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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苏豪 | 心理学在儿童证言收集与运用中的应用路径

 南国红叶LY9 2024-03-27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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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苏豪,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特聘副研究员,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罪检察证据分析研究基地专家,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

以儿童证言收集与运用为中心的分析表明,心理学理论司法应用存在政策参考、专家意见和科学教育三种路径。政策参考路径侧重于将心理学理论转化为具体规则,分离了教育与应用两个阶段,虽然高效,但价值导向片面化,容易流于形式。专家意见路径着重发挥心理学理论在个案审查中的辅助作用,教育与应用得以统一。心理学专家意见难以通过最大个别化原则的检验,将之作为专门性证据的必要性并未得到充分论证。科学教育路径希望提升公安司法人员专业化水平以应对专门性知识匮乏的困境,但如何选择合适的教育对象、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尚需深入研究。为增强心理学的应用实效,需对三种路径进行整合,以人际互动提升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同时吸收心理学专家参与案件办理、开展实证研究,最终将成熟经验转化为取证规则。

关键词

儿童证言  心理学  证据收集与运用  交叉研究  应用路径

正文部分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性侵儿童案件持续高发。在此类案件中,儿童证言是决定性甚至唯一的证据,对其可信性进行判断更加重要。然而,办案人员审查儿童证言时,“日常生活经验并不能构成有效概括的基础,反而可能成为准确认定事实的妨碍”,故需要合理吸取以心理学为代表的社会科学的理论与方法。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30条要求办案人员着重审查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对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的影响,这就要求他们掌握一定的心理学知识。实际上,心理学已经广泛应用于儿童证言的收集与运用之中。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公安司法人员普遍未受过心理学专业训练的背景下,如何将这种专门性知识应用于司法实践,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辅助功能。
心理学对儿童证言的研究,大多以儿童受害案件为对象展开,所形成的研究结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组。一是表达受限理论:儿童证人的表达能力受限,与其感知和记忆能力不相匹配,其表达能力的欠缺会因法庭作证的压力而被放大。二是易受暗示理论:相比于成年人,低龄儿童更容易受到暗示的影响,诱导性提问对儿童目击证人的证言准确性有显著影响,年龄越小影响越大。三是创伤影响理论:被害儿童普遍不愿意谈论相关被害经历,初次作证时年龄较小的证人创伤症状更明显,证人多次作证以及遭遇严重侵害均会加重创伤症状。
相关心理学研究成果极为丰富,以上只是一个简单的概括。国内法学界对当代儿童心理学研究的成果已有较为全面的了解。研究者据此提出的关于完善儿童证言审查的建议,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然而,心理学理论司法应用的高度复杂性尚未被充分认识,限制了此类建议的实践价值。“儿童的认知能力与社会情感发展之间的复杂关系,使得在司法个案中判断其证言的可信性非常困难。而让问题更加复杂的是,这种变化趋势有时与年龄增长呈负相关关系,如在一些场合,低龄儿童的证言反而有可能比青少年及成人更准确。因此,心理学理论无法为证言真假判断这一关键问题的解答提供直接参考。”
据笔者观察,心理学理论司法应用的复杂性,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存在权利保障与真相发现两个基本议题,需要合理协调其内在冲突;不能支撑精确的量化评估,故难以为准确界定相关标准提供直接依据;具有不同的政策导向与限度,需结合实践情况选择侧重点。在儿童证言收集与运用这一领域,除了“由专门性知识到证据规则”的政策参考路径之外,专家意见和科学教育这两种心理学司法应用路径也有所展现。三种路径各有利弊,均不能单独应对心理学理论司法应用的复杂性,需予以整合方能形成精巧的程序设计。有鉴于此,本文将比较把表达受限、易受暗示和创伤影响等心理学理论应用于儿童证言收集与运用的三种路径,进而提出路径整合的基本思路。

