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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及其适用解析大全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5-12-23

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ilawyer(xzx-lawyer)

 

阅读提示: 共有制度是《物权法》所有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在现代物权生活中普遍存在。所谓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在法律上,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共有纠纷规定为第三级民事案由,并在其下设有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等三个第四级案由。本文依托现行法律规定,吸纳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相关裁判指导意见,系统梳理出22条共有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希望能够为您全面快速检索参考案例及裁判依据提供便利。


一、共有人如何利用共有财产,应当由全体共有人通过约定来决定;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当根据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来行使权利,而不宜由法院来决定如何利用共有财产;当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


【适用解析】《物权法》没有规定共有物究竟应当如何利用。对此,法律实际上是授权当事人自由确定的。《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如何管理共有财产,需要由各共有人达成协议,同样,如何利用共有财产,也必须要由全体共有人通过约定来决定。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当事人是否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确定共有物的财产利用。笔者认为,按照《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全体共有人都享有利用共有财产的权利。当然,对此要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应当按照份额利用共有财产,而共同共有人应当平等地行使权利。但是,对于如何利用共有财产,发生了争议,当事人能否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决定如何利用共有财产?目前实务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就如何利用共有财产发生争议时,还是应当根据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来行使权利,而不宜由法院来决定如何利用共有财产。理由在于:第一,如何利用共有财产,这是共有人的私人事务,法院不能随意介入。例如,甲乙丙共同出资购买货运车,有人主张将车用于货运,也有人主张将该车出租。三人无法对车的使用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还是应当由共有人协商决定,如果协商不成,则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决定,不宜提请法院决定如何利用。第二,法院事实上无法决定究竟哪一种利用方式对当事人最为有利。毕竟法院不是私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如果法院决定采取某种利用方式导致亏损,法院也不可能承担损失。第三,共有关系的形成,就是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共同利用共有物。如果当事人无法就共同利用共有物达成协议,那么,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


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对共有形式及其共有份额的推定,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但特别法有例外规定的,应适用特别法的相关规定


【适用解析】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共有财产,因各方面的原因无法确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我国司法实践曾对此种情况推定为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物权法》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物权法》生效前形成的共有关系,其共有性质不明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的规定推定为共同共有;《物权法》生效后形成的共有关系,其共有性质不明时,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推定为按份共有,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除外。换言之,共有性质的推定应适用共有关系形成时的法律。当然,关于推定为按份共有的规则也有例外,这就是共有人之间已经是家庭、夫妻或者合伙关系,依据特别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的,则不能适用该推定规则。另外,关于推定为按份共有的份额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对份额的确定,首先要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具体约定,如虽有约定,但约定无效或者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无法举证证明原有约定的效力,则视为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推定为份额相等,即等额按份共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合伙财产的性质,有的认为是按份共有,有的认为是共同共有。目前实务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传统合伙为按份共有,其他类型的合伙,由于有特别法《合伙企业法》对其进行调整,所以应该依照该法的规定确定其性质。


三、共有人之间约定的债务分担份额,只对共有人产生效力,而不能发生对外效力,全体共有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但如果债权人在发生债务之前,已经知道共有人之间的债务分担份额的,可以认定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可以对抗该债权人


【适用解析】因共有财产发生债务之后,共有人都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的情况下,共有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受害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共有人请求赔偿。一旦某个共有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就归于消灭。在确定共有人的连带责任时,要准确界定共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约定是否能够发生对外效力。从《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来看,共有人之间事先确定的债务份额,通常只是在共有人内部之间约定的,对外部第三人来说,其往往并不知道该内部约定的份额情况,同时,在共有物造成他人损害以后,受害人也可能并不知道有多少共有人、谁是共有人,而可能只了解某一或几个共有人,因而如果完全根据共有人之间约定的份额来承担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所以共有人之间约定的债务分担份额,只能对共有人产生效力,而不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即使共有人之间达成了分管协议,由各个共有人分别管理共有物,而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只是由于某一份额共有物造成的,也应当由全体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在发生损害之前,已经确切了解共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份额,可以认定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可以对抗该第三人。但是,对第三人知道的问题,一般需要由共有人举证证明,而不能由第三人举证。


四、按份共有人之间约定永久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应为无效;对于共同共有之间的类似约定,应为有效,但如果发生了《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共有物的情形,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


