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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租”下的合同效力等4大问题解析(附相关文章)

 收集法律文章 2023-11-26 发布于四川
2021-04-09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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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称为擅自转租。

那么,在“擅自转租”的情形下,承租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如何确定呢?出租人向谁行使及如何行使解除权?租金差价如何处理?若存在装饰装修如何处理?今天笔者围绕“擅自转租”的情形为各位详细解析一下以上这些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民法典》第723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其中,”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的表述,背后的潜在含义是“租赁合同有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关于这个问题也有论述,即“承租人擅自转租情况下,承租人虽不具有将租赁物进行转租的处分权,但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无权处分的处理规则,转租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由此可以看出,因擅自出租他人之物订立的租赁合同,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事实,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即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

二,关于出租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问题。

在存在“擅自转租”的情形下,出租人向谁行使法定解除权及如何行使?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出租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 通知承租人即可,不需要通知第三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承租人即可,何时到达或是否到达第三人均不影响出租人解除权的效力。

但是出租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有一定的限制,即出租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必须在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擅自转租的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如果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6个月期间届满,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消灭。

三,关于租金差价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关于租金差价问题的论述是“因擅自转租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承租人作为转租合同中的出租人,承租人收取租金具有合同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返还给第三人。但是,因承租人擅自转租的行为属于非法处分租赁物,该差价可以作为对出租人损失的补偿,归出租人所有。”司法解释中是“可以”归出租人所有。但司法实践中是否也是这样呢?笔者为大家检索了几个案例,我们来看一看司法实践中关于租金差价的法院认定。

案例一:(2017)桂71民终322号李宁、周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周萍擅自转租,其收取的租金确实高于原租赁合同的租金,已从中获益,但周萍一直按原租赁合同的标准按时向李宁支付租金,李宁的租金利益未受影响。李宁与周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李宁也已经以租金为对价将房屋交给周萍占有、使用,其收益已经确定而不能再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而至于周萍向宁靖收取的租金,只是其使用收益的变相形式而已,无论其收取多少,李宁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周萍虽然因转租获益,但并未损害李宁的利益。故李宁诉请周萍支付租金差价,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01号袁某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就袁某主张的损失赔偿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袁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现袁某主张李某、董某承担的租金损失系李某、董某擅自出租所得租金差价收益,但此并非袁某因李某、董某擅自转租造成的实际损失。袁某在将系争房屋出租后一直向李某、董某收取租金至其知晓转租事宜并通知李某、董某解除系争协议,现系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实际使用,袁某在原审时亦表示由于诉讼而暂不向案外人收回房屋,但袁某可根据本案判决结果向李某、董某或房屋实际使用人收取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由此袁某并无证据证明李某、董某擅自转租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原审法院据此对袁某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案例三:2018川0180民初2204号文碧秀与万群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比照房屋转租租金与《门市租用协议书》约定租金的差价赔偿原告损失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因果关系,但原告所述差价损失与被告违约转租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可收取的房屋收益应以《门市租用协议书》约定标准为限,不因被告的转租行为有所损益;其次实际损失应以预期损失为限,原告所述差价损失不在预期利益范围之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三个案例,笔者总结,除非出租人有证据证明擅自转租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或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擅自转租的违约金条款,以此来要求在擅自转租情形下,作为出租人的损失补偿,否则,司法实践中,出租人要求租金差价补偿是比较难得到支持的。

四,关于装饰装修物的处理。

笔者认为,擅自转租一般是未经过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装饰装修。因此,对于房屋租赁中的装饰装修物,双方达成协议的, 按约定处理;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去除装饰装修物);所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装饰装修是否形成附合,不在考虑之列。对此,笔者也检索了两个案例供各位参考。

案例一:(2016)沪01民终6666号苏新峰诉宋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涉案租赁合同系因上诉人苏新峰擅自转租导致合同解除,故上诉人苏新峰作为过错方在被上诉人宋诚不愿意利用其装饰装修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苏新峰要求被上诉人宋诚赔偿装修损失3.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二:(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257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本案因××的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赔偿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总结

