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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房发[2015]348号《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何处是他乡2 2024-03-27 发布于内蒙古


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文件

呼房发[2015]348号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暂行)》经局

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2015件一12月16日

一1一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制定。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购房人签订网签合同后,由购房人按网签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重点监控额度资金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重点监控是指对完成工程项目建设所需预售资金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控额度资金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0倍确定。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监管机构参考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确定。 

第四条监管账户资金未达到重点监控额度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额监管。监管账户资金超出重点监控额度的,余额部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支配。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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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按照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制定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流程》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购买该预售许可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 法定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支付以上建筑资金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以偿还该监管项目在建工程抵押贷款。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选择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就同一个批准预售的项目按幢或多幢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名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与预售许可证记载相符)、楼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组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现场公示监管协议,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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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协议三方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预售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套数;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 应当向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提供以下资料: 

(一)《呼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开发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并提供原件核对; 

(三)可售房源明细表(加盖公章)及其电子版: 

(四)施工合同(不需复印通用条款)复印件(加盖公章)并提供原件核对; 

(五)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并提供原件核对; 

(六)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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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资金使用计划(根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总层数的一半、主体结构封顶、通过竣工胎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四个阶段节点制定)(加盖公章) 

(八)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加盖公章) 

(九)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加益公章)并提供原件核对; 

(十)监管前项目付款明细(加盖公章) 

(十一)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价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房地产发企业变更预售资金监管行或资金监管账户的,经协议三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原监管协议,同时签订新的监管协议,将原资金账户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资金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资金账户期间,暂停该项目的网上预售。 

第十二条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行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及本细则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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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对于监管资金的用款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完成计划及监管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的节点制定,一般根据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总层数的一半、 主体结构封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四个阶段的节点分开制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经监管机构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四条预售资金重点监控额度确定后,因工程预算书内容发生变动而需调整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应当报监管机构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各节点相应的拨付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50%; 

(二)监管项目主体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80%;项目监理单位需出具相关证明。 

(三)监管项目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90%; 

(四)监管项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全额拨付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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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资金使用计划分次申请用款。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管理及营销等费用的,按每次支付的施工款的5%同时计提。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法定税费的,按实际发生情况随时申请。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需根据不同申请款项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及造价证明; 

(二)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三)申请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的,提供相关合同或缴费

证明; 

(四)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单据; 

(五)申请偿还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由抵押权人提供他项权证明、借款及抵押合同。 

每次申请拨款必须提供当月监管银行出具的对账单,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支取只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符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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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监管机构予以受理,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受理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 出具同意拨付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监管银行依据监管机构的同意拨付证明,将核准使用资金拨付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的合同当事人或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未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得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取。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向监管机构报送房屋销售明细、《工程产值月报表》、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存入和支出对账单。 

第二十一条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 相关证明材料和购房人账户、账号,申请解除退款部分的监管。 监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书面通知监管银行解除该部分房款的监管,由监管银行将退款划转至购房人的账户。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应当到监管机构申请解除预售资金监管,监管机构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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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投诉中心可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检查。 

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投诉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拨付预售资金;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三万以下的罚款直至暂时取消网签资格。 

(一)未在预售现场公示监管协议; 

(二)未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三)未将已签订网签合同的购房款总额全部存入监管银

行; 

第二十五条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投诉中心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规使用预售资金的,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对项目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期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审计期间,开发企业不得使用预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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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计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规使用预售资金行为的,审计费用有开发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监管镊行未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 擅自拨付、擦用监管资金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不得再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事宜,监管机构将相关情况告知银行业监管部门,由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监管机构和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提供的所有资料进行形式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细则发布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2015年以前开工建设的项目不在监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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