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的危害税收征管罪司法解释,有这么一项规定: 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对该规定,有两种理解。 一、理解一:合同相对方之外开具或接受发票 发票应当开具在让交易得以进行的外观上的合同相对方之间,这是增值税本身的原理所决定的。下面两种情况,应当属于该项所说的虚开: (一)票货分离的虚开 A公司将涉案货物销售给李四,交易已经完成,应当开具普通发票而没有开具;但是,由于难以逃避申报: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压根不打算履行的合同,标的为涉案货物,A公司据此将专用发票开具给B公司。 该环节中,因为A公司发生了替代申报,是一种性质极其严重的虚开。 (二)如实代开 张三将货物销售给了B公司,交易已经完成,张三依法应当给B公司开具普通发票而没有开具; 为了就该交易给B公司开具专用发票,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压根不打算履行的合同,标的为涉案货物,A公司据此将专用发票开具给B公司。 如实代开,打断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其危害与为他人虚开没有什么实质取区别。 二、理解二:主体介入的交易 该理解认为,该项是指增加交易链条,以开具或接受可抵扣税款发票。 (一)基本示例 1.情况一 李四本来直接销售给B公司,B公司见李四无法开具专用发票,不同意从李四购买。 于是李四先销售给A公司,A公司再销售给B公司。 这种理解认为,A公司开具给B公司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专用发票。 2.情况二 A公司本来直接销售给张三,为了让B公司取得专用发票;A公司销售给B公司,B公司再销售给张三。 这种理解认为,A公司开具给B公司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专用发票。 我们这里需要思考一个问题: 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情况一、情况二的增加交易链条的交易后,交易各方都尚未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那么: 交易各方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呢? 三、理解二的确有点吓人 (一)可怕的示例 1.美团订酒店案例 张三本来能直接购买A酒店的住宿服务,但是为了便宜;张三从美团上订的酒店。这种情况下,A酒店将专用发票开具给了美团。 该发票的开具是否也是虚开专用发票呢?张三是否也构成虚开专用发票呢? 我还能不能在美团上订酒店呢? 2.买车的示例 李四本来打算直接从宾利公司直接购买一部宾利(定制版)的,但是考虑到进出口方便,李四让4S店去宾利购买,然后再转售给李四。 海关缴款书开给4S店是否是虚开专用发票呢?李四是否也构成虚开专用发票呢? 3.基本很少有平台公司能幸免 无论是我们用的美团、携程还是其他平台,其购买的产品,其实几乎都能直接从平台的供应商直接购买。 是否理解为:美团、携程等平台均构成虚开专用发票呢?每个从上面消费的消费者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呢? (二)对交易安全的冲击 作为购买方来说,不可能去审查销售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也无法去审查: “销售给我们货物的销售方,是否基于这种主体介入的销售”。 也就是说,我们随时可能面临取得的进项发票不能抵扣的风险,甚至可能据此被认定为虚抵进项而认定为偷税;除非,购买方每次交易,都充分调查销售方与第三方是否存在那样的关系。 这不但明显加大了交易成本,而且客观上很难做到,严重冲击基本的交易安全。 对销售方而言,也存在同样的风险,比如:个人以公司的名义买车,销售方要不要卖,销售方卖的话,发票该如何开具呢? (三)不要突破税法的底线 税收违法行为认定关注的是: 就实际发生的交易及其实际表现的法律形式,该如何开票、如何报税,应当进行的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与实际进行的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的差异是什么。 当纳税人以税收利益唯一或主要目的,而选择迂回、复杂、一场的法律形式,以获取对自己有利的应当进行的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时,这种属于滥用法律形式选择权(即避税); 确有必要予以处理的,可以基于合理商业目的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启动纳税调整(反避税),但是这种方法是绝对不宜用在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上。 如果根据不同应税事实的应当进行的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的差异来认定税收违法行为,则没有任何人是安全的,可以将任何一个取得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虚开,因为: 你为什么要从一般纳税人购买,而不是从个人购买,还不是为了取得专用发票? 读者朋友,你这个月其实能赚100万的,赚100万需要缴纳30万的个人所得税;但是你这个月太不努力,只赚了5000元;你这个月一分钱没赚的行为,是不是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了三十万呢? 我相信,司法解释该项的意思,应当是指本文的“理解一”而不是“理解二”;我们谁都不愿意看到一场腥风血雨,因为: 基于不同应税事实应当进行的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之间差异,来判断税收违法行为,没有人是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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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商税律师张超 > 《涉税犯罪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