二、政策参考路径:整体推进的片面价值导向

心理学理论司法应用的政策参考路径,反映的是一种将研究结论规则化并自上而下予以整体推进的实施方式。

(一)限制儿童证人作证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有观点认为,该条虽然没有直接对年龄作出限制,但以“辨别是非”这一实质条件对儿童证人作出了限制。该观点同时指出,这一规定反映出,立法者并未认识到对事实进行陈述的心理基础是记忆而非思维。考虑到儿童思维比记忆发展要慢,以思维的标准来要求记忆,实质是提高了标准。虽然世界主要国家立法不再系统性地限制某一类群体的作证资格,但因为其身心特点,儿童证人提供证言普遍受到更为严格的规制。即使在儿童作证资格一般不受限制的国家,也存在相应的作证能力审查程序。例如,在美国部分州,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由法官在专门听证后裁决,而年龄并非唯一决定因素。通过研读《刑事诉讼法》“不能作证人”的条款可以发现,这部分群体(包括低龄儿童)之所以不具备作证资格,是因为他们在感知、记忆和表达方面存在缺陷,所作陈述的证明力较低。换言之,他们的陈述不那么可信。这与历史上限制证人作证资格的主要理由相近。然而,这种以证明力反制证据能力的做法,与证据法理不符。“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主要由法官、陪审员根据对该证据在庭审中所形成的直观印象,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加以自由评判,证据法不作限制性的规定。”
实践与理论的矛盾反映出立法者对儿童证言审查判断的审慎态度。这与证人证言的易变性和虚假风险相对应。有学者提出,“就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而言,通过证人适格性引出来对其证据能力进行前置性审查是必要的”。然而,如果以心理学视角来审视,这种前置性审查将面临技术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43条规定,对生理、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证人所作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由此说明,证人是否“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本身即是一个有赖于专业判断的问题。因此,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现行《刑诉法解释》已经删去了这一条款,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就此进行审查或者鉴定并无明确规范且难以执行。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在尝试参考域外经验,构建作证能力评估制度。例如,《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138条规定:“询问年幼的未成年被害人,要认真评估其理解能力和作证能力,并制定交流的基本规则,未成年人的回答可以是'我不理解’。”但是,此类规范缺乏人员、程序与标准方面的实施细则,评估结果的法律意义亦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给予儿童证人特殊保护
为避免儿童证人遭受二次伤害并克服其表达困难,他们出庭作证将受到特殊保护。如果不对当庭作证方式作出特殊安排,则会降低儿童证人陈述的意愿。国际通行的特殊出庭作证方式包括:禁止被告人直接进行反询问、在看不见被告人的情况下作证、作证时由合适人员陪伴等。对此,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已经部分予以借鉴。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虽规定了“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但其适用条件相对狭窄,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形。同时,在该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部分,除设置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外,并没有关于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其他特殊规定。可见,对儿童证人等脆弱证人的特殊保护,尚未在立法层面充分确立。对此,《刑诉法解释》作了补充。该司法解释第558条规定:“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实际上,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通常以宣读笔录的方式出示,证人实际出庭率极低。在此背景下,考虑到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需要,儿童证人不出庭作证,几乎成为一个“理所当然”的选择。