从《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民法典》其实间接上确立了一个规则,即擅自转租的,擅自转租的事实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的,转租合同有效,但该合同只在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相对于出租人是无权占有人,出租人对第三人享有《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擅自转租情形下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诉甲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乙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

毛焱 熊洋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优秀奖

关键词

擅自转租 解除时间 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标的物转租给他人的,构成擅自转租。对于构成擅自转租而出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出租人仅作出私自拆除租赁物行为的,不应视为依法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6条、第718条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397号(2020年10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没有转租权,且未征得现产权人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本案第三人,此外,自2018年8月9日原告成为租赁物的不动产权人后,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房屋所形成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告按照10,571.38元/日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351,126.67元。

被告甲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产权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竞得涉案厂房后应当通知被告,在原告通知被告之前,被告只能认为与实业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实业公司同意被告进行转租,被告转租涉案厂房合法有据,原告无权解除租赁关系。原告擅自拆除厂房,造成被告租金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租金损失1,500万元。

第三人乙贸易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19年7月5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担心影响生产经营,便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了租赁关系。另,涉案厂房在2019年7月10日已经停电了。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7月,涉案厂房当时的产权人将该厂房出租给甲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租赁期限为15年。

2017年12月,某中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载明涉案厂房在因另案被法院查封之前及向银行设立抵押之前即已被甲公司租赁使用,故所需执行拍卖的涉案厂房为带租拍卖。

2018年3月,该中院对涉案厂房进行拍卖并发布竞买公告。

2018年4月,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竞拍竞得涉案厂房。

2018年8月9日,该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定原属于实业公司名下的涉案厂房归买受人仓储公司所有,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仓储公司时转移。

2018年8月29日,甲公司将涉案厂房转租给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

2018年9月5日,仓储公司签收上述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

2018年11月,仓储公司就涉案厂房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2019年7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仓储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2019年7月12日,仓储公司自行拆除了涉案厂房。

2019年10月10日,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至甲公司。仓储公司明确在起诉状中要求双方涉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1.仓储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2.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仓储公司租金911,917.8元;3.驳回仓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依法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终4397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3.确认仓储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就厂房及附属设施所形成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4.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仓储公司支付租金891,780.10元;5.驳回仓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厂房租赁协议》解除的原因、时间及责任归属;二、甲公司应否向仓储公司支付租金;三、甲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仓储公司与甲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一直在就退场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虽然仓储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才取得涉案厂房之不动产权证,但某中院于2018年8月9日即出具民事裁定书认定仓储公司获取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甲公司在此情况下,仍自行将涉案厂房进行转租,而未征求新的出租人仓储公司的意见,显然不具有合法依据。故仓储公司以甲公司擅自转租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符合规定。

鉴于仓储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经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送达至甲公司,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仓储公司在本案受理后,在一审法院尚未向甲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即擅自拆除了租赁标的物,属私力救济之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

一审判决认定仓储公司以拆除租赁标的物的行为表明其解除合同的意思,并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租赁标的物拆除之日解除,不具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仓储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的诉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上诉主张仓储公司同意转租,但其并未就仓储公司知晓转租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仓储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上诉人的相关租金付款凭证均与《厂房租赁协议》的约定存在较大出入;且部分付款凭证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甲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存在重合。因此,甲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实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租金。鉴于仓储公司已于2018年9月5日取得涉案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故甲公司理应自2018年9月5日起支付《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直至仓储公司拆除厂房为止。二审中,仓储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租金起算自2018年9月5日,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仓储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私自拆除了租赁标的物,行为存在恶意。但甲公司擅自转租构成违约在先,仓储公司已就此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且导致租赁关系解除的责任在于甲公司,故甲公司基于租赁合同解除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因仓储公司私自拆除租赁标的物对甲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可由双方另行解决。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与仓储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责任归属及解除时间的认定,其中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系本案的适用难点。