【适用解析】《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从该条文文字表述来看,共有人之间有关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约定是不应有期限限制的。那么,共有人之间是否可以约定永久不得分割共有物呢?目前实务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按份共有来说,这种约定违反《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规定,因此应为无效;对于共同共有而言,因《物权法》采取的是原则上不允许分割共有物的原则,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符合立法本意,故应当认定约定的效力,但如果发生了《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共有物的情形,共同共有人仍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这就弥补了永久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弊端。


五、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分割使用权


【适用解析】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按份共有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一百条确定的原则予以处理。分割时,要考虑房屋是否具有构造上、使用上和登记上的独立性。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对于不符合产权分割标准的不动产,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不能在保持按份共有的前提下,对不动产各部位的使用权进行分割。(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分割使用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121页)


六、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适用问题


【适用解析】关于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某一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的时候,其他按份共有人在此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该份额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按份共有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至于共同共有人,因为不存在份额的区分,所以,他无权转让自己的份额。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况下的共有人虽然享有共有权,但其共有权和单独所有部分不可分割,而且,通常是通过自有份的形式形成特殊的份额,因此,不适用共有中关于份额转让的规定。另外,因赠与、继承、遗赠等原因致使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转让。


七、优先购买权是共有人享有的期待权利,其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对标的物的支配权,而只能要求出卖人将该标的物优先转让给自己。优先购买权不得与共有权发生分离,一旦共有人丧失共有人地位,其当然就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适用解析】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只是赋予共有人一种期待的权利,并非意味着优先购买权就是一种物权。一方面,权利人不能直接地行使对标的物的支配权,而只能要求出卖人将该标的物优先转让给自己。另一方面,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这是因为即使在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共有人是否能够实际享有这一权利,还要取决于其他共有人是否实际转让其共有份额。即便转让,其他买受人可能会以更高的价格购买,使优先购买权人的机会不能实现。这就是说,优先购买权只是给了优先购买权人一个优先购买的机会。另外,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从性的权利,它是附随于主权利的一种权利,共有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附属于共有关系的。共有关系是优先购买权产生和行使的基础,二者紧密结合,不可分离。因此,某一个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实际上优先购买权也随之发生了转让,优先购买权不能够与共有权发生分离,单独转让。因此,如果某一共有人一旦丧失了共有人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地位,优先购买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其当然就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八、确定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同等条件”,应以转让共有份额的共有人与共有人以外的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所确定的转让价格、履行方式及期限为标准,重点考察是否影响出卖人的根本利益;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购买者,“同等条件”原则上应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如果是以拍卖的方式,最高价格就是同等条件


【适用解析】共有人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共有人转让的份额,同等条件应当主要指的是价格条件,也就是说,优先购买权人支付的价格应当与其他买受人支付的价格条件相同。同等条件并不要求优先购买权人和出卖人订立的合同与出卖人和他人订立的合同的条款完全相同。除价格条件外,应当适当考虑支付方式。但支付方式的确定必须从根本上影响到出卖人的基于合同所应当获得的利益。例如,第三人允诺一次付清,则优先购买权人不得主张分期支付。但如果出卖人不允许第三人延期付款,则优先购买权人除非为出卖人提供了充分而适当的担保,否则也不得请求延期付款。所以,价格条款是第一位的,而根本上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的支付条件是第二位的。至于其他交易条件,不管是现金支付还是转帐支付,只要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出卖人不能以此作为同等条件。只要有两个以上的购买者,同等条件原则上是通过竞价的方式来确定。如果是以拍卖的方式,最高价格就是同等条件。


九、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有期限限制,除共有人之间就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加以合理限定。优先购买权人在标的物出卖时,一定期限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


【适用解析】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必须要受到期限的限制,而不能永远存续并在任何时候均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人在标的物出卖时,一定期限内不行使的视为放弃。对于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问题,在共有人之间就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有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根据其约定加以处理,对此自无疑问。但如果共有人之间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如何处理?此时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从平衡转让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利益出发,并参考法律、司法解释有关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转让条件之时起15日内为宜,具体期限,则应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加以判定。对于其他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明确:第一,所谓的“知道”或收到“通知”,一般情况下指的是转让人在与第三人订立了转让合同后,将此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告诉其他按份共有人,即转让人与第三人已成立转让合同。第二,在转让人履行了约定或法定的通知义务时,作为计算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的起算点的通知应当包含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就转让共有财产份额达成的最终确定的条件。第三,如果转让人未通知或未正确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最终确定的转让条件,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应当从其他按份共有人以其他方式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转让条件之日开始起算。第四,其他按份共有人在此期间内未明确表示购买或者对通知的条件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比如优先购买的份额数量、价格等),应当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期间届满后通过起诉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16页)