对儿童证人的特殊保护需要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对质权进行平衡。研究表明,即使是未成年被害人作证的场景下,允许被告人与其面对面对质,至少有两项重要作用:一是被告人的反应对认定事实具有积极作用;二是在对质的场景下,证人更不容易撒谎,换言之,此时证人更容易摆脱审前询问压力而如实陈述。在此意义上,即使采用隔离、变音等措施不会实质性降低法官、陪审员识别虚假证言的效果,却很可能削弱被告人辩护能力,且不利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就美国的情况来看,即使儿童证人获准以录像方式作证从而免去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在审前阶段,被告人仍然有机会(通常需要通过律师)对这些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因为儿童证人普遍不出庭,审前询问程序成为规制重点。然而,被追诉人对质权的保障却长期处于缺位状态。近年来,推进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询问”成为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一站式询问”的核心内容是案件办理过程中,询问工作尽量一次完成;与之相应,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成为常态。实践中,又逐步发展为心理疏导、物证固定、身体检查、司法救助在专门场所集中进行。建立这一工作机制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创伤影响理论为之提供了直接依据。“一次询问”的要求已经写入《未成年人保护法》。《意见》第23条第2款明确提出要“坚持一次询问原则,尽可能避免多次反复询问,造成次生伤害”。截至2022年底,全国共建成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询问、救助办案区2053个。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玩偶辅助询问的效果在心理学界仍存争议,且具体操作需要经过专业训练,但作为一项创新机制,“一站式”办案场所普遍配有此类玩偶供办案人员使用。
需要反思的是,在“一站式询问”办案机制下,尽管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引导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询问工作,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不仅无权列席参与,甚至不能通过侦查机关间接地提出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就当前实践情况而言,“一次询问”或许是一个过高的要求,主要的障碍是办案人员仍然缺乏必要的专业能力。举例来说,虽然工作指引明确要求办案人员询问中应避免诱导性、暗示性和反复询问。但是,部分侦查人员仍然认为,不进行诱导性询问“根本就问不出来细节”“最后儿童说来说去就成了做游戏”。可见,相较于心理学理论,公安司法人员更加相信自身经验。
(三)小结
政策参考路径所具有的“自上而下”“整体推进”属性,保障其在实施效率方面具有优势。只要规则本身是明确的,并且其实施目标在政法体系内形成基本共识,通常都可以在短时间内取得显著成效。如果说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且牵涉诸多理念争议,那么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几乎不会受到反对。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一站式询问”工作机制得以迅速推进。政策参考路径贯彻了循证决策的基本思路。借鉴创伤影响理论,将“一次询问”写入立法,便是社会科学理论与立法良性互动的实例。但是,政策参考路径也存在诸多不足。
首先,权利保障存在片面性。出于保护目的,不安排儿童证人出庭以及不建立审前对质程序,共同反映了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相对被忽视的局面。实际上,这是由政策参考路径的内在特征所决定的。为了相关决策能够得到有效落实,决策内容普遍会有选择地回避存在争议的问题,仅作原则性规定。如域外经验表明,被追诉人对质权保障与证人保护的平衡,需要充分考虑个案复杂情况,难以通过事前制定的详尽规则来达成。
其次,即使是有充分依据并被普遍接受的心理学研究结论,也不足以支撑诸如最低作证资格年龄之类的量化评估。因此,在政策参考路径中,部分规则仅具有象征意义。无论是证人的作证能力还是可信性,均属于程度问题,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通过证据规则“一刀切”地予以规制。通常而言,将这些因素交由事实认定者在个案中判断更加适宜。
最后,相对粗疏的规则,如果离开有效配套机制,并不能改变实践情况,公安司法人员对心理学的理解也将停留于表面。过度依赖政策参考路径容易导致一种不良的倾向,即将立法要求、文件精神片面理解为若干显性指标,忽视了背后更深层次的目标与价值。例如,若仅将“一站式询问”理解为在专门场所一次性完成询问,而忽视了询问人员、询问程序、心理干预等内涵机制建设,则无法真正实现该项制度的预期价值。
总之,片面依靠政策参考路径不能充分发挥心理学理论在提升儿童证言收集与运用质效方面的功能,反而会带来附带性的消极影响。

