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志言|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的“量刑胁迫”

 袁志律师 2024-03-30 发布于四川


和你一起

聊聊法律中

的故事



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胁迫”是指检察官在和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通过提出两种不同的量刑建议,让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接受控方意见并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体的做法是,在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表示不接受检察官认罪认罚的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就会告诉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如果不接受,就会向法院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从而利用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担心会被判处更重刑期的恐惧,接受检察官认罪认罚的建议并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大多数情况下,检察官这种做法都很奏效。这也是我一直认为检察官要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不太需要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只要拉开两种不同量刑建议的差距就足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辩护律师就范。近年来,超过百分之九十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虽然不能说都是检察官这样做达成的,但这样的“量刑胁迫”贡献率不会小。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够对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进行“量刑胁迫”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单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说检察官这样做有什么不对。

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要得到认罪认罚后带来的从宽,前提不仅是要认罪,认可控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而且要接受检察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且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个别情形外,都要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此而来,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不接受检察机关认罪认罚的建议以及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当然有权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虽会有异议,检察官以一句“谁让你不认罪认罚”就会让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无言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说多了,检察官还会说“又不是在菜市场,谁和你讨价还价”。

二是量刑上的多一点或者少一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只要是在对应的刑法规定的幅度刑范围内,很难以说是对了还是错了。

量刑是要有根据,也有具体的原则和方法,但毕竟不是在做算数题,会一加一自然得出二的结果。不论我们出台多少规范检察官、法官的量刑行为的指导意见,都无法避免检察官、法官以及自身主观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我一直认为不论是罪刑相适原则,还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追求的同案同判,都做不到绝对的精确,只会是大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法律的规定判断合理还是不合理。合理还是不合理本就无绝对的标准,而且往往只会在相互比较中显现出来。

在2018年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中,对于“量刑错误”应当提出抗诉的规定是“适用刑罚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用“量刑明显不当”的用语虽然有维护裁判稳定性的目的,但也暗含只要不是“明显”,“当”还是“不当”是模糊的,不会有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因此,在量刑中还有“偏轻和偏重”、“畸轻和畸重”的说法。一般理解,“偏轻和偏重”是主观上的一种感觉,但还是一定合理范围内,而“畸轻和畸重”则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这种量刑上的模糊性和相对性就给了检察官通过提出不同量刑建议让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屈从的条件。检察官只要是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刑范围提出量刑建议,不仅为法律所允许,而且也会讲出其认为的道理。

三是检察机关两种不同的量刑建议对法院最终裁判的实际影响在实务中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的拘束力要高于未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在实务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监督机关的地位以及与法院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相互关系,检察机关两种不同量刑建议对法院最终裁判的实际影响不会有本质上的区别,同样会对法院裁判带来巨大的影响,这是检法两家的实际关系和地位所决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多一点,少一点只要是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不出现明显不当的问题,法官顺势而为符合法官自我偏好下的利益选择,其何必去打检察官的脸,去得罪检察官。但这种多一点,少一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意味着实实在在的现实利益。

笔者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想通过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理的前提必须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就能够通过“量刑胁迫”让本不想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我接触的很多律师都普遍反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是“认罪容易,认罚难”,和检察官沟通过来沟通过去,最后都还是只有接受检察官的意见。其中当然有作为辩护人要追求更轻结果的原因,但也不是都能够认为检察官的量刑建议都是适当的。最高检虽然在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来说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准确且适当的,但我认为是从结果倒推原因,在其中有没有法官不想麻烦顺势而为的因素需要探讨。

而如何消除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的“量刑胁迫”,不能够单靠检察官的自觉以及客观公正义务的坚守,也不是推行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解决,只能够对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重构。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理,不仅要认罪,而且具体到认可检察机关具体的量刑建议,诉讼效率是大大的提高了,但实质性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给了检察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实施“量刑胁迫”达成自身诉讼目的的条件和能力。笔者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不能够因为不接受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就失去从宽处理的机会。具体而言,检察官不能够只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接受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就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在量刑上的不同意见应交由法院裁判。

  - END-  

|作者介绍|

袁志

法学博士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