十、出卖人负有事先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最终确定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等对转让能否达成有重要影响的条件。如果出卖人违反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无效


【适用解析】根据对《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精神的理解,应当认定出卖人向优先购买权人负有相应的通知义务。这种通知既可以是在出售时明确告知,也可以是在与第三人达成交易之前通知,通知的内容既包括要出售份额的情况,也包括价格及其他重要的交易条件。通知的到达是优先购买权人权利期间计算的起点,也是优先购买权人知晓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如果没有收到通知,优先购买权无行使的可能;如果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权利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弃权。可见,出卖人的通知义务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关键。从实践来看,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主要情况就是出卖人出售时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如果出卖人违反通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权利人可以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无效。


十一、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就其不能购买到该共有份额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权利人是否有权请求宣告出卖人与受让人的合同无效,应当依据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善意确定,如果受让人系恶意,则可以请求宣告合同无效,否则不得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法院不得判令出卖人依据其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与优先购买权人签订新的买卖合同


【适用解析】由于优先购买权人在购买前没有直接占有标的物,不能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优先购买权也不是物权,在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不能以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义,以物权请求权或者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权利人也不能直接行使对于物的支配权。如果某一共有人在出卖其共有份额时,没有告知其他共有人,或者在告知其他共有人之后,其他共有人已经提出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而出卖其份额的共有人拒绝其他共有人购买,此时,究竟应该如何对其他共有人提供救济,在法律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无效说,这种观点认为,其他共有人可以请求确认转让给其他人的合同无效,要求将已经转让出去的应有份额归于自己;二是损害赔偿说,这种观点认为,在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应当确定转让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转让方赔偿因其未能购买相应份额所遭受的损失;三是区分说,这种观点认为,要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决定。对于不动产,因为其份额已经办理了登记,受让人应当知道共有人的存在,其对于共有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附有注意义务,因此,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请求宣告合同无效;对于动产,则因为受让人无法知道谁是共有人,所以优先购买权人无权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目前实务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原则上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就其不能购买到该份额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但对于是否有权请求宣告合同无效,应当依据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来确定。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则可以请求宣告合同无效。否则,不得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至于其他共有人能否请求法院判令转让人依据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与自己形成新的转让合同关系,即能否请求强制缔约的问题,目前实务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优先购买权只是一种优先于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其实现的前提是某一共有人准备转让其份额,如其不想转让份额,则期待权实现的前提不具备,故不发生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问题,法院也就不能作出强制缔约的裁判。


十二、在依法认定共有物单方处分合同有效的同时,要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奚晓明在2011年6月23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题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新形势,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谱写民事审判工作新篇章》的讲话,提出在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中,要正确认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不同功能,一般不宜轻易否定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于比较典型的共有物单方处分、一物多卖等合同效力,在依法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要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十三、房产登记公示是认定房产权属甚至是区分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重要依据,但对基于家庭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而产生的共有,有时真正权属与房产证登记可能不尽一致,分割时应尽量体现公平原则。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通常情况下按投资比例分割,但已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房屋,应以共同共有均等分割为基本原则,并应充分考虑投资人对房产出资的多少


【适用解析】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对外仅产生以公示的方式表彰和说明房产权属的特定作用,与实际权利状况有时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如果权利关系人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相符时,即应依法确认不动产物权的真正归属,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应尽量体现公平原则。对于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的处理,从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同居生活案件专门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可以看出,法院区别对待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明确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不能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明确了一般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也表明法律规定了均等分配只是分割共同共有的一个原则性要求,贡献大小是考量分配的另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而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具体来说主要是指共有人的出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份额的共同共有财产必定等额分配是不正确的。均等分配与出资额都是共同共有分割须考虑的情况。这主要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见陈志韧:《共同共有的房产在分割时应考虑共有人的实际出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第72 页)


十四、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地产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共有物处分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另行约定,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其他共有权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请求履行合同,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对于登记权利人同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买受人同出卖人并没有完成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请求继续履行,而人民法院在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又如何处理。对此,我们认为,《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对共有物处分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该规定,应理解为在完成物权变动时需要具备的要件,因此在登记权利人出卖共有物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时,则直接影响到物权能否实现变动;进而言之,处分共有物未经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或者不符合当事人之间关于共有的约定的,则不能实现物权的变动,无法完成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进一步则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实观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而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即由原来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解除合同、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有体现。而如果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共有人处分共有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或者共有人约定条件的纠纷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95-97页)