三、专家意见路径:个案审查的证据分类障碍

心理学理论司法应用的专家意见路径,指的是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就个案或类案处理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意见的形式。

(一)扩展专门性证据的范畴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中不断出现一些超出裁判者知识范围的专门性问题,传统上主要由以社会成员经验为基础的常识来构成的知识库逐渐无法应对这些专门性问题,而需要借助专家引入专门性知识。”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心理学专家意见的主要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法官、陪审员缺乏心理学教育背景,他们的部分经验概括与心理学研究结论相悖,可能会导致错误判断。一项实证研究表明,被试对儿童的作证能力、易受暗示性、迟延报告受害等因素的影响有着较为准确的认识。但是,他们对于诸如询问方式对真实性的影响、幼儿的记忆等更为专业的问题,则缺乏准确认识,所持经验判断与经过充分研究、能够在业内形成基本共识的心理学研究结论相悖。但是,相较于发展成熟的自然科学,心理学研究的可验证性较差。即使是相同的实验设计,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因此,心理学被归入不能为法庭提供准确信息的“软科学”。
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涵盖全部专门性证据,相对封闭的法定证据种类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机关对专门性问题的审查判断。因此,允许心理学专家证人到法庭作证具有一定合理性。司法解释为专门性证据的扩展提供了条件。《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类报告的审查判断参照鉴定意见相关规则。具体如何参照着实是一个难题。其中,最为关键的应该是专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以及其所依据的心理学理论是否科学。然而,大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以自然科学为基础,且经过长期发展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技术标准,这些要素都是心理学专家意见所不具备的。反对将心理学专家意见作为证据的主要理由包括:专家仅提供了常识性信息,不能帮助裁判者作出判断;心理学研究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尚未达到科学证据的标准;心理学实验设计与真实司法场景相异,缺乏生态效度,不能推广到法庭审判;通过陪审团指示、交叉询问等手段可以起到同样效果,没有必要引入专家意见;心理学专家意见可能会误导陪审团,由此导致心理学专家僭越了陪审团的裁判权力。可见,即使允许心理学专家向法庭提供专业意见,也需要适用与司法鉴定意见相区别的规则。
扩展专门性证据的范畴,将心理学专家意见纳入其中,还需注意其在证明机理方面的特殊性。心理学理论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知识,更多地指向非实质证明,可以“提供理解人类行为的社会背景框架,进而有助于评估证据证明力的高低,并有助于法官形成对事实的内心确信”。因此,即使是在对心理学专家证言持更为宽松态度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几乎没有法院会允许控方使用性侵被害人症状证据来证明性侵事实的发生,即专家证言不能作为实质性证据证明性侵犯罪事实。”

(二)吸收专业人士参与案件
心理学专家意见通常不能以专门性证据的形式提交法庭。即使是在较早允许心理学专家出庭作证的美国,法庭对此类证言的态度也具有较大不确定性。除作为专门性证据提交法庭外,心理学理论还有更为灵活的介入方式—吸收心理学专家参与案件办理,就个案或类案处理提出意见。
在美国,心理学专家能够以“法庭之友”身份介入诉讼,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在“法庭之友”制度下,与案件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心理学专家或专业组织,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心理学专业问题向法庭提交书面论证意见,帮助法院作出公正裁判。例如,在克雷格案中,美国心理学会向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了法庭之友辩护状,指出传统审判程序会伤害受性侵的儿童被害人。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这份辩护状并作出裁判:在涉及儿童被害人作证时,对质条款并不必然要求给予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机会,在平衡儿童保护需要的基础上,允许证人通过闭路电视作证,可以为被告人提供足够的权利保障。
在日本,心理学专家就证言可信性提供的鉴定书经常遭到法庭忽视。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法官对浜田寿美男教授提交的长达122页的鉴定书作出如下评价:“该鉴定书中的一般观点虽然是根据认知科学的知识而提出来的,但就这些知识的套用来说,只能看作对本案判断过程的评价与意见,很难认定其作为证据的价值。”在此场合,被认为没有证据价值的鉴定书所起的作用,更加接近于法庭之友辩护状。尽管如此,这并未降低日本法律心理学研究者以多种方式参与具体案件的热情。例如,在“甲山学园”案中,最有力的指控证据是智力障碍儿童在案发3年后接受侦查人员反复询问后作出的证言。被告人历经多次重审,最终于1999年被宣告无罪,此时距离案发已经过去25年。该案重审阶段,研究人员根据关心此案人士提出的要求设计和实施了一项实验,试图揭示该案儿童证言的形成过程及其虚假风险。尽管最终研究结论并未向法庭提交,但针对具体案情设计实验的做法,是心理学专家参与案件的全新模式,其研究结论也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我国刑事司法中已有吸收心理学专家参与案件处理的实践探索。但这些专家主要提供心理疏导和心理测评,更多的是为了排除办案障碍或是促进被告人认罪悔改。实践表明,心理学专业人士的及时介入具有积极意义。例如,在一起刑事申诉案件中,被害人9岁时遭遇性侵,其母亲认为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过轻而不断申诉。申诉阶段,检察机关安排了心理辅导。心理辅导老师提出,被害人精神方面的问题已经非常严重,需要接受专科医院治疗。

