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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谈话

 扬帆者v7k4nt5s 2023-10-31 发布于云南


注:文章节选于《纪检监察办案程序一本通》,转载请注明来源。

(一)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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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谈话
()实务指引
1.适用情形
(1)在监督过程中,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可能存在一般性违纪或职务违法的党员干部、监察对象,可以直接或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谈话,即通常所称监督谈话。
(2)在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的被审查调查人可以进行谈话,即通常所称审查调查谈话。
监督谈话的有关要求,在本书“问题线索处置”一章中的谈话函询中有详细介绍,本节着重介绍审查调查谈话的有关要求。同时,询问、讯问的相关要求也基本相同,因此在后续询问、讯问篇章中相同的要求不重复介绍。
2.问题线索处置阶段采取谈话措施的注意事项
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在问题线索处置阶段采取谈话等措施,这里的问题线索处置阶段一般是指问题线索受理后到问题线索提出初步核实或予以了结处置方式的阶段,包括问题线索受理后到提出问题线索处置方式的阶段,也包括问题线索提出谈话函询和暂存待查的阶段。
在线索处置阶段采取谈话措施的应当注意:一是要尽量控制谈话范围,仅仅局限于可能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的党员、监察对象以及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谈话,不得随意扩大谈话对象;二是审批权限要提高,无论与何级别的人员谈话,均至少需要报分管领导审批,有更高权限规定的按照更高权限办理。
3.初核阶段采取谈话措施的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开展初步核实工作,一般不与被核查人接触;确有需要与被核查人谈话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初核的主要任务是为立案与否提供客观依据,在初核工作中不与核查人开展谈话,能有效控制知悉范围、缩小影响,防止发生串供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况,造成工作被动。当然,在开展初核中,并非一律不能与被核查人谈话。认为需要与被核查人员谈话的,可以经审批后进行。比如,初步核实的问题仅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经过初步核实已经基本掌握主要事实和证据,就可以通过与被核查人谈话直接了解情况、获取证据,与已经收集的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增强证据体系的稳定性,提高初步核实工作的质量。
在初步核实阶段需要开展谈话措施的,应当根据谈话对象的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初步核实谈话的报批程序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履行初步核实审批程序时已经对拟采取谈话措施一并报批;另一种情况是在履行初步核实审批程序时没有对采取谈话措施一并报批的,则需要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另外报批。实践中,个别地方为确保采取谈话措施的严肃性和时效性还规定了必须在报批之后的一定时限内开展谈话。
4.“走读式”谈话的注意事项
“走读式”谈话是指在初步核实与立案审查调查过程中与被核查(调查)人、相关证人、知情人进行的谈话。需要注意的是,因立案审查调查是从开具立案决定开始至下达处分决定结束,据此,在审查调查工作中,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审查调查人进行的宣布立案和处分决定谈话、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谈话、审理谈话,也应当纳入“走读式”谈话适用范围。
(1)谈话时间。“走读式谈话”一般不能超过10个小时,夜间谈话一般不能超过22:00
(2)谈话地点。选择谈话地点要结合问题的严重性、谈话风险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评估,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反映的问题不严重、谈话安全风险低,可在谈话对象的工作单位或者谈话对象要求的场所进行,谈话地点通常设在一楼;二是问题相对严重、谈话安全风险较高,谈话地点应当选择标准化的“走读式”谈话室。
(3)谈话要求。谈话前,了解掌握被谈话对象的个人履历、身体精神状况、性格特点、家庭关系、工作表现、为人处世六个方面的情况,做到“六必知”,进行谈话风险评估,并按照“一人一策”制订谈话方案和安全预案。
(4)谈话人。谈话人以本机关纪检监察干部为主。如果谈话对象是女性,必须要有女性纪检监察干部参加。
(5)谈话审批。按谈话对象的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能谈话。
(6)谈话交接。实践中,谈话对象需要在亲属、朋友、同事等特定人员的陪同下到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约定、指定的地点接受谈话,并办理谈话交接手续。谈话结束之后,谈话人员将谈话对象交给陪谈人员并办理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可以印证、监督谈话工作是否文明。但是,谈话对象离开谈话地点之后,谈话人员要与谈话对象保持联系,确保谈话对象安全返回家中、办公室等约定的地方。
5.谈话方案
谈话方案内容明确具体是确保谈话安全、成功的关键性因素,审查调查工作中要高度重视谈话方案的制订,把问题尽可能想全想透,把可能遇到的情况和需要组织明确的政策体现在谈话方案中,严禁超出谈话方案范围谈话。
制订谈话方案一般要包含四方面内容:(1)简要案情和掌握证据情况。(2)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谈话人的个人履历、工作表现、性格特点、身体状况、家庭情况等。(3)谈话目的和要求,明确谈话预期目的是核实还是突破,为达到谈话目的,谈话中要注意什么问题,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是什么。要坚决防止谈话人员不顾组织授权、不照谈话方案,随意超范围谈话,甚至改变谈话性质,将核实性谈话升级成全面审查调查谈话。如果是审查调查谈话要突破、深挖问题,那就要做好留置预案。(4)谈话中的政策和策略运用。谈话中使用什么策略、怎样使用策略、如何使用证据,要体现在谈话方案中,供谈话人员提前掌握;谈出问题组织给什么政策,需要提前授权给谈话人,且要经过批准才能对被谈话人讲,给谈话对象以稳定的心理预期。
6.笔录制作
(1)笔录名头。在违纪案件的谈话函询、初核和审查阶段,使用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名头;职务违法案件的初核和调查阶段,使用××监察委员会的名头;对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党员进行初核时,因尚不知其是否涉嫌职务违法行为,可使用双名头。
(2)被谈话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被谈话人的权利主要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对谈话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控告、申诉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核对笔录的权利;申辩的权利。被谈话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依法作证的义务,如实回答的义务。谈话人员可制作《被谈话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在被谈话人确认后令其签字。
