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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德国犯罪论体系之演变——目的犯罪论(二)

 书法初步 2016-12-29
《洋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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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愿意一层一层一层地剥开我的心,你会发现,你会讶异,你是我最压抑最深处的秘密。”

——《洋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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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葱

德国犯罪论体系之演变(4.2)

作者:方向楠

单位: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供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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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为什么——目的犯罪论背后的哲学背景


6
物本逻辑的上游理论——存在论


Welzel之所以主张物本逻辑的方法一元论,其背后的上游理论是现象学,亦被称为“存在主义哲学”或“存在论”或“本体论”。Welzel的存在论思想渊源如下图所示:



1)间接渊源

在亚里士多德经院哲学时期,存在论主要探讨宇宙的根源,并证明上帝的存在,在希腊文中被称为“存在之学”。

17世纪初,存在论研究“物与存在”的形而上学,被Hegel视为“抽象确定本质的理论”,受到Kant的先验哲学批判并取而代之。

19世纪末20世纪初,现象学成为存在论的时代代表,胡塞尔以“意识”的现象学本质作为研究重点,其弟子海德格尔则主要研究存在的基本要素,后者的理论被称为“存在哲学”(Existenzphilosophie)。


2)直接渊源

但是,上述所举存在论的学说仅与Welzel主张物本逻辑存在间接关系,真正对Welzel产生直接影响的则是在1920-1930年代期间的心理学家与现象学家。

Welzel提供第一份灵感的是Richard Hoenigswald(夏德·赫尼西斯瓦尔德),他曾提出过“思维心理学的基础”。

Welzel提供进一步推动力的是心理学家Karl Bühler(卡尔·比勒)、Theodor Erismann(特奥多尔·埃里斯曼)、Erich Jaensch(埃里希·延施)、Wilhelm Peters(威廉·彼得斯),以及现象学家P.F.Linke(P.F.林克)、Alexander Pf?nder(亚历山大·普芬德)——上述学者与旧机械主义的基础心理学和关联心理学毅然决裂,指出心理活动的运行方式并不是因果性与机械性的。

上述学者仅是从思维活动的“内心”行为出发,展现了心理活动这种“具有意义意图性”的运行方式。而在1920年代还被视为新康德主义者的Nicolai Hartmann(尼古拉·哈特曼)则在现象学的影响下转向了批判性的实在论,并于1930年以后在其关于本体论的著作中把该思想扩展成为一种关于“存在”的一般分层理论。在Hartmann的著作中,对Welzel产生直接影响的是《Ethik》(伦理学)与《Problem des geistigen Seins》(精神存在的问题)这2本著作,其中Hartmann对行为结构所进行的分析直接促使Welzel1935年在《Naturalismus und Wertphilosophie im Strafrecht》(刑法中的自然主义和价值哲学)一书中使用“目的性”(Finalit?t)代替了自己在《Kausalit?t und Handlung》(因果关系与行为)一文中曾使用的“意义的意图性”这个表达——但Welzel强调在“意义的意图性”中所形成的“结构规律性”依然是“目的性”的基本前提。

关于法律中的本体论的要素,Welzel在《Uber Wertungen im Strafrecht》(论刑法中的评价)一文中阐述道:“法秩序评价的是何种本体论上的事实,它愿意用何种法律后果与之联系,这些都由法秩序自己来决定。但是,如果法秩序想要在构成要件中对该事实加以类型化,那它就不能对这种事实本身作出改变。法秩序可以用词汇去描述该事实,可以强调其要素,但这种事实本身是对象性的个体,它是一切可能之法律评价的基础,所以也先于所有可能的法律规定而存在着。构成要件只能反映’这种先定的本体论素材,只能从语言和概念上对它加以勾画。但是,我们只有通过对对象性事物在本体论上的本质结构自身进行深入的检验,才能将这种语言和概念上‘反映’的内容突显出来。由此,我们可以就方法论得出以下结论,即尽管刑法学必须以构成要件为出发点,但它经常需要超越构成要件,下到先定的本体论领域之中,从而对概念确定的内容加以理解,同时对法律评价作出正确的把握。

关于物本逻辑结构,即“行为的目的性结构先于刑法而存在”的观点,Welzel认为:“法规范能够要求或禁止的,并不是单纯的因果进程,而只能是受到目的性操纵的行动或该行动的不作为。”

