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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动手打学生耳光系惩戒过度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不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千里wa7el81mxd 2024-01-22 发布于广东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3)陕0803行初24号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某某单位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横公(北)行罚决字〔2023〕第5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于2023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单位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横公(北)行罚决字〔2023〕第5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23年6月6日12时许,在某某学校餐厅,胡某某老师在教育其班级学生王某的过程中对王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手持木棍来到胡某某办公室门前,用木棍将胡某某头部打伤。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胡某某头皮血肿符合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横公(北)行罚决字〔2023〕第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并对第三人胡某某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为某某学校的一名学生,2007年5月20日出生,16岁。
2023年6月6日12时许,在某某学校餐厅,胡某某在众多学生面前质问原告是否旷课,在得到原告否定的回答后,当中扇了原告一耳光,并再次质问原告是否旷课,在原告又一次否认之后,当众连续抽打了原告两耳光。然而原告只是在隔壁班老师的邀请下区参加学校的舞蹈练习,并没有旷课,第三人在不深入了解事实的情况下简单粗暴的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原告涉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横公(北)行罚决字〔2023〕第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处罚过重,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第三人过错在先,处罚中载明第三人有殴打行为,但对其未进行处罚,显失公平是一种不合理且不作为。
被告某某单位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王某作出的横公(北)行罚决字〔2023〕第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其次,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请即对第三人胡某某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教师体罚学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明令禁止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于当日上午最后两节课被其他老师叫去舞蹈室跳舞,未给班主任胡某某请假报备。班王任胡某某以王某旷课,故而在食堂大厅碰到王某时进行管教,因其认为王某犟嘴不配合,就用手在王某脸上打了两下,其用击打方式体罚学生,超出惩戒的正常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三人胡某某的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予以行政处分,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的范畴。故第三人胡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罚的范畴,且榆林市横山区教育局对胡某某体罚学生一事受理初查。即被告不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胡某某作出治安处罚,合理合法。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单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王某殴打他人案(管辖)适用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办理王某殴打他人一案具有管辖权,且由行政处罚的权利;
第二组:报案材料1份;王某、胡某某、范某某、何某某、邵某某等人讯问笔录5份;提取笔录3份;视频光盘1份、照片1张、诊断证明1份;鉴定报告1份;送达回执1份;班主任日常规管理规定1份;证明1.2023年6月6日12时许,王某手持木棍到胡某某办公室门前,永木棍将胡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胡某某头皮血肿符合轻微伤;2.胡某某作为班主任,胡某某对王某的殴打行为属于班主任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的管理行为,教师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范围;
第三组:接处警登记表1份、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1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证明被告依照法律授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进行受案,告知,讯问,审批表相关程序;
第四组:王某殴打他人案适用法律的相关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横公(北)行罚决字〔2023〕第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适当,公平、公正;
第五组:人员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告王某,出生于2007年5月20日,现年16周岁。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第三人没有殴打学生。作为人民教师,对学生是不能有殴打学生的行为,第三人与学生们经常开玩笑,当时在饭堂,对王某开玩笑的说你又旷课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横公(北)行罚决字〔2023〕第573号证据,被告某某单位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横公(北)行罚决字〔2023〕第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以充分考虑了原告系未成年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殴打学生,是正常老师管理学生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某某单位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适用法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违法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作出相应处罚。第二组书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王某来的讯问笔录第二页看,证明第三人有殴打行为,第三人的胡某某的陈述第二页来看证明胡某某有殴打行为;对证人范某某的讯问笔录第二页来看胡某某有殴打行为;对证人邵某某的讯问笔录第二页来看胡培某某有殴打行为;对视频光盘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也有过错,扇了原告一巴掌。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处罚过重,对第三人未处罚,显示公平不合理行政。对第三组、第五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单位提供的五组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五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6日12时许,在某某学校餐厅,胡某某老师在教育其2022级机电班学生王某的过程中对王某进行了体罚,后王某手持木棍来到胡某某办公室门前,用木棍将胡某某头部打伤。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胡某某头皮血肿符合轻微伤。2023年6月13日17时,横山区职教中心报警,某某单位接到报警后由北街派出所于2023年6月14日受理后出警进行调查取证。某某单位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横公(北)行罚决字〔2023〕第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原告不服被告某某单位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横公(北)行罚决字〔2023〕第573号行政处罚决定,故涉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单位作为公安机关其法定职责之一就是管理社会治安,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本案原告王某因第三人胡某某老师的体罚教育而手持木棍来到胡某某办公室门前,用木棍将第三人胡某某头部打伤,致使第三人胡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被告某某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也告知了原告相关陈述、申辩等权利。但鉴于原告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被告某某单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诉求对第三人胡某某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第三人胡某某的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予以行政处分,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单位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横公(北)行罚决字〔2023〕第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胡某某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子斌
审 判 员  雷祥涛
人民陪审员  梁怀香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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