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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员“飞单”是否会涉嫌职务侵占?(附案例)

 邓世运刑事律师 2024-03-17 发布于广东

销售员“飞单”,简单来说就是销售业务员拿到订单后,不将订单交由自己公司做,却将订单放在别的公司做。“飞单”,是一种对公司不忠且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舞弊行为的范畴,有面临刑事追责可能。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犯职务侵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会判决责令行为人退赔被害单位。

在“飞单”型职务侵占中,有两个较为关键的事实需要认定:

一、案涉订单(飞单中的“单”),须已属行为人单位的订单。

职务侵占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此处的财物,不仅包括已经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的财产,还包括单位的可得利益等。订单,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单位的订单,是单位的可得利益,因此属于行为人单位所在单位的财物。如果只是商业机会,由于最终并不必然会转化为行为人单位的订单,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属于行为人单位的财物。

在个案的认定中,案涉订单是否属行为人单位的订单是一个比较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相关证据不容易收集、固定。比如在外贸企业中,业务员与客户之间的业务沟通通常是通过聊天软件进行,聊天记录在事后又常常容易“不翼而飞”,且交易双方常常没有订立没有正式合同,不好界定该订单是否已经确定为行为人单位的订单。在实践中,通常只能根据业务员的供述、业务是否来源于单位的独特渠道、行为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客户订单要求是否指向行为人单位的独特优势或资源、客户与行为人单位的交易历史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涉案金额的认定。

职务侵占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数额犯,涉案金额直接关系到犯罪是否成立及适用的法定刑。在“飞单”型职务侵占中,被害单位损失的是订单带来的可得利益,因此该可得利益就是犯罪数额。

附案例:马某、沈某职务侵占案

法院查明,2011年3月,中智关爱通公司,主要经营活动是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客户单位员工福利相关的管理、策划及咨询服务等业务。被告人马某入职中智关爱通公司后,历任销售经理、销售总监,带领、组织及管理销售团队开展业务活动。被告人沈某入职中智关爱通公司后,历任销售专员、销售组长,负责相关销售业务活动。

自2017年6月起,被告人马某单独或授意其下属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客户公司虚构索可公司、中丰公司及霖耀公司系中智关爱通公司关联公司的事实,提供伪造的关系证明函,将原属于中智关爱通公司的驴妈妈系公司、震旦系公司及杜斯曼公司的员工福利业务非法转移至索可公司、中丰公司及霖耀公司,并以收取服务费形式谋取非法利益。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马某非法转移业务导致中智关爱通公司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8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沈某经被告人马某授意,利用职务便利,向驴妈妈系公司虚构索可公司、中丰公司及霖耀公司系中智关爱通公司关联公司的事实,非法转移相关业务,并以提成形式从马某处获取非法利益。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沈某非法转移业务导致中智关爱通公司经济损失达人民币8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单独或授意被告人沈某及其他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其中,被告人马某侵吞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侵吞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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