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这份《税务处理决定书》,让我看到了税收法治的巨大进步

 刘刘4615 2023-12-02 发布于北京

赵清海律师 增值税公子 2023-11-29 12:47 发表于上海

    昨天,我从某《税务处理决定书》上,看到了税收法治的巨大进步,尽管距离消除最终混乱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经典部分的案情概要

    李四为了能让A公司给B公司开具专用发票,于是:

    李四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由A公司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B公司对公司支付相应的价税合计款项给A公司,A公司在扣除税点(或称之为税点或开票费)之后,将剩余款项转给了李四。

    该案例有两个非常典型的特点:

    (一)A公司的目的纯粹是为了开具专用发票

    A公司介入交易之中,没有任何合理商业目的,纯粹是为了A公司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容易误以为:

    李四与A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以表面上看似合法的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形式,掩盖A公司为B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目的,而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是李四;因此,A公司为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二)本案存在不利的意见证据

    本案之中,A公司和李四均承认,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是李四;李四和A公司也将李四支付给A公司的费用称之为税点或开票费。

    二、稽查局的处理

    本案实际涉及的税法知识非常深,但是稽查局依旧根据相应的规定,给出了正确的处理,是一种巨大的进步。具体如下:

    (一)交易方向的判断

    稽查局认为,李四以A公司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履约责任和风险承担(相对于B公司)均是A公司;且基于该合同的收付款权利义务正好是A公司与B公司,故而:

    应当认定为是A公司销售给服务给B公司的。

    稽查局基于合同相对性来认定税法上的真实交易相对方,是一个巨大的法治进步。

    (二)排除了意见证据

    稽查局认为,李四支付给A公司的费用,无论称之为管理费,还是税点或开票费,均不能作为认定虚开的依据。

    (三)适用法律方面

    稽查局引用的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以及总局对此的解读,另外加上最高法的法研2015第58号。

    三、该案的点评:税收法治的巨大进步

    (一)排除意见证据,直接论证是否构成虚开

    长期以来,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执法机关,认定虚开多是依靠意见证据,即:

    基于循环论证或纳税人、证人或其他证据中的对虚开的定性词语的承认(比如,开票费、资金回流、合同都是伪造的、银行流水都是为了走账、没有真实交易、实际经营者不是开票方、自己是买卖发票),该稽查局直接论证是否构成虚开,且直接排除了意见证据。

    稽查局如果在该排除意见证据的时候,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就更好。

    (二)基于合同相对性来论证税法中的交易相对方

    这一点,相对三流一致的观点,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甚至可以说一个颠覆性的进步。

    这种进步对于保障交易安全、捍卫现代民商制度、改善营商环境,意义非常巨大。

    (三)该案可以理解的遗憾

    该案之中,也有一些遗憾,但是这些遗憾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缺乏说理的部分

    1.缺乏合理商业目的以及经济实质不符,缺乏说理

    A公司介入交易环节,缺乏合理商业目的,从经济实质看,属于李四直接销售给B公司;为什么还要认定为A公司销售给B公司。对此,稽查局没有予以详细说理。

    2.基于纯粹的税收利益,缺乏说理

    A公司介入交易,纯粹是为了A公司给B公司开具发票,一般人一看,就会认为A公司销售给B公司是虚假交易。对此缺乏说理。 

    3.引用法研2015第58号文未必妥当

    该文的表述未必严谨,主要是:借名销售的情况下,除非对特定交易的发票开具另有明文规定,否则:

    由被借名方对购买方开具发票,均不应当认定为虚开,与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目的无关,也无论是否导致国家税款损失。

    这里顺带提一点:真有借此套取国家税款的,不过那个属于旋转木马欺诈型逃税。

    (二)该案的遗憾完全可以理解

    该案例中,稽查局已经是一个非常巨大的进步,之所以出现遗憾,主要是一下原因:

    1.我国税法教材缺乏税法适用逻辑的体系性介绍

    纵观我国市面上的税法教材,并未对税法适用基本逻辑予以介绍;而且,我国目前缺乏《税收基本法》(即《税法通则》)。这也是司法或税务执法实践认定税收违法行为乱象的根源,主要体现在:

    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合理商业目的原则,肆意否定交易的真实性;

    以合同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来否定合同双方的交易真实性;

    径直越过税收法律关系,而判定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法律形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缺乏归纳思维训练

    我们从小缺乏系统的归纳思维训练,而归纳思维是法律概念定义的核心。

    比如,什么是虚开以及虚开认定中的真实交易,需要反复运用归纳和演绎方法,结合法律的价值衡平,给出精确清晰明确的定义项,从而让卖菜大妈也能轻松搞明白:

    什么是虚开认定中的真实交易?如何开票不是虚开?如何开票是虚开?(当然,这个推演过程比较复杂)

    结语:为本案的稽查人员高度点赞,我想起来一句:每一个时代,都会发现法律的改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