(三)小结
相较于“自上而下”“整体推进”的政策参考路径,专家意见路径更加聚焦个案办理,因而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有利于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并避免片面价值导向所造成的形式化问题。至于专家意见是否可被纳入专门性证据的范畴,主要取决于证据法的规制模式。在此方面,法律规制的总体发展趋势是更具包容性。无论心理学专家意见是否被作为证据,其都可以为公安司法人员提供参考,以弥补他们在心理学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在一些场合,专业知识与办案权限的分离,以及专业人士供给不足,将阻碍专家意见路径的推进。当前,专家意见路径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局限性。
第一,专家意见路径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被告人)权利保障中心主义。就推动力量而言,辩方对心理学专家出庭作证更加积极。这些专家往往根据心理学理论对证言可信性提出质疑。尽管他们通常被禁止就具体证言真实性作出直接判断,但其提供的专业意见,的确存在因夸大而导致误解的风险。一方面,对专家提供意见的方式和范围,需进行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还要合理应对由此产生的舆情,采取相应措施。“为坏人辩护”所引发的舆情,不仅会给心理学专家造成困扰,也会给案件公正处理带来压力。
第二,心理学实验不能准确反映真实司法场景,且心理学专家意见无法以似然比的形式表达,达不到科学证据的要求,证明力较低。将心理学专家意见作为裁判依据的最大障碍是,这些分析意见很难和具体事实相互结合,因而包含着不合理的错误风险分配。根据亚历克斯·斯坦所主张的“最大个别化原则”(PMI),“如果一个证据与当前案件的关系无法被个别化,那么它就是许多可能关系中的一个。因为这个证据不受个案具体化审查,它对案件的证明影响是不确定的。使这个证据的反对者面临任何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都是不公平的。”前文所引的日本法官否认心理学司法鉴定书证据价值的个案,便直接反映了上述逻辑。同时,对司法现象的心理学阐释也可能存在分歧,使办案人员难以抉择。例如,儿童证人陈述的前后反复和变化,既可能被表达受限理论所解释,也可能是受到暗示的结果。
第三,引入心理学专家意见的必要性并未得到充分论证。专家意见路径遭遇困境,主要是因为在儿童证言收集与运用中引入心理学理论的必要性尚未被充分认识,公安司法人员向心理学专家寻求帮助的需求尚未凸显。如前文提到的域外实证研究表明,参与者对表达受限、易受伤害、创伤影响等主要理论有着大致准确的认识。在此背景下,让心理学专家就一些通识性内容提供意见,并无实际意义。
综上,笼统地提出扩展专门性证据范畴或是吸收专家参与案件办理,并不能为涉儿童证言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直接帮助。公安司法人员普遍对心理学理论的司法应用缺乏积极性。