(3)不同阶段的要点。审查阶段。审查阶段笔录的制作,应当归纳初核阶段查明的问题,结合审查阶段查明的新问题,以违反政治纪律、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的顺序进行表述。调查阶段。调查阶段的笔录,应当着重记录被谈话人行为违反的是何种法律法规,并将同一类违法行为集中表述。
(4)责任划分。与被谈话人进行谈话时,一定要记明其前科劣迹和曾受过的各类处分;记明被谈话人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负直接责任还是领导责任,在领导责任中应负主要领导责任还是重要领导责任。
(5)违纪违法所得。对于违纪或职务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应记明种类、数量与金额;对于违纪或职务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应详细记录获得的时间、颁布机关、具体种类等。
(6)其他。前后笔录之间存在矛盾的,谈话人员应当在后一份笔录中记明原因;方言的记录中,谈话人员应当首先记录原话,再询问该原话是什么意思,令其以普通话进行解释并做好记录,应避免低俗的语言表达出现,必要时也可对部分方言进行转化。
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给被调查人核对并签名、按指印。被调查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或者与被调查人表达的意思不一致,应当进行补充或更改。
7.自书材料
被调查人请求自行书写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自行书写说明材料。需要注意的是,被调查人自行书写的材料不能完全代替谈话笔录,对于关键性的事实、定性等,即便被调查人撰写了自书材料,仍然需要制作笔录;对于自书材料中没有表述完整的,应当通过笔录来补充完整;对于自书材料与笔录表述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与被调查人核实,要求其说明理由,并明确以哪份材料为准。自书材料不仅需要被调查人签字、按手印,同时也需要调查人员签字确认接收。
8.重点提醒
如果拟被谈话人已被纳入谈话方案之中,因该方案已履行相应审批程序,无须再单独报批;如果对方案以外的人开展谈话工作,还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审查调查人谈话的,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向其出具《谈话通知书》,且不宜在没有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与被羁押的人谈话,应当出示介绍信、工作证件等证明监察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明材料或证件。
对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被审查调查人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调查谈话的,由承办部门根据授权进行,不再每次单独报批。
对重要的谈话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需要采取留置措施且情况紧急的,可以先以电话、内网邮件、传真等方式报批后采取留置措施,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正式书面手续。
谈话结束前,要消除被谈话人心理不稳定因素,防范被谈话人离开谈话点后发生意外事件。谈话结束后,填写《陪送交接单》,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交接,并做好跟踪回访等工作。
()案例
2019215日,某市纪委监委第一监督检查室对该市交通局副局长张某违规吃喝的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并拟对张某进行谈话核查相关情况。该室经集体研究后,拟订了谈话方案,做好风险评估,制订安全预案。216日,经批准,第一监督检查室负责人与同事在“走读式”谈话点对张某开展了谈话工作。谈话结束前,谈话人员进一步做通被谈话人思想工作,并与张某好友李某做好交接工作。
解读
本案中的谈话是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实施,且经批准后由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由于张某是因涉嫌违纪问题而被立案审查,因此对张某谈话形成的笔录是纪律检查机关的《谈话笔录》。
谈话时,首先应当告知张某享有的权利、需要承担的义务,再谈话了解主体问题。了解主体问题主要有两种方式:(1)谈话对象对问题认识比较深刻、积极配合谈话工作,事情交代较为全面,谈话人员只需要进行补充性发问;(2)谈话对象仍然存在侥幸心理,以记忆不清等理由不主动交代问题,谈话过程主要由谈话人员发问为主。对于第二种情形,谈话人员要下更大的功夫做通思想政治工作,同时从结果倒推事情经过。
“违规吃喝”涉及许多情形,如: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借机大吃大喝;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谈话人员开展谈话工作时,要紧紧围绕不同违纪情形的构成要件展开,谈清楚具体的违纪事由,为案件审查结束时准确定性量纪打下基础。
谈话结束后,第一监督检查室按照“一人一对策一方案”要求,制订详细的谈话安全应急预案,且谈话结束后,及时做好被谈话人的心理疏导、评估了谈话后的安全风险,“手递手”将张某交接到位。
()法规索引速查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20191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由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三条 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监督执纪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六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控。谈话前做好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谈话中及时研判谈话内容以及案情变化,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照监察法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留置措施;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人思想工作,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交接,并做好跟踪回访等工作。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印发,19945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调查取证要做到: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印发,19945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1.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2.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3.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调查人、证人等未经调查人员许可,不得对调查人员使用这些手段。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还要注意做到:
