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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虚假表示与虚假宣传不能相提并论

 初心阅读室 2013-02-01
案情:

  2008年11月8日,A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B公司生产销售的空气滤清器的包装上印有“企业通过ISO9001:2000质量认证”、“产品投保PICC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责任险”、“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会员”等字样。然而,B公司负责人徐某现场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其产品宣称内容的有效凭证。

  经查,B公司曾于2006年1月投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险,保险起止日期是2006年1月10日零时至2007年1月9日二十四时。后来,徐某向A县工商局提供了一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合同,合同中的保险起止日期被人用笔改成“2008年1月10日零时至2009年1月9日二十四时”。经执法人员询问,徐某承认B公司投保的产品质量责任险已到期,徐某为逃避处罚在保险单上作了涂改。

  分析:

  B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还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办案机构内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的行为应该定性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理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伪造产地等行为,归纳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的虚假表示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商品上标注虚假信息,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列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发布虚假信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这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列举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与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区别主要是违法形式不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的行为应定性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列举的虚假表示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列举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性质不同,不应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作片面的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对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列举了四类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列的四类违法行为均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为直接目的。本案中,当事人在投保的产品质量责任险已到期的情况下,仍在产品外包装上标称产品投保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责任险,是为了增加销售额,而不是以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因此,本案中B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定性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 徐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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