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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抢夺手机过程中形成的拍打、拉扯等动作,原告亦表示只是脖子和胳膊红了,不需要验伤,故并未造成伤势情况,认定情节特别轻微,裁量适当

 千里wa7el81mxd 2025-02-15 发布于广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4)沪7101行初271号
原告徐某1,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某某机关负责人肖某,职务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某2,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3,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贡某,女,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某1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因贡某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肖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2,第三人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沪公长(临空)不罚决字〔2023〕000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9月12日8时30分,在上海市长宁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23年9月12日8时30分许,第三人至原告办公场所一楼大堂实施殴打、辱骂、威胁原告的行为,性质恶劣,对原告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被告却对第三人不予处罚,有失公平,存在以下错误:第一,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遗漏了2023年7月31日第三人对原告殴打辱骂、不让原告上班的事实,未结合该节事实综合认定第三人存在多次拦截原告、影响原告工作、生活的违法行为。对9月12日当天第三人的行为,被告仅认定了殴打他人,未认定辱骂、拦截、限制人身自由、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第三人作为房东称当天找原告是为了拿钥匙,该理由无法成立。事实上原告之前已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第三人上门是借故生非报复原告,应对其行为整体评价为寻衅滋事。被告仅凭第三人描述就认定为事出有因故不构成寻衅滋事,对违法行为性质认定错误。第二,程序违法。被告未按规定对9月12日的报警进行受案登记,直至接到原告多次12345投诉举报后才通知原告至窗口报案;调查过程中,被告未依法传唤第三人,电话通知第三人接受调查,又以此认定第三人主动投案而不需要传唤更属不当。第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对第三人适用寻衅滋事的罚则,即便按被告以殴打他人认定第三人行为,第三人存在明显主观故意,多次拉扯原告、击打原告头部,且第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内容均为“没有打过,一点都没碰到原告”,故不存在被告裁量时认定的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第一,2023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经杨浦警方处理,被告对此并无管辖权,不存在原告所称遗漏事实认定。综合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据反映,第三人与原告之前系房东与房客关系,2023年9月12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因要找原告拿回房屋钥匙而去原告工作的写字楼大堂,拉住原告背包包某2后见原告拿出手机拍摄,因害怕原告又如之前将视频发布网上故去抢夺手机,抢夺过程中有拉拽原告胳膊、衣领及手抓原告脸部的行为,上述行为虽非直接故意,但第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可能存在伤害后果而放任,故属间接故意殴打原告。被告据此进行违法行为性质认定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出于无理取闹、无事生非、无故找原告泄私愤,难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9月12日当天保安报警后,被告下属临空经济园区治安派出所(以下简称临空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中原告自己明确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9月18日,原告至窗口报案,被告予以受案,原告所称报警后应当立即受案登记缺乏依据。受案后被告通知了第三人,并在第三人前往派出所后对其进行询问,对第三人作不予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调查处理程序未违反规定。第三,第三人应派出所电话通知对其与原告的争吵情况进行了陈述,客观上没有隐瞒,符合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的规定。同时,第三人间接故意殴打原告的动作未造成伤势,情节特别轻微。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9月12日其去找原告系为了拿钥匙及结清水电煤,因原告又像7月31日一样拿出手机拍摄,其害怕原告拍完视频后于网络上不实发布,故去抢夺原告的手机,抢夺过程中虽有一些拉扯的动作,但其并非要故意殴打原告,更没有原告所称的击打头部等动作。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8日,原告至临空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同月12日8时30分许在东即第三人殴打、辱骂、威胁。同日,临空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并向原告出具案(事)件接报回执。当日临空派出所为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反映,原告陈述,2023年9月12日8时30分许,原告一进入公司就被第三人一把拉住并进行殴打和辱骂威胁,第三人用手打原告头部至少两下,用手砸原告手机不让拍视频取证,还说已在原告公司楼下蹲了十几天终于抓住原告;过程中,第三人一直在辱骂原告并抓着原告衣领和胳膊,扬言原告让其房子租不出去,其就让原告没有班上;整个过程持续约15分钟,原告的脖子和胳膊都被抓红;之前原告租住了第三人的房子,因第三人多次未经允许擅自闯入房间,多次警告后第三人还是不听取,还于7月31日强行堵门恶意骚扰原告不让原告上班,原告报警后警察对第三人进行当面训诫警告,后原告于8月26日搬走;原告不需要验伤,9月12日当时因与杨浦民警沟通,原告就忘了与出警民警表示需要处理,现不愿意与第三人进行调解。
调查过程中,被告向某某公司调取了案发时段监控录像,向原告及其同事齐某某调取了手机拍摄视频。相关视频显示,2023年9月12日8时28分许,第三人先进入尚品都会一楼大堂,原告及其同事齐某某随后进入;第三人回头看到原告后立马用双手拉住原告包某1,原告见此拿出手机对着第三人脸部拍摄并让“快点报警”,第三人见状欲抢夺原告手机,告诉原告“别某,拿我的钥匙,报警”,其中第三人有拉拽原告脖子、衣领,拍打原告脸部等动作,抢夺过程至齐某某接过原告手机后结束,持续约30秒。后第三人又两手紧拽原告包某2,称“打110,我抓他十几天了”;大堂保安报警;第三人表示“他不让我租房子,我不让他上班,退租后他把钥匙扔房间里,水电煤不结,十几天拿不到钥匙,还把我上网,污蔑造谣我.....还搞,脑子有毛病”;原告再三让第三人放开,第三人仍坚持拽住原告包某2;8时35分许,临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第三人放开包某2。
