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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维持原则对隐形关联公司的限制|高杉LEGAL

 岐黄老妖 2015-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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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维持原则对隐形关联公司的限制

作者:关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资本制改革针对简化资本登记制度、放宽注册资本条件、简化资本登记事项三项内容再度修订公司法。资本制改革带来的是以偿债能力为标尺的资本维持,但资本制改革带来的设立低成本、设立手续简易化趋势,亦不可避免地导致隐形关联公司的增多。隐形关联公司的设立者在设立企业及给企业建账之时,事先声明公司不属于公司集团的母公司或子公司。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各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控股或交叉持股关系。关联公司通过较为隐蔽的关联交易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债权人往往难以追溯可偿债资产以规避风险。隐形关联关系的表现形态包括表决权信托、多层转投资、关联自然人控制、其他支配性合同关系等,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虽可追及非公允关联交易主体的清偿责任,但基于该制度的严厉性,应当慎用。债权人可考虑优先采用撤销权诉讼、基于资本信用的催收追偿权诉讼、代位求偿诉讼等方式保障自身权益。

在原有资本制度下,股东以入股方式形成公司的自有资本,在工商登记中体现为注册资本,在企业会计账簿中记载为实收资本。初始资本的担保为静态担保,即公司的经营状态良好,则公司的资产数额大于注册资本数额;反之,则可能低于注册资本数额。而要求公司的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始终保持与注册资本一致的资本维持原则,既不现实亦无必要。

资本制改革后,资本维持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保持已缴资本的安全性,防止股东通过各种手段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手段不仅包括传统的不当减资、股份回购、股息派发等行为,也包括在“零资本制”下通过设立多个隐形关联公司、以非公允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由于新公司法不限制出资人的出资限额及资金到位时间,因此认缴出资虽仍构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性财产担保,但在认缴期较长且约定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下,只有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或启动解散清算程序之时才会加速出资提前到期,法人的责任财产才会扩展至应缴未缴的其他出资。由此可见,在资本制改革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一般性信用基础已由资本信用转为资产信用,公司需以现有的实缴资本数额及稳定的可变现资产作为向交易对方承诺的预期债权保障。

一、资本制改革诱生隐形关联公司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简化资本登记制度、放宽注册资本条件、简化资本登记事项等三项内容修订公司法。在资本制改革后,有限责任公司再无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验资出资手续化繁为简,为创业者开办中小企业提供了更多便利。但放宽资本限制的同时可能诱使设立者通过繁殖隐形关联公司达到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不正当目的。

(一)隐形关联公司增多

隐形关联公司至所以被称之为隐形,是因为设立者为逃避监管,在设立企业及给企业建账之时,事先声明该公司不属于公司集团的母公司或子公司。债权人仅从可查阅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无法框定目标公司之间存在控股或交叉持股关系。

隐形关联公司将会大量存在的原因在于多数中小企业具有共同的缺陷:资源有限,不得不在市场空隙和市场边缘寻找商机;竞争力薄弱,生命周期短;资金短缺、融资困难,管理相对落后。有些中小企业缺乏长远发展战略、企业短期逐利性强,致使企业投机性短期行为频繁。而资本制改革加速了资本的联结与集中,“使得股东出资已经渐渐脱离股东本身财产的束缚,换言之,股东出资基本上不再占股东个人财产的相当比重。特别是鼓励出资必然导致分散投资和投资组合的出现,股东多元化经营以及再设立公司的简易必然导致存在关联化的状况。”这使得投资人更乐于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进行商业运作,通过共同的融资计划、资源分配方案来达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从而诱发隐形关联公司的繁殖及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

(二)传统诉讼方式制约不力

隐形关联公司之间联系高度紧密,一旦构成人格混同,关联人则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无条件互保、多层转投资等方式进行持续性的利益输送。由于隐形关联公司虚假建账、关联关系隐蔽性更强,故债权人有时难以通过传统的撤销权诉讼、代位权诉讼达到有效维护债权的目的。隐性关联交易为关联人提供了逃避债务的法律屏障,在美国曾出现过Walkovszky v.Carlton之类的案件,被告总共只有20辆出租车,为了规避责任,他设立10个公司,每个公司只拥有2辆出租车,而且是公司的唯一资产。任何从属公司债权人在欠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保护下,也只能向其中一个公司进行索赔。