十五、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地产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共有物处分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另行约定,如果受让人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适用解析】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共有物处分的规定或者共有人之间关于共有物处分的约定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其他共有权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对此,应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作限缩性解释,把效力待定确定在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上,而在买受人是善意、买卖合同约定的对价是合理的情况下,即使出卖人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是此种无权处分影响的是能否实现该房屋的物权变动,而不影响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出卖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处理原则实际上也适用于登记错误情况下登记权利人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的相应纠纷。即如果登记权利人转让的并非属于其所有的房地产,其在物权变动上属于无权处分,由于其系无处分权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系不能实现物权变动,以完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履行;但是对于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来说,如果买受人基于信赖登记权利人是善意的,且买受人支付的对价是合理的,而转让合同又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无效理由,则转让合同仍然有效。(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共有人处分共有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或者共有人约定条件的纠纷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95-97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房屋登记权利人出卖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合同效力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8—133页)


十六、全体共同共有人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后,如部分共同共有人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可诉请法院撤销该赠与。如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判决撤销全体共同共有人对他人的该赠与,而不应仅判决撤销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对他人的该赠与份额


【适用解析】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系当事人基于缔约时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享有的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危难被乘机订立合同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基于上述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当然可以诉请法院撤销该赠与,自不待言。问题是,法院应判决撤销全体共同共有人对他人的该赠与,还是应仅判决撤销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对他人的该赠与份额?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按份共有按绝对多数的原则,共同共有按全体一致原则。因此,共同共有财产的赠与必须有全体共有人一致的赠与意思表示,如部分共同共有人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表明其不具有和其他共有人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的真实意思,此时共同赠与因缺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部分共同共有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及于全体共同共有人对他人的该赠与。(见卢薇薇、成皿、纪伟:《部分共同共有人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共同赠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第18页)


十七、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适用解析】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见《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案例”)


十八、夫妻之间达成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以产权登记作为认定该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


【适用解析】《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外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外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见《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案例”)


十九、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适用解析】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若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并不成立。同时,离婚协议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因此,即便夫妻双方基于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并且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但双方最终没有离婚的,该财产分割协议仍不发生效力,已变更登记的房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见《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案例”)


二十、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善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主张撤销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夫妻双方中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形,但并没有规定房屋抵押的情形。而且,该条款中也没有对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应认定合同有效,理由有四:第一,根据物权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区分原则。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抵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即便夫妻一方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亦不影响引起物权变动的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二,合同相对人基于善意产生对无权处分人有权签订合同的误认。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妻一方,并且其提供了虚假的婚姻状况声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明,银行在无法辨认出上述证件真伪的情况下,通过表面证据的审查,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处分房屋的权利,可以确认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出于善意。第三,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其登记作为对外公示的要件。因此,银行作为善意信赖公示登记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姓名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这也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公示制度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交易相对人实现双重保护的应有之义。第四,根据保护交易的原则,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则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已经签订并且实际履行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利于鼓励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学界通说认为,无权处分制度的目的或者立法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如果确认合同无效,无视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所产生的期待,使当事人就签订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皆归于消灭,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严重违背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已为学者们所广泛否定。综上,应当确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见于筱江:《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签订抵押合同的效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第58页)


二十一、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综合分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适用解析】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见《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裁判文书选登”)


二十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巨额款项进行控制,并一次性大量取现使用,又不能说明合理用途,该行为属于严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构成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如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一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分割时既要考虑一方的过错,也要考虑双方各自的生活需求


【适用解析】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根据共同共有关系的一般原理,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亦不得划分内部份额。同理,夫妻一方只有在解除婚姻关系后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物权法》规定的重大理由进行了明确,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上述规定有条件地允许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第四条为封闭条款,也就是说除了该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对于其他情形,不得援引《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进行类推适用或扩大解释;第四条亦表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应当说,绝大多数的夫妻完全有能力合作管理、支配好夫妻共同财产,使之发挥最大的效用。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夫妻一方完全控制掌握夫妻共同财产并排斥配偶对财产的支配,更有甚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挥霍,在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下,除了离婚,法律并未赋予配偶方其他的救济方式,如果配偶一方因某种原因不愿离婚或不能离婚,此时又绝对不允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显然有违公平。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巨额款项进行控制,并一次性大量取现使用,又不能说明合理用途,该行为应属于严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构成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见陶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考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第15页)


附:审理共有纠纷常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1、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92、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实习编辑/雷彬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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