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称为擅自转租。擅自转租为租赁合同中法定解除事由之一,按照相关学理解释,法律赋予出租人该法定解除权的理由在于使出租人丧失了对租赁物使用收益人的选择权利,将租赁物置于更高的风险中[1],且承租人的擅自转租破坏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信任,直接损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2]。故双方当事人一旦存在擅自转租情形,当事人即可主张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一)擅自转租情形的界定

正常转租关系中,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包括事前同意及事后追认。通常认为,出租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如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达同意转租的意见;亦可采取默示的方式,即主要通过特定性为来推知行为人内心意思。

另外,在《民法典》新增设了关于出租人同意转租意思表示推定的规定,即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该条款来源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而表述上进一步明确了对出租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情况下超过六个月的“沉默”,应被视为出租人同意的意思表示。

承租人对此应当就该“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如出租人通过收取租金、张贴通知、物业管理等方式证明其实际知悉转租事实。

具体到本案,甲公司主张仓储公司知道其转租超过六个月未持异议,时隔一年仓储公司突然自行拆除租赁物,故要求认定仓储公司系同意转租,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二)擅自转租情形的认定因素

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相较于旨在一次性的给付或交换的一时性合同,其债务内容可以是持续地给付[3],故合同当事人是以长期信赖关系作为合同建立的基础,如果当事人一方出现机会主义行为或道德风险,或者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信赖关系,将不可期待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

故在因房屋通过拍卖等方式变更产权人致使出租人变更的情形下,除考虑上述谈及的擅自转租的认定因素外,判定擅自转租中原产权人的事后追认是否发生效力,基于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还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租赁期限、产权人事后追认的时间节点、当事人的过错及恶意、当事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等因素综合考察,防止承租人串通原产权人通过转租行为从中非法获利,以维护当今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与环境。

具体到本案,第一,虽然仓储公司在2018年9月5日才签收确认涉案厂房财产权的裁定书以实现财产权的转移,但是2018年4月仓储公司已竞拍涉案厂房成功,2018年8月9日法院已经出具确认财产权转移的裁定书,且双方就涉案厂房的处理一直在协商当中,故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仓储公司已通过竞拍获得涉案厂房并成为新的出租人系明确知晓。

第二,虽然原产权人实业公司已经出具同意转租的情况说明,但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8年8月29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转租合同,而后续长时间的租赁合同出租人为仓储公司,甲公司对此亦为清楚。

第三,涉案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甲公司具有转租权,在此情况下,甲公司依然选择在衔接期间与乙公司签订长达三年的转租合同,且未经过新出租人的同意,损害了仓储公司选任租赁物使用收益对象的基本权利,此举并非善意行为,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甲公司将涉案厂房转租给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擅自转租,仓储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妥。

(三)擅自转租情形下转租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实践中关于擅自转租下的转租合同效力颇具争议。现结合最新立法精神,即在《民法典》第597条规定了未取得出卖物处分权的买卖合同并非无效合同、亦未吸收原《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关于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效力的规定的情况,可以明确看出未经出租人同意这一情形,已不能继续作为否认转租合同效力的理由。

故《民法典》施行后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并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因租赁合同解除导致转租合同解除的,根据转租合同的约定处理转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确认本案合同解除责任归属于甲公司一方后,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与解除时间的认定同样存在争议。一审认为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仓储公司一方拆除涉案厂房之日,依据在于仓储公司以其拆除厂房的行为作出了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而甲公司认为,仓储公司私自拆除租赁物并不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且属于违法行为。故本案还需探讨的是,仓储公司拆除涉案厂房的行为是否构成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通知何时到达甲公司一方。

(一)单方解除权的行使路径

单方行使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系守约方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行使,同时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事由则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届满前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等类型。

其中,若以一方迟延履行为由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将导致合同解除的任意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交易成本的增加[4]。故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行使解除权前应先向一方发出履行债务的催告。但一方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基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另一方可不经催告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