四、科学教育路径:专业化的主体与内容偏差

科学教育路径是指将心理学专门知识的入专业教育纳入专业教育和在职培训范围,以此提升公安司法人员的专业能力并改变他们相对落后的司法理念。

(一)推动办案人员的专业化
科学教育路径首先在法学教育模式变革中得到展现。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司法实践对办案人员知识结构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跨学科思维的重要性更加凸显。这种实践需求也逐渐传导至法学教育领域,国内外法学院均有开展跨学科教学研究的尝试。例如,在证据法领域,既有“法学+X”的松散模式,也有综合多学科的“证据科学”整体模式,后者将法学研究人员和司法鉴定人员纳入同一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共同开展研究。此类尝试能够帮助学生形成更为开放的跨学科思维。根据笔者的经验,在证据法教学中融入心理学知识,有助于加深学生对证言可信性的理解。总体而言,学历教育阶段的跨学科教学探索,能够为办案人员专业化提供良好基础。但也应当认识到,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对法学类学生开展科学教育,无法达到系统而全面的程度。
对公安司法人员进行专门在职培训,则更具针对性。但是,此类专门培训仍会遭遇若干实践难题。一方面,相较于全部刑事案件,涉及儿童证言收集与运用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小,就此展开专门培训的效益较低。另一方面,司法实践特别重视经验的价值,相对于专门培训,办案人员之间的日常交流,往往对司法观念形成起到更大作用。司法的经验属性决定了开展科学教育是必要的,但引入科学知识又是困难的。像心理学这样的“软科学”则更难以为公安司法人员所接受。在人们已经对表达受限、易受伤害、创伤影响等理论形成了初步认识的背景下,再就此开展知识普及型培训意义不大。但是,若围绕更为专业的心理学理论进行深入的专题培训,则又会因为脱离具体司法场景而缺乏说服力。实际上,专题培训仍然是有必要的,但培训什么、如何培训,需要更加贴近实践的系统规划。例如,心理学关于创伤影响的研究,是推进“一站式询问”的主要依据。理解创伤影响的结论并不困难,但要在询问各环节避免二次伤害,则需要一定的心理学专门知识,例如相关交谈的方式、距离、语速、辅助手段等方面的理论与技术。大多数一线办案人员缺乏此类教育背景和培训经历,亟需专业指导。
近年来,面对刑事司法遭遇的专业知识挑战,人员和机构专业化成为一种趋势。《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虽然法检系统均设立了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组织,但“少年警务直到今天都未能成为公安机关内部受到重视的专门议题,少年警务也远远未能成为公安机关专门的警务活动。”可见,人员专业化存在各办案阶段不完全同步的问题。考虑到儿童证人出庭作证更加困难的现状,证言收集环节对可信性具有基础性的影响,更应受到重视。侦查人员更需要专业指导,但他们的专业化建设却相对落后。

(二)发挥典型案例教育功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2号)试图将心理学这一跨学科知识作为事实认定和证据运用的依据,从而发挥科学教育功能。该案中,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对定案具有决定性影响。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述前后有矛盾,不一致。且其中一个被害人在第一次陈述中只讲到被猥亵,第二次又讲到被强奸,前后有重大矛盾。对此,出庭检察员作出了如下答辩:一是被害人陈述的一些细节,如强奸的地点、姿势等,结合被害人年龄及认知能力,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二是齐某性侵次数多、时间跨度长,被害人年龄小,前后陈述有些细节上的差异和模糊是正常的,恰恰符合被害人的记忆特征。且被害人对基本事实和情节的描述是稳定的。有的被害人虽然在第一次询问时没有陈述被强奸,但在此后对没有陈述的原因做了解释,即当时学校老师在场,不敢讲,这一理由符合孩子的心理。上述答辩明显受表达受限、创伤影响等心理学理论的启发:人的记忆会随着时间推移而衰退,儿童思维发展速度慢于记忆,故可能表述不清;如果儿童自身没有经历,他们很难提供详细情况;受侵害的持续创伤影响,未成年被害人报告犯罪存在延迟。
该案最直接的指导意义是:“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然而,心理学理论在事实认定中的独立价值并未被完全认可。一方面,该指导性案例的文本没有详细说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其同时强调需要根据“经验和常识”判断陈述是否符合未成年被害人的认知和表达能力,以及该陈述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结合双方关系能否排除诬告可能,体现了综合印证的要求。
前述指导性案例可以发挥某种科学教育功能,辅助检察人员对儿童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实际上,对儿童证言前后矛盾、不稳定还有一种解释,即经过侦查人员多次询问,在易受暗示性的影响下,儿童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如果确实存在询问程序不当,则应该排除所获询问笔录。在此意义上,该指导性案例对心理学理论的参照是片面的。与指导性案例的特殊法源地位相结合,使之更加接近艾伦教授所说的“遵从模式”—将心理学理论与陈述内容不稳定这类情况相结合,并给出唯一的解释,从而形成一种相对确定的规则,排除司法者在个案审查时的疑虑。