临空派出所分别于2023年9月20日、22日询问了第三人。9月20日询问笔录中,第三人称,其因9月12日与原告发生争吵一事应民警电话通知过来接受调查,原告系其之前房客,7月31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用手机拍摄视频并剪辑后发在网上,对其生活造成影响;8月26日原告退租后把钥匙全部扔在房屋内,其无法进入故于9月12日至原告单位找他;当天8时30分许,其看到原告过来就用手抓住他衣服不让他走,原告把手机拿出又拍视频,其不想被拍就一直用手想打掉他的手机,其没有用手击打过原告,原告刚拿手机出来时其没有碰到原告;微信聊天记录里原告告诉过其上班地点及搬迁情况,其在网上查到通协路的地址。9月22日询问笔录显示自行前来的第三人于14时到达、17时02分离开,第三人陈述,其于21日接到民警电话,就原告报被殴打案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故其至派出所向民警说明情况;9月12日,其在抢原告手机时,因原告比较高,其伸手想把手机拍下来阻止原告继续对其录像,期间比较混乱其不知道有没有拍到他;其不想让原告离开以及为了抢夺手机才拉扯着原告不放,当时所在位置也是大堂,是公共场所不是办公室,其出发点也是想让原告跟其到楼外去谈,大堂内除了前台保安没有别人。
临空派出所于调查过程中询问了物业保安及原告同事。保安郝某陈述,其当时看到第三人揪住原告不放,其让第三人撒手、不要太吵,第三人不听,一直手抓着原告衣服不让他走,持续约五六分钟,其没有看到第三人有用手击打原告,后其就撤到门口报警,之后情况不清楚。保安韩某某陈述,当时其看到第三人用手拉着原告背包,不让原告走,说什么原告不让她好过,就不让原告上班,其没有看到第三人殴打原告;第三人之前没来过,当天没有影响其他人员正常上班,因那会也不是高峰期,只有原告的同事在看和录像。原告同事齐某某陈述,当时其和原告进到大堂时,第三人突然上前拉扯原告背包不让他离开,中途想抢原告手机,过程中可能错打到了原告的头部;其认为第三人的目的不是打原告,在抢手机过程中可能错打到原告;之前原告租了第三人在杨浦区的房子,第三人未经允许进入房间遂引起纠纷,其猜测可能正因之前纠纷原告录了视频,所以第三人想抢原告的手机。
被告经调查后,于2023年9月22日15时24分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被告于某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23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2日。2023年7月31日,双方在上述房屋门口发生纠纷遂报警。杨浦社区民警到场后认为,第三人所称约定好随时可进房间拿东西并无证据,第三人已将房子出租给原告,里面其自己的东西应全部清光,不能一次次找原告,门前漏水的问题可找物业。后原告将上述纠纷过程所拍视频上传至抖音平台,多个自媒体账号转发并配以有“上海房东老太以拿东西为由强闯租客房屋,被拒后堵在门口不让租客上班”等内容。2023年8月27日3时37分许,原告微信告知第三人,其已于26日搬离,钥匙放在房间桌子上,其只有这一把钥匙。2023年9月12日,临空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联系上述社区民警沟通上门帮第三人开锁事宜。同月14日,社区民警与开锁师傅上门,为第三人打开防盗门锁,开锁师傅收取了第三人300元开锁费用。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原告询问笔录、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视频、手机拍摄视频、第三人询问笔录两份、证人询问笔录三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维修登记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于2023年9月18日报案称被第三人殴打、辱骂、威胁,临空派出所同日受案后,被告经调取视听资料、询问原告、第三人及相关证人等调查,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针对9月12日事发当日的报警,临空派出所已按规定出警,原告于笔录中亦表示“当时忘了表示需要民警继续处理”,后临空派出所又就原告的正式报案及时予以受案。另,第三人应电话通知至临空派出所接受了调查,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询问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相关理由,无法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综合各方意见,主要需明确以下问题:
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原告主张,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借故生非报复原告,应对其殴打、辱骂、威胁等行为以及之前多次类似的行为整体评价为寻衅滋事。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行为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企图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寻衅滋事行为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是指向公共秩序结合本案各项证据显示,事发当日第三人系为解决其与原告之前有关房屋钥匙、水电煤结算等退租纠纷,目标明确,不存在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无端滋扰的特征。双方争执过程中,因原告拿出手机拍摄,第三人担心原告又如之前将视频上网,去抢夺手机时存在用手拍打原告脸部、拉拽原告脖子等动作,在原告未拍摄后第三人即用手拉住原告包某2,整个冲突时间不到十分钟,亦未扰乱公共秩序。故第三人于事发当日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前的纠纷已经杨浦社区民警处理,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被告根据原告此次报案内容以及所调查的情况,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定性并无不当。
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在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前提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基本罚则,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不予处罚裁量的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从第三人殴打的动作、目的以及结果来看,第三人是在抢夺手机过程中形成的拍打、拉扯等动作,原告亦表示只是脖子和胳膊红了,不需要验伤,故并未造成伤势情况。因此从殴打行为的情节判断,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作为裁量依据,认定情节特别轻微,裁量适当。另,事发当日第三人也表示要报警,希望通过民警来正常解决问题,亦在现场等民警前来,后应民警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陈述了事发经过,被告对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作为另一裁量依据,亦可成立。
需指出,本案起因在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本可友好沟通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法解决,并无必要采取拦截、阻挠他人上班或发布视频上网等激化矛盾的处理方式。被告作为公安机关现已就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违法性评价,望第三人今后吸取教训、认真反省、以此为戒。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蕾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人民陪审员 陈自强
  书  记  员 李  扬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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