二、隐形关联关系的脉络形态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该规定列举的10种关联关系中,可分为两类:一是因产权而形成的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二是因人的纽带作用形成的关联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将关联人细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在巴塞尔委员会的文献中,银行监管委员会还建议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识别:一是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二是在短期内有无替代的在商业方面直接的相互关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相比前述的经济学定义,该法律定义提供的标准显得有些笼统。对于关联关系的判定,该条提供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条识别路径:前者以股权份额控制或表决权控制作为判定标准,即出资(持股)占股本(资本)总额的50%以上;或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二者居其一即可。后者实际控制人则专指虽非股东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其判别关键在于其对表决权的控制,及对董事会成员选任过程的影响力。从外部债权人的角度来看,由于事先审查的信息来源受限,因此所应涵盖的隐形关联关系尚不止于此。对于交易类型,业界统计常见有以下几类:1.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所进行的资产买卖。这种资产买卖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企业并购行为。2.公司为其关联人提供担保。3.关联人无偿占有从属公司资产或者拖欠从属公司资金及贷款。4.关联人的债务由从属公司的债权或者资产进行充抵。5.关联人掠夺从属公司的利润。

(一)多层转投资形成的隐形关联

转投资的实质应当是公司资产的形态置换,即公司的资本金不发生增减变动,仅是公司的部分实物资产发生形态转变,公司以持股方式将原先的实物资产形态置换为股权价值形态。在单层或简单多层转投资模式下,出资公司与新设公司形成参股关系或股权控制关系,转投资既给公司带来更多的资本附加值,也提供了与公司分立所不同的法律责任防火墙,即投资公司(控制公司)与新设公司(被控制公司)之间无需就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公司法对转投资仅要求通过普通决议,因此在程序上的限制亦较为宽松。但公司在经历多层转投资关系后,持股关系链条可能变得冗长而模糊,加之中间如出现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身份置换,很可能带来不易被人察觉的隐形关联公司。

例如,在最高院审理的(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装饰公司的股东为娱乐公司、沈氏公司,娱乐公司的股东为房屋公司、装饰公司,房屋公司的股东为沈氏公司。从转投资的方向来看,沈氏公司设立了房屋公司,房屋公司设立了娱乐公司,娱乐公司设立了装饰公司,尽管房屋公司并非装饰公司的股东,但三家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的姐妹公司,且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资产相互转移、经营混同交叉的情形,致债权人无法分辨与其发生交易往来的实际对象。而在“德隆系”的破产案件中,“德隆系”三大集团共控制了60余家公司,公司名义股东为自然人,但实际出资人却是德隆系中不同的关联企业。

(二)以自然人为纽带形成的隐形关联

这类关联公司在家族企业中较为普遍,关联企业之间往往依赖亲友关系,通过某个自然人建立连锁关系。如在江苏高院审理的(2011)苏商终字第107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股东重合,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与前述两公司的股东既不交叉亦不重合,但该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张家蓉系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大股东王永礼之妻。

对于以自然人作为纽带的关联关系范围应如何界定,理论上可分为两个层次进行探讨。首先,对于关联人的身份范围有不同的界定区域:一种观点认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人均应视为有间接利害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对公司不负有信义义务,因此控制股东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董事的关联关系区域应作区分对待,其中对与董事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应作较为宽泛的把握。其次,对于判断关联关系的“利害关系”标准,可作“情感标准”及“利益标准”的两大基本分类:“情感标准”是指具有特殊的感情联系,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利益标准”则是指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联系,如投资关系(是否为第三人的股东)、管理关系(是否为第三人的董事、经理)等。以亲属关系作为关联,外部债权人一般难以识别,而在更为隐蔽的隐形关联关系中,自然人纽带反映的是松散型的亲属关系,或是难以确定是否有直接物质利益联系的朋友关系;关联自然人既非公司的股东,也无确切证据证明其拥有足够的或事实上的影响力来决定公司的实际行为。