(三)小结
从本质上来说,政策参考路径和专家意见路径都属于心理学教育范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教育的对象。前者以广义的政策制定者为主要教育对象,当心理学理论被转化为立法、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后,公安司法人员执行相关规则不再需要深入理解背后的理论依据。由此,心理学理论的科学教育与具体应用相互分离。后者以办案人员为主要教育对象,心理学专家可以为儿童证言可信性判断等事项提供辅助,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对相关心理学理论具有更为全面深入的认识,能够将其应用于具体案件事实。此时,心理学理论的科学教育与实际应用是一体融贯的。
应当承认,科学教育路径有利于提升公安司法人员办案能力,这在规避政策参考路径片面价值导向的弊端和专家意见路径遭遇证据类型困境的同时,还可以加深公安司法人员对改革措施的认同,以推进政策落实,并在更广范围内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然而,科学教育路径呈现出一种实质主义特征:将实践难题归结于办案者专业知识的欠缺与司法理念的滞后,并认为通过系统教育可以提升他们的素质和能力,以应对这些难题。由此,这一路径带有理想主义色彩。具体推进需要妥善平衡两个方面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因为科学教育是一种“软约束”,心理学研究结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很难相互融合。相比于“科学”,公安司法人员更乐于遵循办案中所积累的、口口相传的、未经系统总结的“经验”。在一些场合,心理学研究结论本身可能就是不充分甚至是错误的,片面地认为“科学”高于“经验”,也是不可取的。在推进心理学的科学教育中,既要注意通过多种方式提升说服力,也要注意心理学研究结论自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因为科学教育的通识属性,心理学研究结论很有可能与具体司法场景不匹配。将心理学专家意见作为专门性证据向法庭提交面临类似的挑战。以典型案例阐释心理学理论的方式可以克服这一困境。但正如上文所举实例,对相关心理学理论片面地予以参照,反而可能起到误导作用。因此,在全面介绍相关理论,特别是不同心理学解释之外,还需注意案例场景的相似性。否则,以案例为载体的科学教育形式,仅会被作为司法论证的外部依据而不是内在理由,跳过相似性比较的逻辑分析步骤,最终得出具有误导性的结论。
综上,科学教育路径具有独立价值,但主要以辅助功能的方式呈现。其遭遇的主要难题是,如何选择合适的教育对象、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才能发挥资源投入的最大效益。

五、路径整合的基本思路

对三种路径的比较分析表明,心理学在儿童证言收集与运用中的应用呈现以下特征:相比于真相发现,权利保障受到更多重视,但却片面地倾向于被害人;尽管研究者对引入心理学理论持欢迎态度,但因为缺乏应用心理学理论所需的精巧程序,心理学研究结论仅在非常有限的场合,对儿童证言审查判断产生实质影响;在规则设计和个案司法处理中,相关心理学理论并未被全面理解,仅被作为依据而非理由,反而因片面性而存在误导性。之所以出现这一困境,是因为路径选择缺乏明晰的逻辑主线和整体布局,导致以下三个问题未得到准确回答:哪些问题需要借鉴心理学理论来解决;如何将心理学一般理论与具体司法场景相结合;就此需要对程序与规则进行何种调整?为推动法律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更好地服务于儿童证言收集与运用的实践,需要对前述三种司法应用路径进行整合。

