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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是否可以对抗执行?

 单位代码信息 2023-11-16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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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税务、公司治理、建设工程及房地产、金融、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及与之相关的民商事代理、刑事辩护。
拥有基金、证券、期货以及演出经纪人从业资格。
工作语言为中文、日文、英文。
微信号:lawyerWenWang
邮  箱:legalwangwen@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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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5日,于清坤与广西利海公司签订了《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内容为于清坤通过抽奖抽中涉案房屋20年使用权。2009年1月9日,于清坤与高杰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高杰。2010年9月16日为涉案房屋实际交房日期,当日广西利海公司在原《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上盖章,合同书底部手写有同意于清坤转让涉案房屋使用权给高杰的内容。后高杰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房、电网更名等手续,并占有涉案房屋至今。

东方资产公司与广西利海公司等债务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申请相继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财产。高杰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以现有证据尚未能确认高杰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十年使用权为由驳回其异议,高杰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杰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等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的规定,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高杰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高杰依据《物权法》第117条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诉请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房屋使用权;而其后又认为,《转让协议书》本质系租赁合同,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的规定,其享有作为承租人请求对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此问题,院从以下两个方面分述之:

其一,《物权法》第五条确定“物权法定原则”,房屋使用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因此,高杰依《物权法》主张权利,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

其二,案外人本案之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般认为,租赁是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将租赁物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的行为,租赁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经查,本案所涉执行行为系保全执行,而高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执行法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查封不动产的情形;高杰虽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碍、侵害或者影响到其所称的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关于确认涉案房屋使用权期限及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及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等诉讼请求。

法律评述

本案二审法院已经是依据案发当时尚生效力的《物权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纳入《民法典》中)对高杰的主张理由进行分析,其一为“物权法定原则”,排除自然人自设权利,故此等原则并未法律依据,更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此点毋庸置疑。其二在于租赁权是否可以对抗本案之执行权(权利基础为金钱债权),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该阶段即保全执行阶段不产生对抗的效力,但对于后续将至的强制执行阶段即权属发生变动的阶段,法院未作判断及评价。

本案中,异议人虽诉请未得法院支持,但笔者认为是一个值得投入的诉讼。本案的诉讼功效在于,一是明确及固定异议人已有之权利,二是明确该执行为保全执行阶段,尚不至权属变更,三是使债权人知晓该权属变动恐不干涉租赁权享有之可能,为后续权属变更中增添异议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谈判可能,反之如无该阶段之诉讼,一旦至权属变更之时,“权利回溯”的成本将大大增加。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116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323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

31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著作一:《企业合规指引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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