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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后,需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吗?

 春雨s67eb5axvi 2025-01-08 发布于湖北
新《公司法》生效之前,股东转让了股权,但是,如果对于股权转让发生纠纷,诉到法院时,新《公司法》已经生效,法院应该适用旧《公司法》,还是适用新《公司法》进行裁判?
若适用旧法,根据旧《公司法》第28条,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具体出资期限由章程自由约定。股东转让股权时,若未到缴纳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原股东一般不会被追责。
若适用法,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股东转让股权后,若受让人未缴纳出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显然,与旧法相比,新法规定更加严格。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引发了巨大争议,例如,四川省高院采取了“急刹车”措施:对于新《公司法》第88条如何适用问题,为避免裁判结果不一致,引发矛盾冲突,对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待最高法院明确意见后依法处理。
最高院对此作出了回应,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批复: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仅适用于新《公司法》生效日(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新《公司法》生效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应根据旧《公司法》进行处理。
最高院的观点显然是正确的,因为股权转让方只能知晓当时的法律规定,无法预测未来法律的规定,故新《公司法》不应具有溯及效力。
虽然最高院对此作出了回应,但对于旧法、新法背景下,股权转让人该如何承担责任,确实较复杂,本文对此进行了对比分析。
一、旧《公司法》时期: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需要继续承担责任?
1、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人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旧《公司法》时期,股东的出资期限由章程自由约定,也就是说,根据章程约定,股东在较长期限内无需实缴出资。
其法律逻辑为:如果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未欠下巨额债务;而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经营权易主,该股东亦不再享受公司分红,如果仍然让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则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因此,不应让原前任股东继续担责。
但,当时有效的一则司法解释,却引发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18: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人仍需履行出资义务。该司法解释的含义,似乎可解读为股东转让股权后,仍然需要承担出资责任?
其实,如何解读该司法解释,所涉本质问题为:在旧《公司法》时期,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属于,则原前任股东转让股权后,仍需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根据旧《公司法》,毫无争议的是,若股东转让股权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当时本就没有缴纳出资义务,对于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与当时有效的旧《公司法》精神相违背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实,根据司法裁判规律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瑕疵的情形,如虚假出资、出资实际价值虚高,并非指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情形。
例如,(2021)皖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院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针对的是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与作为合法状态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存在本质区别。
再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
2、旧《公司法》时期的例外情况: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权转让人仍需承担责任
股东有权自由转让股权,但任何权利均有边界,股东的权利,必须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如何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其根本判断原则为,前任股东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清偿债务的资信能力恶化,具体可根据以下标准判断:
第一,股权转让时,公司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因为前任股东若明知公司负债累累,无力清偿,却恶意转让股权,转嫁经营风险,法律显然应否认这种行为;因此,如果公司已经欠下高额债务,且该债务系前任股东经营期间产生,则前任股东难逃其责;
第二,前任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导致公司财务情况恶化?例如,公司财务状况本就不佳,而前任股东却大幅度减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严重缩水,该行为会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例如,前任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低保户、老赖等无出资能力的主体,公司注册资本肯定无法缴纳到位;
最后,股权转让价格极度反常,例如0元转让股权,可以作为辅助判断标准。
【(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沙苑旅游公司、西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人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工,在转让股权时应明知案涉工程债务已经形成,且公司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其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入库案例:(2024)粤19民终853号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床具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院认为,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股东转让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二、新《公司法》生效后:只要股权受让人未按期出资,股权转让人须承担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只要股权受让人没有按时出资,则股权转让人需要承担出资责任。新《公司法》本意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难怪刘俊海教授将新公司法评价为:债权人的“夏天”、双控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冬天”。
其实,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时代的司法实践规律,存在一定的一致性:
旧《公司法》时代司法裁判规律为,前任股东转让股权时,若没有选好“接盘侠”,如,股权受让人系老赖,则前任股东需要被追责。
而根据新《公司法》,前任股东转让股权后,若股权受让人无法按时缴纳出资,前任股东择人不当,也同样导致了股权受让人无法出资到位的后果,此时,前任股东需担责。
也就是说,新法与旧法时代均强调,股权转让后,出资必须按时到位,如果没有到位,则前任股东就会被追责。唯一区别在于,旧法时代,前任股东恶意选择股权受让人,才会被追责,而新法时代,前任股东即使并非恶意选择股权受让人,也同样会被追责。
当然,需要提醒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事实引起的纠纷,关于股东转让人的责任问题,应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
而最高院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最新批复,与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不一样,最高院批复内容为:新《公司法》生效(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应根据旧《公司法》进行处理。
很遗憾,新公司法生效之前、且诉讼至法院时,新公司法已经生效的股权转让纠纷,暂未搜索到法院适用旧《公司法》的案例,法院往往适用新《公司法》进行裁判。
例如,**省高院案例,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进行裁判,虽然该裁判文书中,未见到股权转让发生的具体日期,但根据裁判逻辑来看,估计所涉股权转让,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并非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否则,也不用援引该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了。
也就是说,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则不应适用新公司法规定。但因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定效力,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亦须遵从司法解释的旨意进行裁判,所以,该省高院的裁判在当时也无可厚非
【(2024)**民申6438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省高院认为,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关于转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省高院据此认为,股权转让方,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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