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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实缴到位!新《公司法》下股东规避认缴出资风险的“自救指南”,不只是减资!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4-04-18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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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规避认缴风险的
“自救指南”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颁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对于新法颁布实施之前的公司,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只是明确“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但并未规定如何“逐步调整”。那么,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应当如何规避认缴出资的风险呢?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股东的认缴出资风险
对于很多股东,认缴了高额的注册资金,有的甚至根本不打算实缴,那么会有哪些风险呢?
  • 股东失权
新《公司法》设立了股东失权制度,简言之,股东逾期认缴出资的,董事会发函宽限60日以上,到期后仍未缴纳出资的,董事会可以出具失权通知,股东因此丧失未缴出资部分的股权。该部分股权要么转让给其他股东,那么走减资注销程序。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如果公司经营良好,每年均有盈利分红,其他股东便可借此机会,取得失权股东未实缴部分股权,从而提高对公司的控制权并且获得更多利润。
如果公司经营不好,每年亏损的,认缴多少亏多少,那么失权股东是不是就能减少损失呢?答案是否定的。
  • 新老股东连带责任
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认缴出资且未实缴的,即使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仍免除不了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如果是认缴期限未届满就转让股权的,先由新股东出资,老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是认缴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的,包括因失权而转让股权的,则新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
有的股东会说,我老老实实地把认缴出资全部缴纳到位,这样就没有风险了吧。还真不是,事实上,发起人股东之间还存在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发起人股东之间就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尽管某个发起人股东A自己的出资缴纳到位了,只要有一个发起人股东B认缴出资未到位的,那么公司或者债权人就有权要求这个发起人股东A就股东B出资未到位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规避认缴出资风险
  • 减资
认缴未实缴的股东,能否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来免除后续高额的认缴出资义务呢?这里可以拆分为两个问题:一是,能不能减资;二是,减资后能不能免除认缴出资义务。而这两个问题都要围绕对外债务进行分析。
减资有两种程序,包括一般减资和简易减资。
一般减资程序中,关于公司债务的处理有两个重要环节,其一,公司应当将减资决议直接或公告通知债权人;其二,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者提供担保。因此,一旦公司无法满足债权人提出的要求,未能清偿或提供担保的,则减资程序无法继续推进。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简易减资,其实就是少了一般减资程序中通知、公告债权人并进行清偿、担保的过程,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可以直接办理减资的工商登记手续。但是,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简易减资,仅能减少实缴部分,而不能减少认缴部分。也就是说,认缴未实缴的出资款不能通过简易减资程序来免除。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如果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500万元,对外债务100万元,那么通过一般减资程序,将认缴出资减少到500万元,则可免除后续认缴出资的义务,且减资程序亦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如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500万元,对外债务500万元,为了顺利完成减资程序而未充分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公司股东能否免除认缴部分的出资义务?其实,这种操作属于违法减资,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法减资无效,股东因此减免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只要确保公司对外债务不影响减资且依法履行减资程序的,那么股东能够通过一般减资以免除认缴未实缴部分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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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散注销
根据是否资不抵债,公司的清算注销分为两种程序,若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注销;若资不抵债的,则需要申请法院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而不同的清算程序,对于认缴未实缴部分出资的处理方式也大相径庭。
自行清算的,依据目前的法律法规,股东并不需要在清算注销前,将认缴部分实缴到位。换言之,标的公司计划经营期限在5年内且需要高额注册资本满足业务需求的,那么可以先认缴出资,然后在项目完成后自行清算注销,认缴未实缴部分出资,自然也就无需缴纳。
破产清算的,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股东需要将认缴未实缴部分全部出资到位。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股权转让
