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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收取存款却开了存单

 神州国土 2015-05-16

未收取存款却开了存单

    □记者胡斌通讯员姚彩蔚张浩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5日,在某信用社主任陈某(2012年6月12日因病死亡)授意下,该信用社代办员张某在没有收到储户狄某现金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狄某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活期存单。2007年6月份,在进行业务检查时,张某向陈某询问该如何汇报此事,陈某授意张某向调查人员撒谎说信用社所留存单不慎洗坏,后信用社于2007年6月17日登报申明该存单丢失作废。

    2013年10月19日,狄某持该30万元活期存单到信用社,要求支取现金。信用社人员发现该笔存款没有入账、没有原始底账且早已声明作废,遂拒绝兑付。后信用社到公安机关报案,张某被抓获归案,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时信用社尚没有向狄某兑付30万元)。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但只有在信用社向狄某兑付了存款,遭受实际的损失后,张某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判决结果

    襄城县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认为,信用社还未对此项存款进行兑付,没有直接损失,遂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补充侦查期间,该信用社向狄某兑付了该笔存款及利息,襄城县检察院遂将案件起诉到襄城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张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

    综合分析

    对于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承办本案的襄城县检察院检察官作出了以下评析:

    张某的行为确实是一种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

    在通行的刑法理论中,金融票证是指“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刑法条文中也明确了这一点,即任何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存单均属于法条中规定的“存单”的范畴。张某在信用社工作期间,违反工作流程和信用社的规章制度,为狄某开具存单,是一种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

    在信用社尚未兑付存款,直接损失尚没有发生时,张某的行为尚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其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条文中没有说明什么是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列举了四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第二种行为是“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也就是说,要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就要证明信用社的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顾名思义,“直接损失”,是直接、实际、确实发生的损失,而不是臆想的、可能的、将要发生的损失。对信用社来说,“直接损失”,就是存款的减少或者应收账款的减少或者应付账款的增加,是一种确凿无疑的、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

    本案中,信用社遭受了什么损失呢?从2013年10月19日狄某要求兑付到案件起诉到检察院,信用社一直没有给狄某兑付,说明其对狄某的要求是有异议的,是不愿意兑付的,并且确实还没有兑付。应该看到,金融机构拒绝兑付储户存款的事情是不断见诸报端的,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规制的情况下,信用社的兑付义务并不是确定无疑的。再者,如果狄某把存单遗失了,或者存单失窃了,又或者狄某忽然不再要求信用社兑付了,那么,信用社的损失就不会发生,“直接损失”又从何体现呢?

    所以,在信用社没有向储户狄某兑付存款时,承办检察官并没有贸然将案件起诉至法院,而是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查明信用社是否遭受直接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并在损失确定后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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