以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不能仅仅以存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终结执行的情形来认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未证明无财产可供执行”。
归纳上述争议点并对比分析,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可加速到期的主要论据在于:
一是从解释论上,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进行扩大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司清偿债务不能时,被执行公司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届履行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依然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文义预测可能性的范畴之内。
二是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认缴出资、认缴期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根据相对性原理,理应其仅对股东、公司以及董事等具有约束力,其对外的效力约束并不及于债权人。
三是破产程序救济导致债权人成本收益失衡。破产程序周期长,时间成本高,还需支付必要费用,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普遍较低,固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对申请执行人既得利益保护不到位,因而显失公平。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应注重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除非公司出现破产、解散等法定情形,不得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仅有破产和解散清算时才可加速到期;二是可通过破产清算等途径予以救济。不但可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获得救济,亦可避免个别清偿,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原则的应有之义。认缴期限是股东对外所作的出资承诺,股东行为应受此承诺的约束。假若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运营困难,而此时依然机械地恪守出资约定,不但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而且对公司自身利益也带来负面影响,这显然对合股东和公司长远利益与发展不利,有悖于《公司法》立法精神原则。因此对被执行公司债权利益之保护并不因出资约定自由化而降低标准。允许债权人突破股东和公司之前的约定,请求股东提前出资,否则,出资的自由化只会被滥用,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不利。
二、执行程序中股东加速出资义务理论证成与制度检视
(一)股东出资自由原则与加速到期的关系
我国公司资本认缴法律制度设立目的主要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激发投资活力。在该制度下,由股东对于认缴出资额度、方式、时间等进行约定,在公司章程予以记载。认缴制度显著特征在于出资额、出资期限的自由。在市场经济下,公司的资本以及经营都是公司和股东的自主性行为,公司和股东对于商业市场的反应预判速度相较于立法机关而言更加精准快速。所以,公司具体的出资额度与期限归属公司和股东权限自由范畴,法律不应加以约束。股东的出资自由约定对于公司经营发展和股东权益保障具有积极影响,然而对于权人而言却未必如此。
公司法定资本指的是股东所认缴的出资,而非实缴出资。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仅表明股东和公司对长远发展的理想设定,如果实际发展偏离预设方向,则不受之前约定束缚。破产和清算就属于该种特殊情形,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到清偿也是如此。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原始资本来自于股东认缴的出资。如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时不承担补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则公司债权人合法权利无法保障。
公司债权人可否挣脱股东和公司约定之束缚,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执行追加程序的相应规则无论在效率方面还是公平方面都能够实现兼顾,怎样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来实现出资加速到期,从而保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成为实践中讨论并关注的焦点。
(二)股东有限责任与加速到期的关系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来源于公司法的确认,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兼涵盖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所以针对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同样需要在不同的层面探讨其边界。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仅仅是股东额外的期限利益,不等于可以不缴纳,股东的出资承诺必须履行,不因履行期限未届满而免除。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否则将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也违背了诚信原则。
而对债权人来说,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原则的应有之义。由此推定,在认缴制下股东随意约定出资期限、约定过高出资额等情况下,更需要加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允许突破股东和公司之前的约定,请求股东提前出资,否则,出资的自由化极可能被滥用,造成市场交易秩序与经济安全的破坏。
此外,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资人或者股东也也仅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属于自己出资额度内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在加速到期在实务判例中的广泛应用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三、《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中的“具备破产原因的”的审查认定标准
在执行中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重点在于审查公司是否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在这里需要着重提到的是,针对“已具备破产原因”认定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理解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如被执行人及股东能够举证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或公司尚有清偿能力,法院在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应充分考量
本案中,乙建筑公司拖欠甲电力公司款项本金17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可供执行的财产,法官在调查中发现,回归本案,被执行人乙建筑公司的股东丙某认缴出资380万元,认缴期限截至2025年3月31日。丙某一直未实际缴纳认缴出资。现被执行公司现已停止正常营业,无任何收入来源,对外亦没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因此,乙建筑公司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甲电力公司未获任何受偿的情况下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股东丙某亦不能提供乙建筑公司或丁某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认定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并无不当。
因乙建筑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丙某出资虽未到期,但已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应当加速到期。执行法院追加丙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遵循了执行程序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四、股东补充责任承担的合理路径---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全方位实体审查,审慎适用追加程序