(一)强化科学教育路径,系统梳理实践难题和需求
对公安司法人员开展通识类的心理学教育的实际效益过低。因此,人员和机构的相对专业化是开展系统心理学教育培训的前提条件。就儿童证言收集与运用的实践来看,少年警务的相对落后,已经成为全流程专业化的瓶颈。然而,就刑事司法的整体情况而言,仅仅因证言审查判断需要心理学知识而进行组织机构层面的专业化建设,理由并不充分。因此,大量涉及低龄儿童证言审查判断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应该被作为科学教育路径的主要作用领域。关于心理学理论司法应用的专门培训,应该主要面向未成年人警务、检察和审判人员。
需要强调的是,相关专门培训除应当突出应用性外,还需注意与学员的互动。负责培训的师资,应该将培训活动视为一次实证调研,通过与学员的交流,了解实践中关于儿童证言收集与运用的难题和需求,调整培训内容和方式。相关部门也应适时在未成年人司法系统内进行典型案例征集,从而更好地总结归纳实践经验做法,把握实践需求。只有构建司法实践与科学教育形成良性互动局面,才能在公安司法人员中培植跨学科的思维和理念,推动心理学专家的深度参与,提升相关改革措施的实施效果。
(二)拓展专家意见路径,深化交叉课题的合作研究
诸如价格认定、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虽无法纳入法定证据分类,但仍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使用而未遭遇障碍。现行司法解释也为此提供了依据。可见,《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证据类型的规定,并非拓展专家意见路径的主要制约条件。无论心理专家意见是否被纳为专门性证据,个案中的心理学理论司法应用所遭遇的核心难题均可以概括为:如何将一般理论与具体司法场景相结合,得出具有参考价值的分析结论。因此,拓展专家意见路径应在既有法律框架下,鼓励心理学专家以多种方式参与案件办理。
公安司法机关经常遭遇专业人士供给不足的困境,可以就此开展专项课题经费资助,鼓励研究机构与公安司法机关合作开展研究,在服务办案的同时,积累理论研究素材。相比于公安司法机关,辩方对引入心理学理论更加积极,但辩方主导的心理学专家参与,会面临公允性质疑,需健全相关职业伦理规范,予以严格规制。日本心理学研究者根据相关人士要求,以真实案件为模板开展针对性实验,便是一种较好的范式,可供参照。心理学理论与具体案情的结合,有助于贯彻“最大个别化原则”,提升相关理论司法应用的说服力。以个案研究提升心理学理论的应用性,具有长远意义。由此积累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可以作为制定办案指引的依据。条件成熟的,还可以上升为立法或司法解释。

(三)优化政策参考路径,衔接取证程序与审查判断
如域外经验所示,心理学专家通常被禁止对要件事实提出意见,且实际上其也不具备相应能力,甚至无法就个别证言的可信性给出确定性评价。在证言审查判断中,心理学理论只有通过精巧的司法程序,才能发挥间接的辅助作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亟待建立更加科学的证人作证能力评估程序,允许公安司法人员将心理学专家的评估意见作为判断依据。同时,关于证人当庭作证并接受对质的效果,能否实质性地通过替代措施来实现,需要进一步研究。
在英美法传统中,证据法着重关注审判阶段,审前证据收集手段、程序和条件则被视为程序问题。不过,在其内部亦有反思观点认为,程序与证据无法截然区分。通过不可靠手段收集证据,将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因而有必要限制其可采性;而无论证据多么可靠,若收集手段严重侵犯个人权利,同样不可采,因为法庭在决定是否采纳证据时,也需向社会彰显其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司法担当。因此,更广义的司法证明概念应该包含取证程序。迄今为止,心理学司法应用最为成功的例子是目击证人辨认程序的完善。受此启发,政策参考路径的主要作用领域,应该是将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心理学理论转化为证言取证规则。作为配套机制,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来建立与之对应的证据排除规则—违反取证规则可能导致证言可信性实质受损的,所获证言应当予以排除。目前,最需要规制的是侦查人员的诱导性询问。此外,对于一些良好的经验做法,可以通过典型案例的形式予以宣介。在此模式下,心理学理论与具体案件的结合,将会因其自身的说服力而具有执行力,无需依赖外在的、强制的规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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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24年第1期,第137-148页。因篇幅所限,注释、参考文献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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