3.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附式13)。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印发,1991723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3.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不能辨别是非的人,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5.受侵害人员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述说。
6.受审查党员的陈述,指受审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违纪人员的检举、揭发。
第七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党员和群众,都应及时地、如实地提供证言,不得拒绝作证。党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收集证人证言,不要采取座谈会的形式。证人证言要一人一证,一般情况下一事一证。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没有书写能力的,由他人或调查取证人根据证人的讲述代写,写好后读给证人听,并按证人意见进行修改,然后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书写证人证言,应把所要证明的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情节、手段、结果等书写清楚。调查人员要做好询问笔录,并应由被询问人签字。
对证人证言,应由取证人注明证人工作单位、职务,并由取证人签字。不必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或加注“属实”、“供参考”之类的文字。
证人作证后,如有补充、更正,可另行书写,并说明更正的理由。办案人员应将补充、更正的证人证言与该证人原出具的证言一并归入案卷。
证人作证后,党组织应为其保密。如发现受审查党员及其亲友对证人打击报复,从严处理。
第八条 收集受审查党员的陈述包括:受审查党员对自己所犯错误的交待或申辩;揭发同案违纪人员的材料。
受审查党员应对党忠诚老实,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问题,同时也有依据党章的规定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受审查党员对“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如提出不同意见,有关党组织应认真研究并作出说明,一并归入案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主席令第3号公布,2018320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1号,2021920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监察机关在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中,可以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要求其如实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
谈话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谈话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一条 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可以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对监察对象给予警示、批评、教育。谈话应当在工作地点等场所进行,明确告知谈话事项,注重谈清问题、取得教育效果。
第七十二条 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经审批可以由监察人员或者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谈话。
监察机关谈话应当形成谈话笔录或者记录。谈话结束后,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谈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被谈话人应当在书面说明每页签名,修改的地方也应当签名。
委托谈话的,受委托人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的十五个工作日以内进行谈话。谈话结束后及时形成谈话情况材料报送监察机关,必要时附被谈话人的书面说明。
第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初步核实工作,一般不与被核查人接触;确有需要与被核查人谈话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可以依法进行谈话。
与被调查人首次谈话时,应当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对于被调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出具《谈话通知书》。
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被调查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七十五条 立案后,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的,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
调查人员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派员或者被调查人家属陪同被调查人到指定场所的,应当与陪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陪送交接单》。
第七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被留置的被调查人谈话的,按照法定程序在留置场所进行。
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商请有关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协助办理。
与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
第七十七条 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控制时长,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七十八条 谈话笔录应当在谈话现场制作。笔录应当详细具体,如实反映谈话情况。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给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应当补充或者更正,由被调查人在补充或者更正处捺指印。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中逐页签名、捺指印。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中签名。
第七十九条 被调查人请求自行书写说明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自行书写说明材料。
被调查人应当在说明材料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在末页写明日期。对说明材料有修改的,在修改之处应当捺指印。说明材料应当由二名调查人员接收,在首页记明接收的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条 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在初步核实中开展的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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