综上所述可知,Welzel提出物本逻辑的方法一元论,除了受到20世纪初胡塞尔与海德格尔的存在哲学的间接影响外,主要是受到哈特曼的本体论的直接影响。Welzel试图揭示自然人存在的结构性原理,并创设一种研究“人”的学术基础。基于这一出发点,Welzel强调一个享有优先权的人类学的基本概念,主张将“人的行为”视为犯罪理论的核心概念,并根据行为的存在特征,建立一个对立法者来说已经预先规定了的物本逻辑结构的体系。

7
物本逻辑与新康德主义的对比


物本逻辑与新康德主义对立的背后,其实质是方法一元论与方法二元论、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的对立:

1)方法一元论VS方法二元论

方法一元论认为,概念形成是对有价值关系的存在现实的描述,故评价的概念体系不是和被评价的生活秩序不相干的体系,故在生活秩序中存在着规则,从生活秩序中可以导出法秩序与规范。

方法二元论认为,规范的形成与物本身不相干涉,规范体系与物的存在结构无法互通,故规范只能从规范中形成,而不能从客观现实的存在构造中形成。


2)唯物主义VS唯心主义

唯物主义认为,由于认识对象决定认识方法,而认识体系具有秩序,反证了认识对象内含秩序,所以价值隐藏在存在之中,意识根植于物质本身。

唯心主义认为,没有独立于主体之外、超越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一切概念与规则只能从人的理性中产生,客体之所以成形,完全是因为主体的理解行动才将客体描述成一个可被理解的对象。




8
物本逻辑方法一元论的总结


简而言之,在《Naturalismus und Wertphilosophie im Strafrecht》一书中,Welzel认为自然实证主义与新康德主义存在差异,这种差异表现为概念形成程序不同。概念形成程序之所以不同,是因为二者的认识对象不同。由于认识对象决定认识方法,而认识体系具有秩序,因此认识对象亦内含秩序。由于法律概念是对先于概念而存在的“存在现实”的理解,因此“存在现实”具有价值关系。由于认识对象内含秩序,“存在现实”具有价值关系,因此作为价值评价的概念体系的“概念形成程序”与作为价值评价对象的“存在现实”之间并非互不相干,在生活秩序之中就已经存在一定的规则,从生活秩序之中就可以导出法秩序与规范。物本逻辑的方法一元论反对新康德主义方法二元论的逻辑推演过程如下图所示:




3
怎么样——物本逻辑的方法一元论对目的犯罪论的影响


正如上文所述,20世纪初胡塞尔与海德格尔的存在论以及哈特曼的本体论Welzel提出物本逻辑的方法一元论起到重大影响,这种影响也直接体现在目的犯罪论体系对新古典犯罪论的改造之中。


1
行为论


1)对目的行为论的论证

行为的基础构造

根据物本逻辑,Welzel认为行为并不是因果行为论所主张的纯粹因果事件,而是具有“目的性”的。为什么行为是“目的性”的呢?因为人能够按照其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在一定范围内预测其活动可能造成的结果,在此基础上设定不同的目标,并且有计划地引导其活动朝着实现该目标的方向发展。为什么行为人能够引导其活动的发展呢?因为行为人预先对因果事实有所认识,所以能够对其活动的具体行动加以操控,将外在的因果事件引向其目标的实现,从而使该事件处于“目的性”的决定之下。据此,Welzel将因果行为论与目的犯罪论进行了对比:前者是被人有意识地引向目标的目的性活动,是“注视着的”;而后者则是不受目标操控、由各种现存之原因要素偶然引起的纯粹因果事件,是“盲目的”。那么,这种“目的性”的基础是什么呢?Welzel认为,目的性之基础是意志能力,即在一定范围内对因果介入事实产生的后果加以预见并进而有计划地操控该因果介入事实朝实现目标的方向发展的能力。因此,作为行为的组成部分,目的性的意志从客观上对因果事件进行塑造,其“目的性操控”的流程如下图所示:



刑法规范以内的行为

根据物本逻辑,Welzel认为人的行为的目的性结构对刑法规范而言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因为刑法规范(命令规范与禁止规范)不可能指向盲目的因果流程而只能是以目的为导向塑造未来的行为,即刑法规范只能对目的性行为加以命令或禁止。具体分类如下图所示:




2)对因果行为论的批判

由于受到19世纪后期自然科学领域之机械论思潮的影响,以BelingLiszt为代表的古典犯罪论者提出了因果行为论,即将行为分割成2个部分:一个是外在的、客观的因果事件,另一个则是内在的、主观的意志内容。故,行为被视为由意志冲动所引起并出现于外部世界之中的纯粹因果事件,而毫不考虑行为人的意志内容。这种“意志冲动”在生理学上被定义为“神经支配”,而在心理学上则被定义为“意识过程”,体现了典型的自然主义机械论的思想。

到了新古典犯罪论时期,Mezger放弃了固守古典犯罪论“客观、中性、无色”的立场,转而认为:“行为是有意志地做或者让做,然而使我们感兴趣的意志这一点在犯罪行为中必须在内容上正是具体意志的那一点。”于是,Mezger为自然行为概念添加了“有意性”这一主观因素,从而提出了狭义因果行为论——行为是人的意志在外界的有效作用,是有意识和有目的地实施行为。但是,意志的内容仅是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的、关于外在因果事件的主观“影像”。Mayer亦认为任何可罚的行为都是由有意的活动和结果组成,有意行为(der Motivierte Willensakt)对于行为(Handlung)而言是本质性的。

不论是古典犯罪论的自然行为论,抑或是新古典犯罪论的狭义的因果行为论,Welzel认为这两种因果行为论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它们忽视了操控性的意志所具有的构建行为的功能,并且摧毁了该功能——使行为变成了一种单纯由某个随意的意志活动所引起的因果事件。Welzel认为,因果行为论完全颠倒了意志和行为之间的关系,因为任何行为都是一种成果(Leistung),并被人的意志所利用而对因果事件进行了塑造,即操纵与引导。意志的内容是对某个意志行动可能造成的结果进行思维上的预测,并根据因果方面的知识按计划对外部事件的过程进行操控,而不是像因果行为论所言的纯粹因果事件。

据此,对于因果行为论对古典犯罪论与新古典犯罪论所产生的影响及其结论,Welzel予以了深刻批判:

故意犯

在故意犯中,故意是目的性实现意志的一种下位表现形式,是关于某个法定构成要件之事实情况的目的性实现意志,故作为行为要素的故意已经是构成要件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此可知,构成要件行为实乃主客观要素共同组成之整体。显然,因果行为论把故意置于责任阶层的观点,撕裂了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之间的内在统一性。

新古典犯罪论虽然发现了主观的不法要素(目的犯之目的、倾向犯之内心倾向、表现犯之内心历程),但并不认为故意也可以成为主观不法要素。Mezger认为故意是作为责任的组成部分,主观不法要素与故意的关系可能是同一事实状态,但不法与故意本身并不会因此而变成一体。可是,如果没有“故意”的话,这些主观不法要素必然沦为空中楼阁。显然,因果行为论撕裂了主观构成要件本身。


过失犯

在过失犯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不法要素存在于行为无价值而非单纯的结果无价值之中,结果无价值仅有“附加性”与“限制性”不法要素的意义,而行为无价值才是过失犯罪的核心,其判断取决于行为的具体执行方式的属性,即行为人对于行为所实施的现实操控与法律所要求的举止之间是否协调——行为人是否遵守了“交往中必要的注意”之注意义务?因此,在具体情形下,对于何种举动时符合“交往中必要的注意”这一问题的判断,属于法官的任务。然而,如果法官仅仅把行为理解成一种由任意活动引起的因果事件,则法官无法对被要求的举动作出认定。由此可见,因果行为论无法正确地解释过失犯。



参考资料

 

【1】[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第150页。

【Vgl.Claus 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l,Band Ⅰ,3.Auflage,S.153,187】

【2】[德]汉斯·韦尔策尔:《目的行为论导论:刑法理论的新图景》(增补第4版),陈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前言第3页、第4页。

【3】[德]汉斯·韦尔策尔:《目的行为论导论:刑法理论的新图景》(增补第4版),陈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6、8、9、13页。

【4】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5】王安异:《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第88页。




作者:方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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