在市场经济下,公司的资本以及经营都是公司和股东的自主性行为,公司和股东对于商业市场变化比立法机关具有更快的反应速度、更精准的价值定位。因此,法律不能也不应为所有公司设定具体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突破公司认缴制度,否认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利益,应仅限于特殊情形下的例外之举。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情形进行严格审查,给予当事人全方位的救济和保障,避免出现以执代审、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利益失衡等不合理情形的出现。
(一)路径选择上,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要坚持事由法定原则,需要谨慎严格适用;在判断是否符合变更、追加条件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处理,防范规制随意、变更追加行为。
法官必须严格遵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情形进行严格审查,予以充分且全面的利益衡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非特殊情况不得突破公司认缴制度相关规定,在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情形下,经审查发现如未存在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对于追加股东要求加速出资等相关问题出现争议时,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实质性全面审查,形成诉辩对抗,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从而准确查明案情并正确适用法律。
就本案而言,执行程序做出的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定,还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全面实体审查后予以决定。
(二)举证责任分配上,要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举证义务。
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上,不仅要对权利人举证上的实际困难予以考量,将对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股东承当,还需防止滥诉行为发生,不是简单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告需提供可以让法官理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
具体而言,申请执行人需要对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等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在提出申请前,申请人要收集与被执行人相关的生效判决、执行裁定、终本裁定等裁判文书,并尽可能获取到被执行人的财务资料,或与被执行人实际经营状况有关的材料(如被执行人经营地址已空置的照片、资金状况紧张的新闻报道、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结果等),并提交法院,以最大程度完成对上述内容的举证责任。
概言之,类瑕疵出资追加申请中,申请执行人均应首先向法院举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相关证据。同时,也要赋予被告股东的对抗权利,被告股东可以通过举证证实被执行人公司尚有可处置资产或对外债权等,要求先行处置公司现有资产及债权以让申请执行人获得清偿。在执行案件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情形下,被告股东亦可通过提供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方便人民法院执行,从而达到债务清偿的效果。如果被告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进行对抗,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在利益衡量上,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如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不仅仅是公司自治的问题。其影响范围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债务清偿法)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个领域,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
此外,不通过破产程序而是在个案中通过让股东提前履行加速出资的形式解决问题,会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影响其他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实现,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在处理上述主体利益冲突时就涉及到法官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其分歧的根源除了对法律的认知差异之外,更是价值理念的博弈,即建立在契约自由精神、对债权人利益、公司经营权益、股东有限责任、社会经济秩序等因素之间考量权衡的基础上。
为此,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既要遵循民法契约自由精神,尊重在法不禁止范围内的认缴出资期限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规则,让公司能够独立正常经营,又要公平保障债权人利益,在整体肯定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正当性的同时,必须以谨慎态度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故而股东加速出资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皆存在于公司法下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平衡,通过制度的设计引导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自我博弈达成利益平衡,最终实现全体股东与全体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等保护和均衡保护。
具体到本案执行,针对甲电力公司要求追加丙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丰城市人民法院经执行审查后认为甲电力公司提到的《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是规定在“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中,该纪要是对民商事审判中如何适用法律进行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适用。
法院认为尚没有证据表明乙建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者解散清算,也不能证明乙建筑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执行程序无实体审查权,在有关事实未查清情形下随意追加其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可能会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由此认定甲电力公司申请追加丙某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乙建筑公司所负给付金钱义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这一办案思路遵循了执行程序在审查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秉持谨慎的理念,除非经过经过全面实体审查,如确实具备《九民会议纪要》随附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案外人 。
本案在异议之诉审判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与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实体审查后发现,被执行公司现已停止正常营业,无任何收入来源,对外亦没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同时,本案被执行人乙建筑公司没因债务问题造成大量的司法纠纷,其主要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甲电力公司,所以综合权衡考量相关主体间的各类利益比重后,追加被执行任公司尚未股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让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利益衡量基本准则。
*篇幅有限,脚注未予显示,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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