对于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而言,即使将认缴股权转让的,依据新《公司法》仍要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所以转让并不能规避认缴出资风险。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事实上,转让股权依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认缴出资风险,也是实务当中比较常用的一种方式。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首先,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如无协议约定,依法由新股东承担实缴义务,但凡新股东实缴部分款项的,都能从金额上减少老股东的出资义务。
其次,老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司法实务中,体现在清偿顺序的劣后性上,具体而言,只有在起诉新股东,并对新股东强制执行,处置新股东名下房产、车辆等所有资产仍不能清偿的,才能继续执行老股东。而执行程序中的查控期限、资产处置期限均存在不确定性,该期限利益对于老股东而言是非常可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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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资产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
如果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客观无法免除的,则可以考虑出资资产形式的问题。
依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股东不仅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资产出资。对于很多股东而言,出资问题就自然转变为资产盘活的问题。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例如,技术型股东,不管是自己名下有技术专利、作品著作权的,或者掌握很多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渠道和资源的,可以直接将自己名下的无形资产或者受让他人的无形资产,再注资进入公司,从而履行认缴出资义务。
又比如,投资型股东,短期内存在资金缺口,但曾投资很多公司,名下有很多公司的股权,完全可以进行股权架构重整,将某一公司A的股权出资到标的公司B,以履行认缴出资义务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A公司可能只实缴了10万,但其经营良好、估值较高,具有100万元的市场价值,经评估后可作为100万元出资到B公司。
非货币出资需要满足两点,其一,资产能够用货币估价,且经过第三方评估以确定公允价值;其二,权属无瑕疵,依法从股东名下转让至公司名下。若不满足前述两点,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出资不实,仍需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专利在出资后,因为出现了相似专利导致价值急剧下降;或者股权在出资后,因为公司A经营不善导致股权分文不值;又或者债权出资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一分钱未支付的,能否认定为股东出资不实呢?经检索裁判文书,并结合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只要出资时评估客观、公允,那么即使出资后资产价值贬损的,也不应认定为出资不实。
《关于债权出资的问题》(作者:潘勇锋,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如果在评估当时债权是虚假的,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如果在评估时债权真实,即使其后债权不能实现也不能认定出资不实。同理如果实际缴纳出资时,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债务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而出资股东隐瞒该事实,则在出资股权价值显著降低的范围内构成出资不实。如果实际缴纳出资时没有隐瞒事实,或出资之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则不构成出资不实。
  • 货币出资之债转股
实务当中,有大量股东通过借款的方式为公司提供运营资金,该款项甚至远远高于认缴部分出资金额。因此,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这些股东可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进行实缴,具体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公司有充足的流动资金,则公司可以先将钱归还给股东,再由股东以投资款的形式重新打款到公司,财务做账直接体现为实收资本。若公司缺乏流动资金的,则可以股东或公司的名义拆借过桥资金,如公司对外借款,将所借资金归还股东,股东出资到公司,公司再归还给债权人。
二是,股东与公司直接签订债转股协议,确认该笔出借款用作对公司的实缴出资,然后财务账薄要进行相应的记账科目调整,并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体现股东的实缴出资的变化。
  • 增设持股平台
如果经营业务的标的公司尚未设立,则可通过增设持股平台,从源头上规避认缴出资风险。
具体而言,先由股东以较小金额设立持股公司A并实缴到位,然后由持股公司A设立业务公司B,认缴出资根据业务需求而定。若认缴期限届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持股公司A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无法继续穿透到股东。
该种模式相对安全,但也并非万无一失,例如股东以1元实缴出资设立公司A,然后以公司A认缴1亿元出资设立公司B,此时存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认定,股东前述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中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从而由股东对公司A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法规如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对于股东而言,出资风险是从事商事活动的第一道风险,而公司的有限责任也是股东保全自己的最后一道屏障。企业家需要认识出资风险、理解出资风险、规避出资风险。就认缴出资而言,认缴期限届满后有风险,认缴期限届满前也存在大量风险。而减资并不是规避风险的唯一途径,企业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来规避风险,尤其是做好顶层设计,增设平台公司,能够让企业家赢在“起跑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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