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辉南法院:给予方获得所有权后,补偿对方部分房屋折价款 一方在婚后将其婚前房产加上另一方的名字,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是否应按照夫妻共同共有分割的一般原则予以均分?近日,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根据2025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审结了这起离婚财产分割案。 2019年9月3日,赵某与王某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赵某与王某房产、车子无论婚前婚后购买、无论谁出资(包括第三人,或者双方亲人)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产权,登记后一个星期内赵某房产证上需添加王某名字,属夫妻共同财产,此协议双方签字并公证后生效”。签订后,双方未到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9月12日,赵某与王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9月16日,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婚内赠与协议,协议载明:“某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赵某将该房屋个人名下一半份额赠与配偶王某所有,王某接受此赠与,占份额50%,以后如有产权纠纷与登记机关无关。”二人于当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双方均为再婚,婚后亦未生育子女。婚后不到半年时间,二人因多种原因分居。后赵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王某则认为按照之前约定该房屋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得一半,双方就房屋如何分割产生较大分歧。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之间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赵某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及所有人是否应补偿对方房屋折价款问题。双方婚后在基于婚前协议书的基础上,赵某将所有的房屋一半份额赠与王某,并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双方名下,故案涉房屋现系赵某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案涉房屋系赵某婚前个人财产,赵某赠与王某房屋所有权份额是为了双方能够顺利缔结婚姻并给予王某一定的保障,而婚后赵某与王某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暂,未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且在二人分居后案涉房屋也一直由赵某居住使用,故法院酌定二人共有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本着公平原则,由赵某补偿王某部分房屋折价款。现二人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6万元,法院酌定由赵某补偿王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住房是家庭日常生活起居的载体,也是家庭财产的重要部分。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或者在房产中加上名字,是为了实现、安排、维护及保障与对方的共同生活。刚实施不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规定的内容,明确了夫妻之间财产方面的约定,同时从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及情感利益多角度平衡保护个人合法财产产权与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彰显正确的家庭价值观。 法院在审理离婚等案件时重视购房资金的来源,分割房子时不仅通过谁出资购买为判断标准,还会考虑对家庭的贡献、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因素。所以现实中,发生在婚姻关系下包括婚前与婚内的赠与,便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的赠与。本案中,赵某在房产证上加名是对个人名下房产的处分,加名以后该房屋虽然已经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房屋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不是简单的对半分。法官在此提醒,要树立健康理性的婚姻家庭理念,既不能让为家庭付出的一方承受情感与经济的双重损耗,也不能让婚姻成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唯有夫妻双方秉持相互扶持的信念,以平等、真诚的态度共同经营,才能构建起充满温暖与爱意的和谐家庭港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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