(三)以支配性合同关系形成的其他隐形关联

此类支配性合同包括企业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或表决权信托合同等,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难以获知前述内部合同的内容。承包人、承租人或受托人通过订立支配性合同,概括取得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通过合同与股东协商安排公司的损益分配。受托人取得他人股份的表决权,表决权与股权收益所有权两者分离,目的是实现受托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在日渐繁荣的私募股权(PE)投资领域,经常采用的一种股权融资模式就是将项目公司的控股权让与信托公司,在经过一段期间后,再由股东溢价回购股权,信托公司则相应赚取其中的夹层利润。

此外,在PE投资领域还出现基金管理人个人同时作为天使投资人投资其他项目,待项目孵化成熟到一定程度后,管理人再将基金公司的资金投入项目公司并取得项目公司控制权的关联交易形态。同时,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在一些PE投资基金的架构设计中设置了投资顾问或咨询顾问一职,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约定由投资顾问或咨询顾问负责管理基金,在这种实质为“双层普通合伙人”的PE架构设计中,真正的管理及控制人是投资顾问或咨询顾问,而登记的普通合伙人有时仅为名义上的管理人。

三、对隐形关联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定要求

从商事案件的审理来看,对关联公司的最严厉处罚,莫过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面对千变万化的关联关系,美国哥伦比亚大学Berle教授提出“单一实体说”的识别标准。该学说认为:只要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足够紧密,各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业务及利益和所有的一致性时,无论是姐妹公司还是兄弟公司,均可将它们视为一个商业体,由此判令他们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学说所称的“一致性”,与我国司法实践采用的“人格混同”标准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其实质均为识破单一实体的虚假分割。

(一)过度控制或人格形骸化

由于关联人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的重要经营事项进行经常性的过度支配,导致公司的人格形骸化,沦为仅依据关联人指令行事的空壳或工具。

1.工具公司或双方代理

Powell教授采取的是“工具说”标准,他认为当一个公司被过度控制或支配,已成为另一个公司的“工具”或“另一个自我”时,该公司的“面纱”将被揭开。司法常用的“人格形骸化”一词与“工具”的含义接近,其实质是指不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的空壳公司已与关联人完全混同,成为关联人控制的傀儡,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在2007年汉唐证券破产案中,汉唐证券的违规自营业务主要是通过其控制的46家壳公司进行,汉唐证券账面记载的主要资产也是对46家壳公司的应收款,汉唐证券大部分的资产落在壳公司名下,而壳公司实质就是汉唐证券进行违规经营的工具。在最高院审理的(2012)民提字第208号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在判决中首次使用“工具”一词。判决认为,在机电公司分立后,法定代表人孙跃生将机电公司本应分配给原股东一得公司的房产转移至新设立的投资公司名下,并安排投资公司将房产用于偿还孙跃生的个人债务,投资公司的资产与孙跃生的个人资产发生混同,已成为孙跃生控制的工具公司。

2.无条件互保制造债务支付危机

无条件互保是一种普遍的关联交易形式,隐形关联公司的无偿互保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首先,担保人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分辨担保对象与担保人公司之间的关系,从而难以预估及防范担保行为的实质动机及背后隐藏的潜在危害;其次,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由于关联关系隐秘,交叉担保债权不易识别剔除,关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可通过参与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对被担保公司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关联人担保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担保无效,而应依据不同情形判断。观点是从维护被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发的,在封闭性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的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在2011年最高院公报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案”的判决中,更强调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主流观点同时基于担保人公司股东的立场考虑,即人合型公司同意对外担保之后,法院应推定人合型公司的股东事先已对此达成合意,即使未形成书面决议亦不违背股东的真实意思。

第二,从担保人公司的债权人角度考察关联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结论会有所不同。一方公司的债权人得到担保人的清偿,可能导致担保人公司的债权人债权落空。债权人关心的是如何顺利收回债权本息,而担保人公司的股东追求的则是投资利益的最大化,两者的利益不尽相同甚至会有所冲突。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关联人可能会通过关联公司进行不正当的财产转移,通过对债务分担的任意配置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如债权人在事后能够举证证明隐形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则对无偿担保行为所致担保人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力偿还自身债务的情形,应赋予担保人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关联公司共同向其偿还债务的权利。同时对无偿关联担保的效力问题,应加重公司内部依法律及章程进行表决的程序性义务,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体性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换言之,在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未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或股东会在表决时未排除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时,该担保合同无效。借鉴前述宁波绣丰公司案的裁判理由,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二)持续性混同