具体到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解除合同的情形还有承租人擅自转租、承租人不当使用房屋造成损害等,而承租人可解除合同的情形还有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安全或者健康、一房多租无法取得租赁房屋、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等情形。合同守约方以上述就租赁合同具体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可通过发送通知的形式,而无需经过催告。故本案中,仓储公司以甲公司擅自转租为由可直接通过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亦可直接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

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较于1999年《合同法》增加了关于违约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规定,即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方)不享有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能依照《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

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亦作出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即在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且继续履行合同将给违约方自身造成重大损害的,违约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具体审判实践中,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案件屡见不鲜,一定程度上,此规定使合同当事人权益的救济得以用新的方式实现,并利于防止合同僵局的形成。

(二)合同解除方式与时间的一般认定

具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通知方式解除与以诉讼方式解除。通知解除情形下,以解除通知送达合同相对方的日期为合同解除日。另外,现行《民法典》第565条第一款增加了附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扩大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主体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需明确的是,法院判决的作用仅仅是确认解除行为效力及相应法律后果,而不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如果解除权人未通知对方,而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各地法院确定解除的时间有三种做法:起诉时、诉状副本送达时或裁判作出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直接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载明解除诉请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对方。如人民法院对该主张经审理予以确认,合同应溯及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对此《民法典》第565条第二款已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与以法国为代表的诉请解除和以日本为代表的自动解除不同[5],结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我国对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系采用通知到达的立法模式,通知要件的设置目的亦是为合同双方提供平等对话或内部挽救的空间。即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具体到本案,仓储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诉至法院,7月12日自行拆除了涉案厂房,而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10月才送达甲公司处。故在仓储公司起诉至法院且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至甲公司前,认定仓储公司拆除租赁物的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传达的信息又是否足够达到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程度,是本案需要厘清的关键之处。

(三)自行拆除行为可否单独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对于解除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原则上属于不要式行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也可以以口头方式作出通知。同时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不必事先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产生效力。[6]

但是,解除通知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告知,是合同关系相对性的体现,解除通知的送达方式也必须符合相对性的特性,除非对方下落不明,如果允许解除权人采取公告、声明、登报启事等形式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因为没有及时关注而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害。[7]

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管通过何种形式,送达应当是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或通过法院到达另一方当事人时才能发生效果。

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三种:明示、默示、沉默。一般情况下,未通过书面、口头等积极作为的方式而以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默示,虽然没有明确表达,但是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来推定、认定出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

如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仅作出停水停电行为而无其他表示的,不可直接推定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就本案情形所言,有部分实践观点认为,通过行为人自行拆除租赁物的行为以及所达到的合同无法履行之实际效果,足够推定其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仓储公司经行拆除租赁物的行为仅系事实行为,即便仓储公司拆除系因拒绝履行合同,但是该行为前后均无明确意思表示,故该行为所传达的信息存在多种可能,并非明确发送给合同相对方甲公司特定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明确推定仓储公司意思表示的内容,且甲公司要获知厂房被拆之时,仓储公司拆除行为已经发生并结束,仓储公司拆除时并无任何送达通知给予对方,未给予对方就租赁事宜解决空间的余地,有悖解除通知制度设置时,希给予双方平等对话及解决纠纷的公平环境的立法本意。

综上,仓储公司仅仅自行拆除租赁物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仓储公司的解除意思表示通知明确到达甲公司之时,因本案系仓储公司直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仓储公司载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副本送达至甲公司之时。

还需指出的是,本案合同解除责任在于甲公司违约,故甲公司无权要求对方赔偿就合同解除项下其无法转租的租金损失。但是,仓储公司在起诉后解除行为效力并未被法院确认之前,即合同履行期间擅自拆除租赁物,系违法自助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保护义务,且侵害了甲公司就涉案厂房的投入对应的合法权利,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导向,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与认可,甲公司可就该侵权行为另行主张相应权益。

注 释

[1]参见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2]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参见(德)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6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42页。

[5]参见汪张林、杜凯:《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106页。

[6]王利明:《合同编解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7]曾祥生:《论解除权之行使》,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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