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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向员工发放社保补贴 单位也应缴纳社会保险费

 women1413 2016-04-25
url:http://szb./hhwb/html/2016-01/13/content_3532130.htm,id:0

编辑同志:

我是一家公司的负责人。两年前,我公司与吕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由吕某担任总技术员,月工资为8000元,公司另行以现金方式按200元/月向吕某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不再为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谁知,劳动合同到期后,吕某却出尔反尔,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被公司拒绝,吕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了吕某的请求,公司出于不服提起了诉讼。法院于近日作出判决:由公司为吕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吕某将其所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返还给公司。鉴于公司所应补缴的费用远远超过吕某所应返还部分,这无疑等于同样支持了吕某的请求。请问:这到底是为什么?读者:应士萍

应士萍读者:

的确,公司仍须承担为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

一方面,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鉴于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会损害劳动者权益,更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完整性,故《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已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义务。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三条则指出用人单位具有单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义务。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自行变更或者排除。与之对应,公司与吕某约定以现金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方式,代替为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无疑是对该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鉴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已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故本案所涉劳动合同中的违法内容,自然也就从一开始时起,便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再一方面,公司和吕某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合同虽然仅仅是一种旨在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合同范围,系众多合同中的一种形式,故仍然必须为《合同法》所调整。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于公司和吕某对相应内容的产生均有过错,自然也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吕某应返还所领取的保险补贴;公司需补缴其所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廖春梅)

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供稿

来源: 淮海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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