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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待遇争议的处理问题

 潜夫故里人 2013-01-28
关于工伤待遇争议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本人工资的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根据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在处理劳动争议中经审查常常会出现本人实际工资高于缴费工资,由此而造成劳动者按缴费工资计算工伤待遇时低于按实际工资计算的工伤待遇,两者之间形成一定差额。仲裁委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按本人实际工资计算工伤待遇。如工伤保险基金只按缴费工资计发待遇,则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如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费用,则由用人单位按本人实际工资给付待遇,本人实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待遇,本人实际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待遇。本条所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二)停工留薪期超过24个月的待遇问题
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个别工伤职工经过24个月停工留薪期治疗后确需继续治疗的,在继续治疗期间,应按照停工留薪期待遇享受,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三)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工伤待遇争议受理问题
工伤认定部门对部分伤害事故未作工伤认定,只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情况作出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决定,并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作伤残等级鉴定,此类情况如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待遇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委应予受理,并参照相关工伤待遇规定处理。
(四)工伤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示,2004年1月1日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职工,因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一律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处理,各地对今后受理的及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严格按指示精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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