业务与财产的混同是公司经营利益高度一致性的客观表现,而组织机构与人员的混同,则是公司意思机关高度一致性的客观表现。由于财产、意思表示的持续性混同必然严重损害公司独立的人格,故关联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最高院审理的(2013)民二终字第66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财产混同的外在表征有: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的混同,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组织机构混同的外在表征有:公司的股东、董事、经营、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导致公司不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丧失。业务混同的外在表征有: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导致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具体而言:

1.偿债物质基础丧失。隐形关联公司之间财务建账混乱,交易关系与各公司的业务范围不能匹配,关联人通过虚构的交易或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操纵公司的利润、转移企业的有效资产,使公司无利可赚、资不抵债。在前述泰来公司案中,装饰公司取得的贷款被用于娱乐公司的开发项目,在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形下,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的欠款又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娱乐公司的利润则被用于支付三家公司的租赁费。各关联公司的业务归属无法区分,经营收益、债务风险被关联人随意转移配置。

2.独立意思表示丧失。公司独立的人格要素除了具有独立特征的公司资产,还包括具备体现公司意志的章程,具备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享有的住所、人员等。各关联公司人员出现交叉任职、场地同一、款项往来频繁,各自的业务、管理机构不能独立决策、各尽其责等等,均可构成滥权行为。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28号上海知信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碧信广告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纠纷案中,被告公司承诺将所有广告业务收入的10%,以咨询服务费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公司,直至杂志停刊为止。该支付行为已明显不符合理性的商业判断,丧失独立意思表示的公司只留下一副躯壳,人格意志独立性的丧失,使其完全依附于控制人的意志。

四、隐形关联公司连带清偿债务的法律依据: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扩展解释

(一)主体及结果要件: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扩张性解释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仅限于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的场合,对隐形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法院往往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并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扩张性解释或参照性适用。

隐形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需经过两个步骤:第一步,刺破公司面纱寻找关联人;第二步,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寻找与关联人紧密相联的其他公司。在此过程中,需要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主客体要件进行扩张解释:一是扩大的主体可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前述徐工集团案中,几家公司虽不存在持股关系,但川交工贸公司的大股东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大股东系配偶,存在身份上的紧密联系,关联人正是通过身份关系控制各关联公司,并将各关联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无清偿能力的川交工贸公司承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认为关联人的行为本质与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

二是通过反向刺破将责任范围扩展至公司为关联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沈阳中院审理的(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的高管人员重合,在合同订立、履行中主体交叉,致债权人无法确认合同相对方,判决认定由新东方公司为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价值在于,法院扩张解释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须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通过对法条的扩张解释确认了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正当性。


(二)举证责任分配: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扩张解释

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义务主体及证明程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扩张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应止于形成表面关联关系,其举证责任仅为初步责任,只要能够将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建立表面的联系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债权人的举证需要达到能够证明人格独立性丧失的实质要件。在前述新东北电气公司案中,最高院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

1.实质要件证明说

一旦法院采取实质要件证明说,债权人则会面临以下举证问题:

第一,证明组织机构混同:通过工商登记资料进行初步查询,如存在组织机构人员任职交叉的情形,可以轻易辨认,但该查证仅能完成建立表面关联关系的举证任务。在前述新东北电气公司案中,最高院认为即使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一部分高管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该举证也是不充分的,债权人必须继续举证该种情形已足以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性。

第二,证明财产混同与业务混同:同样存在实质混同及持续性混同的举证困难。在新东北电气公司案中,最高院认为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仅从前述公司部分实物资产的实际占用人与权利人不相符以及公司经营场所曾经在同一地址等方面进行举证说明,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明上述公司在生产设备、财务、账目等其他方面混同的证据,不能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形成财产混同。对于业务混同的问题,法院则认为部分经营范围的交叉亦不能证明关联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场所的同一、经营范围的相似不足以证明发生人格混同,而取得账目、资产混同的证据又比较困难,即使取得一两笔款项往来的证据,也不能达到持续性混同的证明要求。在安徽高院审理的(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12号中国银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沃原公司不存在将非凡公司款项转移到其他公司的必要,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沃原公司从这几家公司直接或间接的获利,同样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2.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说

在涉及隐形关联公司的案件中,关联关系隐蔽复杂,债权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举证。因此有必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确定由被告承担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一旦原告完成提供表面关联证据的初步举证责任,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这是因为,法律仅禁止不正当控制关系所产生的非公允关联交易,限制关联人通过关联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一旦债权人能够建立起表面的关联关系,关联人则应对是否存在不正当获利进行自证。被告应提供企业的账目及原始凭证,围绕关联关系的正当性进行举证。法院也可在必要时,要求审计机构对关联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以审核是否在关联交易中存在一方不当受益、一方受到不合理损失的情形。

(三)实质合并: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扩张解释

实质合并是指在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合并关联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使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在一个程序中得到支付。由法院裁定将整个集团公司的财产和负债合并在一起,是实体性的合并。它允许法院在一个涉及多个公司破产的案件中,不考虑公司实体的独立性,将它们作为一个实体所持有的财产和发生的负债。这一原则解决了关联企业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清偿比例问题,已在实践中扩大适用至非破产领域。由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法人人格否认主体要件的限制,有些法院在充分论证关联人对债务人公司实行直接、深度控制的情形下,扩展解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将该条的规定扩大适用至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中,以实质合并来认定表面上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姐妹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关联关系,从而判令各关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债权人可提起的其他诉讼

在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两相比较中,以承认法人独立人格与适用有限责任制度为原则,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例外。因此,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限定严格的条件,除此之外,债权人可以援用的诉讼类型包括:

(一)基于债务人实时信息披露义务的撤销权诉讼

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及推行企业信息公示的制度背景下,企业资本及资产信息上网即得,不会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对此应适用公示信息的“推定通知理论”,要求债权人主动审查目标公司现有的实缴资本及资产信息。如事前的信息披露不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对年度报告所载会计信息的信赖签订合同,则享有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除年度报告之外,自愿债权人所关心的会严重影响公司债务偿还能力的交易、分红的调整等信息,公司也有义务向债权人及时披露。

在资本制改革之前,最高院制定的与财产责任有关的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很大篇幅建立在注册资本的基础上,以此认定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参与人的责任。这使得债权人在以往的诉讼中,极大地依赖资本制度获得保护,将诉辩的重点放在注册资本的数额,而不是公司的资产结构和可变现资产价值上。公司法的修订将促使债权人转移关注点,更多通过事前对目标公司资产状况的调查评估自身债权风险,更多求助于提高利率或增加担保等方式加固债权。显然,强调债权人的事先注意义务比事后诉讼追究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更有保障、更有效率。

(二)基于资产信用的催收追偿权诉讼

虽然在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注册资本并非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取消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以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罪名,但在民商事活动中,资本维持仍然是对一个交易主体的确定性要求。公司必须保留一定数目的资产,并在经营过程中予以维持。只要该部分资产存在,债权人就能获得最低程度的保障。

由于资本制改革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因此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会有数量上的减少。将来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主要是针对虚报认缴资本或抽逃实缴资本而言的。这是因为公司登记的资本规模是债权人与公司从事经济活动的安全界区,认缴资本昭示了公司履约能力,为了吸引他人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就具有了虚报认缴资本或先认缴、后抽逃的动机。这种欺诈行为正是为了迎合债权人对风险考察的需要,毕竟“小马拉大车”的公司难以吸引理性债权人。从这个角度来看,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现象仍然会大量存在。司法解释关于出资方式与出资责任的规定仍将是司法认定出资责任的重要依据。

(三)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

前述人员基于特定身份与公司形成双重法律关系,一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形成的代理关系,二是受托管理公司财产形成的信托关系。在代理关系、信托关系的层面上,才能产生前述人员对公司的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以及违反两项义务所将产生的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公司造成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与前述人员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其可在公司怠于向前述人员行使赔偿请求权,致无法实现到期债权的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前述人员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说明: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7期,已隐去所有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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